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100號
TPHV,106,重上更(一),10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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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因組織裁併,經國防 部承受其權利義務,並於原審承受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嚴明高廣圻馮世寬,並經其分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㈠卷第63頁、㈢卷第32頁及 第105頁);另被上訴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榮鑫,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前審㈢卷第40至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漢翔公司、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 ,與漢翔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 與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及萬 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共同標得上訴人 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 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由漢翔公司為代表廠商與上訴 人簽訂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於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 下稱系爭權利金)後,委託伊經營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 並授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協助履約事宜。 一指部於95年2、3月間就伊之臺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 ,與伊簽訂支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無償支援 有關精密裝具之校驗工作(下稱系爭校驗工作)。詎上訴人 於99年間以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支付費用為由,逕於同年5 月間核定計價標準,就95、96年度之支援校驗工作計費(下 稱系爭校驗費用),並自應付漢翔公司、亞洲公司之工作價 款依序扣抵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要與兩造約定不合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校驗費用,惟上訴人 於99年間扣抵該費用時,其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不得再為扣抵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342萬7721元、173萬 991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24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校驗工作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伊未有 無償支援之意;兩造合意就系爭校驗工作,以伊空軍司令部 (下稱空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收費,伊之費用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得自被上訴人之工作價款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長榮公司及萬成公司於94年10月3日共同投標取 得系爭標案,由漢翔公司為代表廠商於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上訴人則 將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且提供相 關土地、建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等資產(下稱系爭資產)予 被上訴人經營之用,另授權一指部協助履約事宜。漢翔公司 、亞航公司先後與一指部於95年2月24日、同年3月22日就臺 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約定由一 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期限自一指部同意用印之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校驗工作應支付費用為 由,於99年5月間自應付漢翔公司、亞洲公司之工作價款中 ,依序扣抵95年、96年間系爭校驗費用各計342萬7721元、 173萬991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至 292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校驗工作為上訴人應移交之資產,其已給 付系爭權利金,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費用;系爭支援協議 書未約定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兩造對該工作計價方式復



