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4號
TPHV,107,抗,12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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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煒林工程行即林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2號事件承審法官, 於開庭時要求其委請律師執筆訴訟文書,並稱其所提損害賠 償計算式無法瞭解,飭令一週內改善,惟其請教律師,謂文 筆通順辭能達意即可,並已當庭說明工程款計算式;又第2 次開庭時,相對人提出反訴金額較其本訴請求金額大,承審 法官要其考慮是否撤回,當時其提出訴訟四狀,並提出相對 人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71號)所提不實之陳報狀 ,指出相對人說詞前後矛盾,然承審法官稱與本件無關不予 理會,其懷疑承審法官是否具有基本專業素養,擔心將會有 不公允、不切實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經核抗告人上開所指,均涉 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並以主觀上對法官法 庭活動之感受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足資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有親密嫌怨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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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