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海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啟川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平容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薰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金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介宏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清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億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贊祥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濬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璽聯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來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泓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邵建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奐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旻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楷(原名:陳方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蔡一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3169、18530、22293、26010、26773號,102年度偵字第21
51、10813、14910、16491、16821、17063、17103、17472、185
18、18520、18521、18737、18739、18742、19181、19362、197
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蔣介 宏、邱朝清、乙○○、呂冠億、李贊祥、劉國隆、林政源、林 昱仁、曾濬煥、范璽聯、黃金來、謝承泓、李韋宏、邵建誌、 王奐語、郭明輝、李重慶、林昱旻、陳元楷、清淨國際興業有 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海禮犯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 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啟川犯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二 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平容犯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三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光薰犯如附表七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四 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福新犯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五 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介宏犯如附表七之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六
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合計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朝清犯如附表七之七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七 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七之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八 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七之九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附表七之九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冠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贊祥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伍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政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昱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濬煥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璽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金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承泓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韋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建誌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奐語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明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重慶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昱旻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元楷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淨公司,案發時址設桃 園縣○○市○○路000號,桃園縣現已升格為桃園市,為利 敘述,本件仍以案發當時相關名稱記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 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民國91年10月 9日取得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 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 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 )及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原核可處理量為每日17 0公噸,原核可總處理量每月510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800 公噸),而該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 之方式,係與事業機構簽約,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有機性污 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後,依實際載運入廠之噸數, 向事業機構收取污泥處理費,再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 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使廢棄物 移動及均勻攪拌,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將污泥烘乾至 35至45%左右,成為產品即污泥乾燥料,再無償提供予下游 廠商,作為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 ,以此方式獲取合法利益。惟清淨公司旋轉窯因使用年份增 加而故障頻傳,無法每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 因旋轉窯燃燒效能降低,已無能力處理足量污泥,遂於99年 3月30日以「考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 為由,申請變更為每月4800公噸,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准。而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乙 ○○、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均明知清 淨公司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向事業 機構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非經旋 轉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吳海禮身為清淨公 司及品程公司(下稱品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實際 辦公處所位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竟不願採取 適當方法提升旋轉窯效能,僅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圖謀一 己之利,罔顧國家、社會及民眾致力推動環境保護之努力, 與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乙○○、徐漢龍、莊 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及施哲文各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 一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000號設立辦公室,掩飾其為 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並在該辦公室內指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 司各項業務,各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 ;謝啟川於101年10月底前擔任品程公司負責人,受吳海禮 指示,於100年間起,找來廖平容名義上擔任品程公司經理
