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47號
TPHV,106,重家上,4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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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呂昭鋒 
      李金雪 
      羅瑤珠 
      馬驪  
      丁惠美 
      劉正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被上訴人  許卓晉 
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吳誌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劉瑞蓮與第一任配偶許松泊 (於民國84年2月間離婚)所生之子,上訴人呂昭鋒為劉瑞 蓮第二任配偶(於97年1月22日離婚),上訴人劉正君為劉瑞 蓮之弟,上訴人李金雪羅瑤珠馬驪丁惠美(下合稱李 金雪等4人)為劉瑞蓮之友。劉瑞蓮於104年11月26日死亡, 伊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劉瑞蓮死亡後,其兄劉正隆雖提出劉 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所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劉瑞蓮所遺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0000-00 車號本田休旅車(下稱本田休旅車)贈與劉正君;坐落宜蘭 縣○○鄉○○○○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三星鄉房地)贈與 呂昭鋒;贈與李金雪等4人各20萬元;其餘現金在支付稅金 與相關費用後,方由伊繼承。惟劉瑞蓮於104年10月底已因 癌症擴散至腦部而出現意識混亂、失憶、反應遲鈍等現象, 於104年11月22日已不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復不備法定方 式,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確實在劉正隆馮志陸黃碧蘭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劉正隆 等3人)見證下,出於自由意志且意識清醒狀態下,口述其



遺囑內容及按捺指印於系爭遺囑上,系爭遺囑已具備法定要 件,應屬有效。且兩造及劉正隆於105年1月23日開視系爭遺 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亦無異議,並於遺囑開視 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上簽名,益證劉瑞蓮為系爭遺囑時,並無 意識不清楚之情事,乃出於其真意之表達等語為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劉瑞蓮與第一任配偶許松泊(於84年2月 間離婚)所生之子,呂昭鋒劉瑞蓮之第二任配偶(於97年 1月22日離婚),劉正君劉瑞蓮之弟,李金雪等4人為劉瑞 蓮之友;㈡劉瑞蓮因癌細胞轉移至腦部,於104年11月10日 送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 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瑞 蓮之唯一法定繼承人;㈢劉瑞蓮死亡後,劉正隆提出系爭遺 囑,內容記載略以:劉瑞蓮所遺留之現金500萬元及本田休 旅車贈與劉正君;三星鄉房地贈與呂昭鋒;贈與李金雪等4 人各20萬元;其餘現金在支付稅金與相關費用後,方由被上 訴人繼承;㈣兩造及劉正隆於105年1月23日開視系爭遺囑, 被上訴人於遺囑開視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內容載被上訴人同 意南山人壽新年年春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身故受益 人呂昭鋒,因被繼承人劉瑞蓮記憶有誤,該保單身故受益人 已於98年變更為謝月娥,被上訴人與呂昭鋒無條件同意註銷 上述條件之執行之事)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死亡證明書、系爭遺 囑、遺囑開視會議紀錄及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9 頁、第32至38頁、第51至57頁、第117至118頁),堪認為真 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為系爭遺囑時 ,有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茲論述如下 :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代筆遺囑,由遺 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 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 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 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 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 ,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 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



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 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所謂「口述 」,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 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或事 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 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者,均不能為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即與法定要件不 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判決附表所載和信醫院護理紀 錄內容,劉瑞蓮於104年11月10日住院後,10至14日期 間出現意識混亂、答非所問、反應遲鈍等情狀;15至21 日期間出現意識嗜睡、混亂,叫喚才能醒,醒後幾秒內 又睡著,無法正確對答、無法表達等情狀;22日下午紀 錄其呈現情狀為:⑴14時16分:病人意識嗜睡,於叫可 醒,……。⑵14時19分:病人嗜睡,……。⑶14時21分 :病人意識嗜睡,於叫可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頭 表示,隨即又睡著,……。⑷14時23分:病人意識嗜睡 ,……;23至28日期間出現意識顯嗜睡,叫喚才能醒, 醒後幾秒內又睡著,無法正確對答等情狀。復參諸和信 醫院函覆本院謂:主治醫師陳竹筠於104年11月21日上 午查房時,劉瑞蓮對人、時、地是清楚的,可以回答簡 單的句子,當天下午又呈現嗜睡的狀態。次日104年11 月22日查房時家屬告知昨日病人是在見過第一任丈夫後 意識變的清楚,依所知病人已25年未見過第一任丈夫。 住院期間病人大多是呈現嗜睡的狀態,只有對朋友來訪 時比較有反應,醫護人員叫喚時會睜開眼,會點頭搖頭 ,僅以單字回答,並無觀察到劉瑞蓮能以完整字句表達 ,大部分醒來時間都不到一分鐘等情,有該院106年11 月20日(106)和院腫內字第756號函及所檢附出院病歷 摘要、住院病程紀錄、護理紀錄、護理衛教、護理評估 及健康問題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1至545頁) 。足見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呈現意識嗜睡, 喚醒詢問問題時只能用點頭表示,數秒內又睡著之情狀 ,而參諸系爭遺囑長達6頁且內容繁雜(見原審卷㈠第 27至29頁),難認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劉瑞蓮有認知



