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張育誠
張江絹子
共同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佩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 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 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佩玲(下稱張佩 玲)及訴外人張佩蘭(下稱張佩蘭)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文雄(下稱張文雄)之繼承人,張佩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聲明:㈠張 佩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張佩 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 佩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4,548元,並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之債權應為張文雄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由全 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追加張佩蘭為共同原告。原法院將抗告人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張佩蘭後,張佩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 張佩玲及其與抗告人間,已就分割遺產事件另案提起訴訟, 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下稱另案訴訟)受 理在案,抗告人明知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案未達共識,
另案訴訟尚無結果,抗告人亦係無權占有使用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其他房屋,卻訴請張佩玲遷讓系爭房屋,顯見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係另有訴訟目的,並非出於伸張或防衛自身權利 ,況伊與抗告人在另案訴訟係互為對造,主張不同,故不同 意抗告人聲請將其追加為共同原告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與 張佩蘭對於訴訟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各有主張且相互衝突,並 涉及另案審理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為由,認張佩蘭拒 絕同意抗告人追加其為共同原告為有正當理由,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則以:伊與張佩玲、張佩蘭間所簽定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屬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 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且伊提起本案訴訟,乃為伸張、防衛 全體繼承人遺產之權利所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 違誤等語。
三、經查,張佩蘭拒絕追加為共同原告,係以抗告人亦無權占有 張文雄所遺之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台北市○ ○○路○段000巷00號8樓房屋,而不得提起本案訴訟,且其 與抗告人在另案訴訟中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有不同主張, 就抗告人所請求之標的亦有爭執為理由(見原法院另案訴訟 卷第1至4、30至32頁)。惟查,張佩蘭與抗告人同為張文雄 之繼承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有張文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核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相 對人以外張文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至於抗告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逕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應得部分,則屬另一問題。且本案訴訟張佩蘭所 指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縱張佩蘭於另案訴訟與抗告人 互為對造,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亦不生與張佩蘭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之情形,其拒絕同意抗告人追加其為共同原告, 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追加張佩蘭為共同原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