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校驗費用;況上訴人 之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逕自其工作價款扣抵 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系爭校驗工作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該工作費 用應否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兩造有無合意系爭校驗工作應予 計價,並依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再依登載記錄辦理?㈢ 上訴人得請求95、96年間之系爭校驗費用金額各若干?㈣上 訴人之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㈤漢翔公司、亞航 公司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遭扣抵之工作價款各342萬7721元 、173萬9910元?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系爭校驗工作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該工作費用 應由其負擔。
1、依系爭契約第1.3.23條約定:「校驗:指實施機械或電子 之測試、以判定裝備或設備之情況、準確性、效能及是否 達到製造廠商之標準規範。若經測試未達製造廠家之規範 ,即實施必要之調整,使其達到所指定之標準」(見原審 ㈠卷第29頁);及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校驗工作乃對上訴 人所移交資產之精密裝具進行校調,以保持其精準度,校 驗標的均在移轉裝備清冊內(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19頁) ;另上訴人陳稱:系爭校驗工作,是指對伊所提供機器之 精準度為校驗工作各等詞(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18頁背面 )以察,可知系爭校驗工作,係指對上訴人移交之機具設 備等資產進行保管維護工作,以確保該資產符合契約指定 標準之準確性及使用效能而言。
2、細繹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管制 單位提供本廠及與本案執行相關之土地、建物、設施(詳 附錄1.2.1.J-1-2營產移交清冊,以下統稱『本廠區』) 以及機具設備等(甲方管制單位所提供之資產詳附錄1.2. 1.J-3-8動產移交清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本案 經營之用,乙方有管理及經營之權利。除本契約已明文規 定由甲方負擔者外,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經營費用、責任 及盈虧,如乙方認為本案之執行有取得其他資產之必要, 應自行處理」;第3.2.2條約定:「(乙方)應負責修繕、 維護甲方管制單位所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機具設備 、週邊環境以及甲方管制單位指定之共用設施或區域」; 第4.2.6條約定:「自交接日起,經移交之資產即應由乙 方自行負完全的責任,於本契約期間,應由乙方負擔一切 保管維護修理等費用,並將甲方所移交之一切資產與能量 隨時保持在良好可用之狀態,但另有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5.3.2至4條分別約定:「甲方管制單位移交予乙方



之資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其所有權均不因而移轉於乙 方。惟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繳付相關費用與稅賦,妥慎使 用甲方管制單位資產,於本契約期間及至返還予甲方時, 均應隨時維持其效能,及保持妥善可用或可供生產運轉之 狀態」、「自點交予乙方之日或乙方因其他原因占有甲方 管制單位資產日起,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保管、 修繕、維護甲方管制單位資產之責任,如有損壞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營期間乙方就甲方管制單位移交資產所 為一切保管、維護、修繕、改良、更新等行為,除本契約 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乙方自行處理,並由乙方自行負擔一 切相關費用」等節(見原審㈠卷第31、34、39、40頁)以 觀,足見上訴人固應移交如移交清冊所載資產予被上訴人 為經營使用,惟被上訴人負有保管維護該資產之義務,並 應負擔因保管維護所生之費用,以確保該資產於其經營期 間內維持準確效能及可供生產運轉之狀態。基此,被上訴 人為保管維護上訴人移交資產所為之系爭校驗工作,自屬 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當由其負擔該工作所需費用,甚 為明確。
3、系爭契約附錄資產移交清冊(見本院前審㈠卷第115至181 頁),並未列載系爭校驗工作,顯見該工作非屬系爭資產 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7.1條約定:「於本契約簽約日前 ,乙方應依甲方管制單位規定期限及指定繳納單位以現金 或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票據一次付清訂約權利金,並加計 營業稅予甲方管制單位,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以作為乙 方於本契約經營期間內依本契約相關規定使用甲方管制單 位資產並經營本廠之對價」;第4.2.7條約定:「本廠區 內未列入附錄1.2.J-1-8『移交資產清冊』內之資產,如 屬執行本契約工作所需時,另由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協調 使用或支援方式」等情(見原審㈠卷第44、39頁)以考, 足證被上訴人固以支付系爭權利金為對價,取得二指部之 飛機維修廠等單位經營權含使用系爭資產權利,然該權利 金所支付之對價,乃指上訴人依約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經營 使用之系爭資產。系爭校驗工作並非系爭資產範圍,但為 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工作所必需,得另行協調支援方式 ,與系爭權利金間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權 利金供系爭校驗工作之對價,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支付該 費用云云,並非可取。