理解及表達之能力,或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被 上訴人主張劉瑞蓮當時並無遺囑能力,並非無據。 ⒉又觀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遺囑具有將呂昭鋒姓名記載為「 呂昭峰」;南山人壽保單受益人謝月娥記載為「呂昭峰 」;實際製作遺囑份數及保管人,與記載「本遺囑一式 五份,由遺囑人、遺囑執行人及三位見證人,各執一份 為憑」之情節不符等瑕疵,令人懷疑系爭遺囑製作過程 是否為劉瑞蓮真意並經其確認。再觀之上訴人自承劉瑞 蓮、劉正隆馮志陸黃碧蘭等人曾於104年11月6日下 午1時許,在劉正隆住處討論預立遺囑之事,並錄影存 證,劉正隆曾提示予被上訴人乙情,有被上訴人與劉正 隆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知劉正 隆等3人為免劉瑞蓮所立遺囑日後發生爭議,於討論預 立遺囑時即以錄影存證方式預作防範,則按理於製作系 爭遺囑之關鍵時刻,更應會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或全程錄 影存證才是,惟不僅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或全程錄影存 證,且將之前預立遺囑錄影存證檔案予以銷毀(見本院 卷㈡第155頁),尤足令人懷疑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是否 為劉瑞蓮之真意,復佐以前揭護理紀錄及和信醫院回函 所示,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劉瑞蓮身心處於意識嗜睡及 無法表達完整字句之狀態,堪認系爭遺囑應非由劉瑞蓮 親自口述,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
⒊上訴人雖以劉瑞蓮自104年11月18日23時55分後至104年 12月1日00時11分前,並無任何意識混亂之狀態,不容 以部分護理紀錄作為劉瑞蓮做成遺囑時意識混亂之依據 ,進而否定劉瑞蓮當下之遺囑能力;或以護理紀錄與住 院病程紀錄上所載之醫療日期,並非執行時間或特別事 件發生時間,而係醫護人員在巡房後或交班前或突發事 件發生後,回到座位將執行事項或評估結論輸入電腦之 時間,不得作為劉瑞蓮當下之狀態。護理紀錄既為巡房 後或交班前或特別事件發生後所製作,則在下次巡房、 交班或突發事件發生前,若該期間別無他項紀錄,證明 病人之狀態良好,本件依劉瑞蓮護理紀錄所示,104年 11月22日14時23分至隔日104年11月23日3時15分間,確 實無任何紀錄,可見劉瑞蓮之狀態平穩,確實無意識混 亂等心智能力降低之情形;或以依據臺灣重症醫學雜誌 期刊論文指出,嗎啡對人體作用期間為2至4小時,劉瑞 蓮於10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08分施用嗎啡完畢後,經 過約3小時左右,其於下午3至4時間甦醒,下午4時開始 口述遺囑內容,並無任何困難;或以陳竹筠醫師觀察病



人狀態之時間,約每日3至5分鐘,且又多於劉瑞蓮嗎啡 作用期間內巡房,其自難觀察到劉瑞蓮清醒且得以談話 之時間,故和信醫院回函無法就劉瑞蓮嗎啡作用期間後 即104年11月22日下午4時之精神狀況為證明為由,抗辯 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為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 力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給藥紀錄單、美國國 家生物科技資訊中心研究論文節錄、出院病歷摘要、門 診紀錄、緊急就醫紀錄、護理紀錄、住院病程紀錄、臺 灣重症醫學雜誌刊載「止痛劑、鎮靜劑、抗精神病藥物 及神經肌肉阻斷劑在嚴重敗血症病人之應用」一文、條 碼給藥系統-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和信醫院-病 人辨識的新科技、三讀五對-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 書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第226頁、原審卷㈡第 8至46頁、第147頁、第176至203頁、本院卷㈡第61至70 頁、第87至92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劉瑞蓮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為系爭遺囑 時,有遺囑能力之事實。又護理紀錄,係醫療人員觀察 住院病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之綜合記載;和信醫院回函 ,乃主治醫師陳竹筠本於專業知識就劉瑞蓮住院時之病 情及身體狀況之說明,應屬可信。上訴人指摘該紀錄及 回函有上述瑕疵,不得作為劉瑞蓮為系爭遺囑時之精神 狀態判斷,或自行推估劉瑞蓮施用嗎啡後之甦醒期間, 遽論劉瑞蓮為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力云云,均不足取。 ⒋上訴人又以系爭遺囑見證人劉正隆等3人於原審均證稱 系爭遺囑係經劉瑞蓮在意識清醒狀態下口述遺囑內容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第62頁 、第65頁、第67至68頁)為由,抗辯劉瑞蓮為系爭遺囑 時有遺囑能力,且符合法定方式云云。然參諸劉正隆等 3人之證詞,與前揭護理紀錄及和信醫院回函所示之事 證不符,顯有瑕疵,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秀錦,欲以證明劉瑞蓮於 104年11月22日上午意識清醒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因楊秀錦並非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在場見聞之人,不 能證明系爭遺囑製作時劉瑞蓮是否有遺囑能力之情事, 故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以兩造及劉正隆於105年1月23日開視系爭遺囑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無異議,並於遺囑開視 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上簽名為由,抗辯劉瑞蓮為系爭遺囑 時,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事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事後於 105年1月23日在遺囑開視會議紀錄及協議書上簽名,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遺囑之開視,及其同意系爭 遺囑中記載南山人壽新年年春保單之身故受益人「呂昭 峰」部分有誤,其與呂昭鋒無條件同意註銷該條件之執 行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製作時劉瑞蓮有遺囑 能力且符合法定方式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系爭遺囑製作時劉瑞蓮既無遺囑能力,且不 備法定方式,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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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