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1年度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謝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火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商守美
訴訟代理人 蔡冠璋
被 上 訴人 王茂康
王曹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茂剛
被 上 訴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1年8月1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商守美訴訟代理人「蔡冠準」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冠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八十一年度二字第二十五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81年2月25日以80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81年度上字第695號), 本院於81年8月17日所為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將被上訴人商 守美訴訟代理人蔡冠璋記載為「蔡冠準」。另前開判決原本 及正本案由欄中將第一審判決之案號記載為「八十一年度二 字第二十五號」,核均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