4、系爭契約第4.2.7條約定:「本廠區內未列入1.2.J-1-8『 移交資產清冊』內之資產,如屬執行本契約工作所需時, 另由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協調使用或支援方式」(見原審



㈠卷第39頁)。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執上開約定為據,先 後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其中漢翔公司與一指部 於95年2月24日就臺中營區執行工作所簽署支援協議書( 下稱漢翔支援書)首段揭明:「甲方依EB93202L027『空 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以上簡稱『 本經營契約』)執行附件廠經營管理工作,依本經營契約 4.2條規定,請乙方支援台中營區相關修校、化驗能量, 經雙方同意訂定本支援協議書」,第壹條約定支援事項為 「精密試驗裝具〈TMDE〉屬乙方能量者。滑油分光、 液壓油分析、燃油化驗等檢驗作業等在內」(見原審㈠卷 第95頁);另亞航公司與一指部於95年3月22日就屏東營 區執行工作所簽署支援協議書(下稱亞航支援書)之首段 明示:「甲方依EB93202L027『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軍工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以上簡稱『本經營契約』)執行飛 修廠經營管理工作,依本經營契約4.2條規定,請乙方支 援屏東營區相關廠房、設施、通訊、能量、消防、醫療、 行政等,雙方同意訂定本支援協議書」,第壹條支援事項 約定包括「精密裝具調校(PME)屬乙方能量項目」各等 詞(見原審㈠卷第97頁)以察,堪認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 契約工作之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第4.2.7條約定,與一指 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由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但 屬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外另行提供之支援,無礙系 爭校驗工作仍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應由其負 擔校驗費用。被上訴人以其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 為由,稱系爭校驗工作為上訴人應提供之義務云云,亦非 可採。
(二)兩造合意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並俟空令部核定計價標 準後,再按登載工作記錄辦理。
1、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所有文件及 其嗣後修正及增補之文件。本契約各項文件之內容應互為 補充解釋,……F系爭契約……」;第1.2.6條約定:「 ……甲方管制單位亦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 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雙方都有拘束力:……C.其 他為合格完成本契約工作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 …」(見原審㈠卷第25、26頁)。承上㈠之4所述,被上 訴人為執行系爭契約工作之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第4.2.7 條約定,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由一指部支援系 爭校驗工作。又依漢翔支援書第陸條第至項分別約定 :「本協議相關作業細則另行研商訂定」、「其他相關事 務應在雙方互相尊重及共同合作原則下辦理」、「本協議



書未盡事宜,雙方之權利義務概依本經營契約相關規定辦 理」、「本協議書所訂條款,如發生疑義時,雙方應依誠 意共同協議處理之」(見原審㈠卷第96頁);亞航支援書 第柒條第至項,亦有同前開約定內容(見原審㈠卷 第98頁)各情以觀,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7條約 定,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系爭契約 文件之一部,並合意關於履行之細節,另與上訴人研商訂 定,且以系爭契約作為補充約定,至為灼然。
2、衡諸一指部於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前,曾於94年11月25日 研擬「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支援作業細則 ,並先後於94年12月6日、95年2月20日轉送空軍後勤司令 部及空令部;又一指部94年11月25日簽呈之說明欄記載: 「軍工廠國有民營委託民間經營案本部與合約商支援作業 細則訂定研討會,已於11月24日由執行長李上校主持,與 會人員簽名紀錄(如附件1),業經雙方代表協商後訂定 本部支援亞航公司,計下列三項支援作業細則(詳如附件 2)……㈢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細則。另三項細則 內容中有關各項支援作業所需計價部分(如:NDI檢驗、 油料化驗、試裝校驗及相關支援人力所耗用工時)俟總部 令示後據以辦理」等語,並附有94年11月24日舉行「空軍 第一後勤指揮部與亞洲公司支援協議細則訂定研討會」之 出席人員簽到紀錄,內有亞航公司出席人員「劉小龍」之 簽名(見原審㈠卷第174至176頁);另一指部前揭呈請空 軍後勤司令部批核之「『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 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作業程 序」第參條第項則規定:「各項作業所需費用之計價, 應俟空軍總司令部政策核定後,由乙方(即一指部)訂定 計價標準,按登載紀錄,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辦理」等內容 (見原審㈠卷第171頁);及證人即原任職一指部飛機修 護廠修護官之黃信介證稱:系爭契約關於裝具校驗並未約 定清楚,所以才另簽訂系爭支援協議。94年11月25日研討 會乃針對系爭支援協議書之作業細則進行確認,當日有將 細則提出經大家確認,該細則有提到要收費,收費標準要 等空令部核定才能收費;後來開細則會議時,亞航公司也 同意伊寫的說要收費,但是等收費標準核定後再收費,亞 航公司也有簽回來,所以認為他們是同意收費,當天與會 的劉小龍是亞航公司飛機修護廠廠長等語(見本院前審㈢ 卷第128頁背面至129頁),參互觀之,則兩造於簽訂系爭 支援協議書時,就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並 俟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按登載工作記錄,由兩造協議辦



