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9號
TPHV,107,聲,39,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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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共同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16日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柒億陸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院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宣判在案,主文第5 項後段所命伊以新臺幣(下同)7億6,577萬9,233元為相對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因伊擬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或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7億6,577萬9,233元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 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 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 ,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53年 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查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億6,577萬9,233 元,均與本院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7億6,577萬9,233元相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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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