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鄭雪真 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樹德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2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次按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 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6年4月18日,票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250 萬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 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 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06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許為強制執 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下稱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自
行偽造、變造,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或 屬實,亦為實體上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上明 顯可認非由伊簽名,本件實為詐騙集團所為,伊已對相對人 提起刑事告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又原法院 未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行駁回抗告,有適用 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 、第95條規定不當之情事,為此再為抗告等語。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 本票1紙為證(見本票裁定卷第4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依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提起抗告意旨所謂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造、變造,其 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係屬實體抗辯事項 ,本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且原裁定亦已說明上旨 及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系爭本票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業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意旨,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毋庸舉證證明已提 示之事實,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抗辯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 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 未為此抗辯,復未提出證據為佐,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