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7號
TPHV,107,抗,117,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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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劉榮村
相 對 人 柯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6 年度司 票字第903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71319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伊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原法 院僅核定擔保金150 萬元,顯屬過低,擔保金至少應為債權 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就當 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要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以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 第78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第316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主張抗告人對其之借款債權定有清償期且尚 未屆至,抗告人卻提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受理中,有相對人提 出經原法院民國107 年1 月3 日收文之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 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9 頁)。原法院以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准相對人 以150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雖謂原法 院所命供擔保金過低,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債權總 額為690 萬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 率等規定,認抗告人於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時間所受 利息損害約為1,495,000 元,故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 為150 萬元,自難謂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 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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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