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皇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探索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經營保證金支票等事件(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主張:伊生活困難,所有財產已遭法院查封,並無資 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充其量僅表示聲請人於上 開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況聲請人分 別擔任正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銘宙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絲沐商旅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且仍投保人壽保險,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自難謂其已 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 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 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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