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號
TPHV,107,抗,1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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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温誌輝
     許日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訴 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以債 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債務人及受益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間辦理「變速箱總成63具 」之採購案,由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底價新臺幣( 下同)2,204萬0,235元得標。嗣於102年間發現許日旭與廠 商涉有不法圍標、以舊品冒充新品詐取伊公帑之犯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0日起訴。然許日旭與温 誌輝於103年1月29日將許日旭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温誌輝,嗣因系爭房屋經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但流標,而由温誌輝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並為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許日旭温誌輝間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温誌輝應塗 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許日旭所有之判 決。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嗣温誌輝許日旭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許日旭温誌輝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許日旭温誌輝即必須合一確定。是原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雖僅温誌輝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 及於許日旭,爰併列為抗告人。




三、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 參照)。再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本件相對人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 為部分,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2,204萬0,235元,惟其請求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抵押權價額為1600萬元,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1600萬元 計算。又相對人復請求温誌輝塗銷就系爭房屋以拍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温誌輝承受系爭房 屋之拍定金額即996萬元(計算式:432萬+564萬=996萬) ,有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 39頁)。而相對人前開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屬不同,然最終目的 均係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許日旭所有,以保全相對人債權,顯 見二者經濟利益及訴訟目的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撤銷系爭抵押權之 價額1600萬元定之。從而,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00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33萬5,500元,聲明廢棄,其理由雖 有不當,惟原裁定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既有前述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 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 足額部分,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 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 定後,重新計算,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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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