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陳志禮
陳志典
陳志承
陳正本
陳正宗(A)
陳寶林
陳寶樹
陳錫麟
陳勳榮
陳勳輝
陳志鵬
陳泓文
陳正宗(B)
上 十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宗正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因其法定代理人陳 維甸業經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抗字第1366號、 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 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於本 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不得行使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確定 ,而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因其法定代理人陳維甸業經本 院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抗字第1366號、最高法院106 年 10月2 日106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 字第457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對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確定,而有不能行使
法定代理權之情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 頁、第67-69 頁)。而黃宗正律師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943 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選任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已徵得黃宗正律師同 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 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裁定、106 年8 月4 日院欽民強 106 重上78字第1060015889號函,及黃宗正律師106 年11月 3 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65頁)。 考量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而黃宗正 律師為執業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於另案經選任為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並同意於本件訴訟擔任祭祀 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爰選任黃宗正律師為本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7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間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特別 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為訴訟行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