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0號
TPHV,107,抗,50,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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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者,其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原裁定其餘關係人陳靜蘋陳玉松陳炳新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等五人 )間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73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 助之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 請人資力詢問表、審查表足稽(見本案訴訟影卷第15、59至 61頁)。則依據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所示 ,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應認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審查。且相對人 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所共有,抗告人等五人於民國104年9月10至13



日進行鄰房拆除工程時,未善盡保護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巷前段等規定 ,請求抗告人等五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修復並回復原狀及連 帶賠償新臺幣160,500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見本案 訴訟影卷第8至58頁)。是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 容觀之,尚待原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要難認 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 屬有據。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房屋損壞,實為陳靜 蘋、陳玉松陳炳新之責,與抗告人無關云云,係屬實體抗 辯事項,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尚不足據此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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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