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7年度,3號
TPHV,107,勞抗,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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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邱博威
相 對 人 鄉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94年6月起任職相 對人公司,迄105年4月17日離職前擔任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業 務三處副總經理職務,並參與「鄉林淳風」、「鄉林淳詠」 、「鄉林淳青」等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之銷售,爰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及相對人制定之「業務處主管獎金辦法」(下 稱系爭獎金辦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銷售及結案獎金計新臺 幣(下同)2565萬9010元本息(原審士勞調卷第3、4頁)。 原法院以兩造間契約及系爭獎金辦法未有債務履行地之記載 ,相對人先前給付獎金係匯入抗告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 分行帳戶,相對人事務所則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 業務需求,早於94年7月5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設 立臺北分公司,負責處理臺北地區業務,伊受相對人調派至 臺北分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開發業務、拓展買地、創造 營業額,以及新北市新莊區與蘆洲區系爭建案銷售,已約定 勞務給付地在臺北地區。又伊任職相對人前已在中國信託銀 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並非專門開立作為指定薪資及獎金入 款帳戶,與債務履行地無涉。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 院,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且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銷售獎金與結案獎金,係本於 兩造間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就兩造陳述及系爭獎金 辦法內容觀之,兩造間雖未就獎金給付之債務履行地為書面



約定(原審士勞調卷第16至18、42、43頁,原審重勞訴卷第 1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業務三處副 總經理,負責臺北分公司開發業務以及新北市新莊區與蘆洲 區系爭建案銷售業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案網路資料、簽 呈、獎金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人事通 報為證(原審士勞調卷第8至13、19至26、29頁,本院卷第2 7頁)。 經核上開人事通報及簽呈記載抗告人任職單位名稱 確係「北業三處」、「臺北分公司營三處」、「臺北業三處 」;而臺北分公司則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堪認 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相對人臺北分公司所設上址作為 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處所,屬抗告人就兩造間契約關 係之債務履行地等語,應值採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至相對人前曾將獎金存入抗告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乙節,固據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原審重勞 訴卷第36頁)。然兩造間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該雙方之給 付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係構成一整體,雙務契約當事人所 負擔之債務,如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揆諸前揭說 明,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臺中地院作為相對人 給付獎金之債務履行地,就本件固有管轄權,然此對於原法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不生影響。是以,抗告人依法向 同具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察, 遽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予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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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事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