理計費乙事已有共識,堪予認定。
3、佐以上訴人於系爭支援書簽訂後,隨即於95年5月4日函請 漢翔公司關於系爭支援書乙事,彙整經營迄今其已支援項 目及付費建議,提供其研討辦理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44 頁背面);兩造曾於97年9月12日召開「空軍第一後勤指 揮部『二指部軍工廠國有民營案』本軍與合約商支援協議 計價方案協調會」,其中一指部報告意見稱:「有關支 援協議事項計價方式,本軍司令部業已依雙方研討意見審 查,本指部依司令部研處意見研擬相關計價方案,……, 相關資料前已以備忘錄先行提供合約商審查,現就各項計 價方案研討,經雙方同意後,呈報司令部審核。另精密 裝具調校(PMDE)計價合約解讀爭議部分,現由司令部與 合約商研議處理中。本部試裝廠研擬計價方案」;關於合 約商建議事項則記載:「有關支援協議計價起算時間事宜 ,建議以雙方協議之計價方式奉核定後開始實施,若要溯 及既往,亦應僅限於有明確借(使)用紀錄且經本公司簽 證之項目,以避免因佐證資料不足衍生計價爭議」;主席 則裁示:「各項計價方案,依本日協商結果,由本部承 辦單位作成會議紀錄,併呈司令部審核」、「有關支援 計價由何時開始計算,是否溯及既往等,俟司令部審核後 辦理後續事宜」等情,有卷附一指部97年9月25日函檢附 該會議簽到紀錄及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㈠卷第179至182 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支援書時,對於系爭校驗 工作應予計價乙事,知之甚詳,並同意待空令部核定計價 標準後,再按登載工作紀錄辦理。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 未記載計價方式,主張上訴人乃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校驗工 作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漢翔公司、亞洲公司各自給付95、96年間之 系爭校驗費用金額為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 1、上訴人製作之校驗清單,其中詳載被上訴人95、96年間各 項校驗工作之單號、料號、件號、序號、使用單位、裝備 名稱、進廠日期、工時(見原審㈡卷第22至36頁、㈢卷第 23至27頁),核與卷附標準施工程序簿,列記系爭校驗工 作之機件名稱、料號、件號、工時、施工程序等內容(見 原審㈡卷第41至74頁)相符,可見該校驗清單係上訴人依 標準施工程序登載之系爭校驗工作內容,要無臨訟製作之 可能。況一指部已按該校驗清單所載應計工時計算系爭校 驗費用後,將該費用列為減免支出之預算而回繳國庫,有 卷附預算支用憑單可憑(見原審㈢卷第20頁),更見該校 驗清單所載應計工時係屬實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



提出之校驗清單所載應計工時為不實云云,自非可取。 2、空令部於98年12月9日核定系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標準,以 每工時983元為計價標準,有卷附空令部98年12月9日國空 後履字第0980009965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4 3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校驗清單,內載漢翔公司、亞 航公司95、96年間關於系爭校驗工作之應計工時分別為34 87小時、1770小時(見原審㈡卷第22至36頁、㈢卷第23至 27頁)。據此計算,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自應給付95、 96年間之系爭校驗費用金額,分別為342萬7721元(計算 式:983元×3487小時=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 計算式:983元×1770小時=173萬9910元)。 3、上訴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採購履約組98年12月3日簽呈說明 乙欄揭示:「本部依契約及參酌相關意見,訂定收費標準 ,欲與合約商合意,並於98年8月11日函請一指部以二案 契約得標工時費為上限,試裝廠工時成本為下限,與合約 商合意,惟該部於9月7日召開會議與合約商協調未果,合 約商迄今不願與本軍進行計價協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 184頁);漢翔公司則分別於98年8月31日、同年10月19日 ,陸續以翔國字第0980002741、0980003394號函覆稱:「 依二指部GOCO案契約、空軍修護手冊、國軍精密量具修校 作業規定、油料化驗不收費及松維與官維類案均明定由軍 方負擔等事由,應採平等之法理」、「貴軍若主張應計價 收費,應先提出相關可以收費用之依據」、「依貴我支援 協議書所委請貴指部支援修校、化驗能量,本專案合約商 無需另行支付費用」、「貴軍於主張應另行收取費用之同 時,卻無法說明收取費用之依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 6至248頁),復於訴訟中一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2 3至2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校驗工作收費標準乙事 ,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依系爭協議書意旨,自應依系 爭契約約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校驗費用之權義內容。 4、依系爭契約第1.2.6條約定:「根據本契約工作需要,以 及配合國防政策法規變更,雙方除得依本契約第14.1條辦 理契約變更外,甲方管制單位亦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 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雙方都有拘束力 :……C.其他為合格完成本契約工作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 補充條款,其屬履約管理、工作之委託與解除終止、工作 之品質、驗收、計價付款、乙方履約事實之認定與處置、 以及其他乙方為進行本契約工作所涉及相關之技術、協調 溝通、程序等事項,而不涉及本契約經營期限或本契約預 算總額之變更,且經依甲方管制單位權限規定完成甲方管



