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號
TPHV,107,抗,3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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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育宏等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744 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萬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賴育宏賴育男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買 賣價金900 萬元,並附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違約金900 萬 元,關於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誤併算其價額,尚有未 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原法院聲 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800 萬元,及其中900 萬 元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其中9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依抗 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以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桂財 因買賣大陸房產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業經 其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為由, 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900 萬元、違約金90 0 萬元(原法院卷第2-8 頁),足見抗告人關於買賣價金返 還部分為主請求,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與返還買賣價金 部分本於同一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核屬從請求,二 者具有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 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900 萬元。原裁定誤將抗告人附帶請求違約金 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 萬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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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