,與廖平容共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等犯行 ;陳光薰為清淨公司總經理,受吳海禮指示管理清淨公司之 內外事務,負責並指示乙○○、張福新(清淨公司環保專責 人員)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徐漢龍(參與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為清淨公司廠區組長,並與 莊錦文(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 施哲文(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擔任清淨公司日班挖土機 司機,廖文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 行)及周政朝(參與犯罪事實一㈣、㈤等犯行)均擔任清淨 公司中班挖土機司機。而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 、莊錦文、廖文瑄及周政朝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 、㈣犯行之行為分擔,乃吳海禮、謝啟川為將未經處理之污 泥出貨,推由謝啟川找來廖平容擔任品程公司之經理,再指 示廖平容找尋形式上具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 司;廖平容接獲指示後,先後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 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劉國隆等污泥去向,並將公司相關 資料及報價交予謝啟川,謝啟川再將資料交予吳海禮,並告 知污泥出貨之報價,由吳海禮審核文件,如吳海禮認為廠商 報價過高,則告知謝啟川,謝啟川再告知廖平容,由廖平容 再告知廠商,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後,即由廖平容 負責與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劉 國隆簽約,並實際執行出貨事宜;廖平容於附表一㈠、㈡、 ㈢甲、㈣所示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 將進廠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徐漢龍 (自100年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徐漢龍依出廠時間,分別 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自100年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 機)及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自100年6月間 起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年7月15日進入清 淨公司後,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 1、2月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徐漢龍不在廠區, 廖平容則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莊錦文、廖文 瑄,廖文瑄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周政朝。徐漢 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且 於曳引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 分由徐漢龍、莊錦文其中1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人駕 駛挖土機;夜班部分亦由廖文瑄、周政朝其中1人在辦公室 進行過磅,另1人駕駛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 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 違法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 約70%,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平鋪在曳
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 引車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 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 印之出貨單,其中1聯由清淨公司保留,另1聯交由曳引車司 機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 運離開清淨公司廠區。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 員收齊後,於翌日交付廖平容,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由廖 平容於翌日至該處取出,並依請款程序進行請款。廖平容於 收齊磅單後,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 請款明細交付謝啟川,再由謝啟川向吳海禮報告污泥出貨之 數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吳海禮同意付款後,謝啟川即分別 向不知情之清淨公司會計林淑美及蔡一辰請款,並現金交予 廖平容,再由廖平容分別交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㈣所示之洪天城、邱朝清、劉國隆等人。另吳海禮、陳光薰 、乙○○、張福新、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施哲文及周 政朝均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其等行為分擔乃吳海禮於附 表一㈤所示時間,將污泥出貨業務改交由總經理陳光薰負責 執行,陳光薰即指示乙○○與原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 約定以每公噸950元價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 行將污泥外運;而張福新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 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如污泥池達一定容量後 ,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為使清淨公司繼續 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會在吳 海禮之新竹辦公室內向陳光薰報告,而陳光薰再將上情告知 吳海禮,經吳海禮同意後始執行污泥出貨事宜。乙○○(綽 號「阿元」)於實際執行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撥打電話 聯絡黃金來,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如 於日間出貨,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清淨公 司廠務組長徐漢龍,徐漢龍再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莊錦文、 施哲文(自100年12月始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而施哲文 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 ;乙○○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 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廖文瑄、周政朝。黃金來 有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曳引車司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 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清淨公司。乙○○則在廠 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 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班部分由徐漢龍、莊錦文 、施哲文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廖文瑄、周政朝駕駛挖土 機,有時則由黃金來自行駕駛清淨公司之挖土機,自清淨公 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
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 後車斗約70%,再自成品區挖掘約30%之乾燥料,平鋪在曳 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乙○○於曳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 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 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 磅單2張,1張由清淨公司留存,另1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 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乙○○ 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 天交付給陳光薰,並告知陳光薰請款之金額,陳光薰並未固 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係有請款需求時,即將請 款金額告知不知情之會計蔡一辰,再由蔡一辰徵得吳海禮同 意後,由蔡一辰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吳海禮保管之清 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 現金交予陳光薰,陳光薰再依實際出貨之數量,以每公噸 950元代價之款項,將現金交予乙○○,由乙○○再交付黃 金來,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 、陳光薰、張福新、乙○○、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 政朝及施哲文等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未依清淨公司乙級事 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各於附表一、二、 三甲、四、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 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以下述㈠、㈡、㈢、㈣及㈤所 示方法,從事污泥廢棄物之處理,茲分述如下: ㈠天城水泥企業社方面:
廖平容受吳海禮、謝啟川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洪天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934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尚 未確定)約定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 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後,洪天城即推由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負 責人廖豔琴(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天 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 市○○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下稱快官土尾場;該2筆土地 係李金文、李坤金共有,且由李坤金以每年12萬元價格,將 土地出租予林雨生,起訴書誤載林雨生為土地所有權人)共 5,129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5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萬元;又於100年6月22日, 再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陳傳裕(起訴書誤載 林傳裕)簽訂臺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338-5、340-2、341、