制單位內部審核程序者」;第2.3.2條約定:「乙方應於 移轉期內依甲方管制單位指示辦理本契約各項工作並完成 各項經營準備工作,包括……簽訂技術支援協定……;任 何乙方要求甲方配合或協助之事項,非經甲方管制單位書 面同意者,不得拘束甲方。若依本條規定調整計畫後,因 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甲方管制單位得請求自應付款中 扣除,並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第14.1.2條約定:「 甲方管制單位於本契約之整體範圍內,必要時得以書面向 乙方發出變更通知。甲方管制單位依契約本文第1.2.6條 分送之文件,視為本項之變更通知。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 即遵變更通知之指示內容辦理。……若因甲方本項變更通 知致本契約或個別工作委託單之履行成本或時程有所增減 時,應在價金或工作時程,或兩者上作合理之調整,本契 約或工作委託單亦應以書面配合修訂之,本項修訂應由乙 方依第14.1.1條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乙方應在收到甲方管制單位變更通知後60日內提出請求 ,否則視同自行放棄權利」(見原審㈠卷第26、33、59頁 )。
5、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空令部核定之計 價標準繳付系爭校驗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64頁),核屬 為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所必要之計價付款通知,依系爭契約 第14.1.2條約定,應視為契約變更之通知。被上訴人固因 該付款通知致增加履行成本,惟其既未於60日期限內另向 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視同放棄權利,自應按該付 款通知內容履行,堪認被上訴人即應支付系爭校驗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校驗工作計價方式尚未達成合意 ,上訴人不得以其單方核定之計價標準核算系爭校驗費用 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之系爭校驗費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
2、承上㈡之2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時,已合意 就系爭校驗工作計價方式,應俟空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 再按登載工作記錄辦理。又空令部於98年12月9日核定系 爭校驗工作之計價標準,以每工時983元為計價標準,有 卷附空令部98年12月9日國空後履字第0980009965號令為 證(見本院前審㈢卷第143頁),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始 可核算系爭校驗費用,則其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 時起算。職是,上訴人於99年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校 驗費用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



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五)漢翔公司、亞航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工作價 款各計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 1、依系爭契約第13.2.2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負 擔之金額,例如罰款、甲方管制及使用支援工作費用、甲 方向乙方追繳款項等,如乙方未依規定期限或額度繳納及 支付,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甲方管制單位得於其應付 價款中予以扣抵」以觀(見原審㈠卷第57頁),可知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支援工作費用,如經上訴人催告通知仍未給 付,上訴人得自應付價款內扣抵。
2、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空令部核定之計價 標準繳付系爭校驗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64頁),惟被上 訴人收受該通知後迄未付款,經上訴人以99年5月應付漢 翔公司、亞航公司各計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之工作 價款扣抵(見原審㈠卷第100頁),堪認上訴人已無積欠 漢翔公司、亞航公司該價款。以故,漢翔公司、亞航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工作價款各計342萬7721元、173 萬991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1.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各342萬7721元、173萬9910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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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