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4號
TPHV,107,抗,24,201801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政洋
法定代理人 蔡岳琳
相 對 人 蘇奕勳
      邱鳳貞
      蘇志堅
      張家誠
      張桂榮
      王桂卿
      段禹晨
      呂庭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慧玲
      衣惠民
相 對 人 陳冠宇
      邱春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刑全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
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抗字第17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段禹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段禹晨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段禹晨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貳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段禹晨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抗告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以106 年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蔡岳琳為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 度抗字第1708號卷,下稱1708號卷,第9 至10頁);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應以蔡岳琳為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岳琳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具狀承認 抗告人所為抗告行為(見本院卷第12頁),核無不合。又相 對人蘇奕勳張家誠陳冠宇於105 年3 月14日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惟現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4、15 、19頁),自無庸再列其父或母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即無通知債務人即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奕勳、張家 誠、呂庭瑋陳冠宇於105 年3 月14日夜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荷顯宮,分持球棒毆打抗告人之身體、 頭部及四肢等處,相對人段禹晨則在旁指揮及觀看,致抗告 人受有頭皮擦傷、顱內出血併意識喪失、左側上臂挫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因受有嚴重腦神經後遺症,喪失工作 及生活自理能力,而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相對人蘇奕勳、張 家誠、呂庭瑋陳冠宇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成年 人,自應各由其父母與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抗告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蘇奕勳及 其父母(即相對人蘇志堅邱鳳貞)、張家誠及其父母(即 相對人張桂榮王桂卿)、段禹晨呂庭瑋及其父母(即相 對人衣惠民呂慧玲)、陳冠宇及其母(即相對人邱春英) 賠償抗告人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以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下 同)5,343 萬8,254 元。又相對人段禹晨等人自事發迄今, 僅推由資力最弱、表示僅願賠償8 萬元之相對人蘇奕勳頂罪 ,主謀即相對人段禹晨則逃匿無蹤而經原法院通緝,相對人



呂庭瑋亦因行蹤不明而經原法院少年法庭發佈協尋,其餘相 對人至今不聞不問,顯無任何賠償意願,相對人面對如此鉅 額之求償,如不予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 回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陳明 願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 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各相對人供擔保,請求:㈠准抗告 人對相對人蘇奕勳蘇志堅邱鳳貞之財產於1,074 萬6,34 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准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家誠、張 桂榮王桂卿之財產於1,074 萬6,34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㈢准抗告人對相對人段禹晨之財產於1,074 萬6,344 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㈣准抗告人對相對人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之財產於1,074 萬6,34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㈤准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冠宇邱春英之財產於1,074 萬6,34 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24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蘇奕勳張家誠呂庭瑋陳冠宇、段禹 晨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相對人蘇志堅邱鳳貞為蘇奕 勳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張桂榮王桂卿張家誠之法定代 理人,相對人呂慧玲衣惠民呂庭瑋之法定代理人,相對 人邱春英陳冠宇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規定與各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22484 號案件訊問 筆錄、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輔助宣告聲請狀 (見原法院卷第9 至27頁),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輔宣字第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第1708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衣惠民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段禹晨業經通緝、呂庭瑋行蹤不明而經少 年法庭發佈協尋,其等均逃匿無蹤,且呂庭瑋之法定代理人 亦皆置之不理,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對相對人段禹晨、呂庭 瑋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衣惠民呂慧玲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6 年12月7 日106 年 桃院豪刑弘緝字第1457號通緝書、106 年7 月28日桃院豪刑 少洪105 少調582 字第1060077698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2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對上開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 。至其餘相對人部分,抗告人僅泛稱其請求金額甚鉅,相對 人等推由資力最弱之蘇奕勳頂罪,蘇奕勳則僅願賠償8 萬元 云云;惟相對人蘇奕勳張家誠陳冠宇等是否於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是否願依抗告人請求金額賠償,與 其等及其父母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 屬兩事,自不得僅以相對人張家誠陳冠宇於刑事案件中否 認犯罪,或相對人蘇奕勳願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抗告人請求數 額,即推論抗告人對其餘相對人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用以釋明其餘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且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准予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就相對人段禹晨呂庭瑋衣惠民呂慧玲部分 ,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 ,然抗告人已陳明願提供現金或法扶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 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抗告 人聲請對其餘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遽准抗 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對其餘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