348-6、348-7、348-8、348-18、348-19地號土地(起訴書 漏載348-19地號土地,下稱烏日土尾場,其中348-19、348 -8、340- 2、348-18、348-7、338-5等地號土地跟為陳泳男 所有;348-6地號土地為陳傳勇所有;341地號土地為陳傳裕 所有)共7,714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 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洪天城、廖 豔琴覓妥可供堆置污泥廢棄物之土地後,旋於100年5月20日 ,推由廖豔琴以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 公司(乙方)之廖平容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甲方指定置 放區地點:彰化縣○○路○○段地號:457-94、457-92號」 ;再經邱朝清介紹,於100年6月1日,由洪天城代表天城水 泥企業社(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朱震賢 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二、作業說明:⒈茲由甲方指定工 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彰化快官石牌坑舊砂石廠 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 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 350元。」,邱朝清、朱震賢、張孝敏、蔣介宏、李崇榮、 江東泰、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林俊欽、房文業、徐應 燦、黃志傑、黃春明、張飛鵬、胡志豪、李玉賢及綽號「哈 奇」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 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運 輸合約書中約定之「培養土、建築材料(填充材料)」,且 使用用途亦非銷售合約書約定之「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 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 ,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邱朝清接獲廖平容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 曳引車數量後,邱朝清即撥打電話予朱震賢或張孝敏,由朱 震賢或張孝敏自100年6月2日起至9月14日止,於附表一㈠所 示時間,各指派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年7月20日、21 日、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51-ZT號營業曳引車、 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11日至7月21日、9月13日 、1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765-ZT號營業曳引車、司 機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7日至8月2日、9月9日)分 別駕駛車號000- 00號及997-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君 (參與時間為100年7月2日至7月22日、9月13日)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春明(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7 日至7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徐應燦
(參與時間為100年7月5日至7月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司機胡志豪(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至7月2日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志傑(參與時間為 100年7月2日至7月28日、9月14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 曳引車、司機林俊欽(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2日至8月2日) 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房文業(參與時間為 100年6月23日至8月2日、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 引車、司機張飛鵬(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7日至7月22日)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李玉賢(參與時間為100 年6月11日至7月18日、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司機李崇榮(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2日至8月2日、9月14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蔣介宏(參與時間 為100年8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綽號「哈 奇」之成年男子(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9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名緯(即劉昌明,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於100年6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 ,各4車、27車、12車、5車、43車、5車、3車、17車、24車 、14車、35車、7車、32車、2車、1車、1車,總計232車次 ,總重至少達6302.14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 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司機邱義勝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 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 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後,將1聯磅單或簽單交 予在土尾場收單之洪天城,另1聯於返回元太公司後交予朱 震賢;朱震賢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350元價格, 向洪天城請款結算運費,洪天城再以每公噸800元價格向廖 平容請款,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邱朝清每車可取得200元 之代價。嗣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 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0年9月 15日23時10分許,至彰化快官土尾場查緝,當場查獲邱義勝 、黃志傑各駕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 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現場傾倒,循線查獲上情。 ㈡冠林砂石行方面:
廖平容受吳海禮、謝啟川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呂冠億接洽污泥出貨。呂 冠億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 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明知清淨公司所欲交付之物品為 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商品內容如 下:乾燥料基材。…產品用途:⒈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 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 」,亦非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乙方(清淨公司)應逐次提 交乾燥料予甲方(冠林砂石行)作為預拌混泥土、建材等摻 配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代表冠林砂石 行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噸 300元代價,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再經邱朝清介紹,由元太交通公司以每公噸450元代價, 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呂冠億提供之雲林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斗南土尾場,該該土 地係呂冠億於99年12月1日,以每年租金20萬元代價,向不 知情之蔡愛華承租雲林縣○○市○○○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門牌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成功1之20號,其中202 -3地號土地為蔡愛華所有,另203地號土地為楊秋英所有》 ,並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又廖平容再經邱朝清介紹,與元太公司朱 震賢約定以每公噸450元代價(呂冠億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部分,並未與邱朝清、朱震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元太公司負責派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斗 南土尾場傾倒,而邱朝清、朱震賢、張孝敏、洪玉成、江東 泰、陳加修、邱義勝、房俊圻、簡維君、楊杰森、蔣介宏及 包勝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 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 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合約書 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或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 ,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邱朝清接獲廖平容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 曳引車數量後,邱朝清即撥打電話予朱震賢或張孝敏,由朱 震賢或張孝敏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於附表一㈡ 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8日至 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洪玉成(參 與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司機江東泰(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25日至11月30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陳加修(參與時間 為100年9月25日至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
車、司機邱義勝(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2日至11月30日)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房俊圻(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 23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簡維 君(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楊杰森(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8日 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蔣介宏( 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23日至10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 各25車、24車、18車、27車、21車、28車、15車、26車、3 車,共計187車,總重達4951.31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載運至呂冠億提供之斗南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呂冠億除提供斗南土尾場堆置 事業廢棄物污泥外,為使污泥固化,於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 傾倒在斗南土尾場後,尚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 在現場,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 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洪玉成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 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斗 南土尾場傾倒後,將其中1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呂 冠億,另1聯則交予朱震賢;朱震賢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 以污泥每公噸450元價格,向邱朝請款清結算運費,而邱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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