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42號
TPHV,106,重上,742,201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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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蕭蓓榛(原名蕭照芬)
      林鈺勳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97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53年10月1 日以嫁妝、取回 與伊母親李花圳(下稱李花圳)共同投資天母不動產之款項 (下稱天母不動產投資款)向訴外人翁水火以新臺幣(下同 )7 萬7,456 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長子林人哲(下稱林人哲)名下, 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出租他人,直至55年間收回自住,迄於 60年間搬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使用至97年間止。 林人哲於78年3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蕭蓓榛(下稱蕭蓓榛)結 婚,並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林鈺勳林靚晴(下稱林鈺勳林靚晴),被上訴人均未居住使用過系爭不動產,90年7 月 26日林人哲去世後,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然被上訴人竟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即伊丈夫林正雄(下稱 林正雄)於102 年11月13日過世後,伊顧念家人感情,勉為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林正雄之遺產,僅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詎被上訴人拒絕交出系爭不動產,亦排除伊之剩餘財產分 配及繼承權利,伊乃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第541 條 第2 項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之法律關係或第179 條因被上 訴人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不 存在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二、被上訴人則以:
林人哲因係家中長子,林正雄於子女年幼時即有購置不動產



贈與子女之財產規劃,系爭不動產係林正雄於林人哲年幼時 所為之贈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及證人花津津、林雅 美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故上訴人與林人哲就系爭不動產並未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既為林人哲,林 人哲死亡後即由渠等繼承,上訴人亦無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 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林正雄於43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林雅美、林 信美、林人哲、林雅卿林應任5 名子女;林人哲於78年3 月29日與蕭蓓榛結婚,育有子女林鈺勳林靚晴。林人哲、 林正雄分別於90年7 月26日、102 年11月13日過世。而系爭 不動產係於53年10月1 日由翁水火出售,買受人為林人哲, 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林人哲名下等情,有結婚登記 申請、戶籍謄本、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調 字第90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至第20頁、調解卷第49 頁、第28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係借名登記於林人哲名下,林人哲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即 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 購買,林人哲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用嫁妝、天母不動產投資款而購 入,並借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杜賣證書、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0頁), 然查:杜賣證書記載「前開不動產係本人所有今與台端接洽 議定願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 交台端永為所有此業一賣千休日後永遠不得翻悔,嗣後收益 乃屬台端之自由又保此不動產全無與他人設定權利或來歷不 明及產權糾紛等情事,如有是事願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 之事。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為據」、「 買主林人哲先生」等語(見調解卷第28頁反面),觀其內容 僅可證明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翁水火、買受人為林人哲,買 賣契約簽訂日期為53年10月1 日,雖斯時林人哲年僅7 歲, 可知系爭不動產非其出資所購,然參諸社會常情,父母出資 直接以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原因眾多,而 登記後,仍由父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以支應家 庭生活費用者,所在多有。故難僅以買入系爭不動產時登記 名義人林人哲無資力,遽認以林人哲為登記名義人即係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證人即上訴人妹妹花津津於原審結證 稱:我知道上訴人與花李圳有在天母一起買房子,我只知道 他們各出資一半,並出租給美軍顧問團的士兵,後來上訴人 說不投資,李花圳就把上訴人投資的錢還她,我不知道上訴 人投資天母不動產的資金來源、租金如何分配、李花圳退還 多少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結婚時就住在柳州街,但不清楚上 訴人有沒有買房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雅 美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家買房子都是媽媽的主意,天母房子 是媽媽拿錢跟外婆合買,是媽媽先看到系爭不動產,帶爸爸 去看,後來決定要買,大人就開始去籌錢,媽媽有拿天母不 動產投資款回來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人哲名 下是因為那年代的人都認為百年後房子也是小孩的,但也不 是說房子就是要給小孩的,爸媽買系爭不動產時我只有10歲 ,不可能從頭到尾都跟著,我也沒有親眼看到媽媽取回天母 不動產投資款,我是常聽大人說,聽久了大概就知道怎麼回 事,我媽媽很會看房子,但是都一定要爸爸決定,爸爸同意 才能買,在林人哲往生後,我不知道為何爸爸沒向蕭蓓榛要 回系爭不動產,但爸爸過世後,因為爸爸的不動產、現金都 被林雅卿拿走,所以就開始有紛爭,電器行是媽媽開的,由 媽媽負責接生意,但媽媽並不會維修,總機轉接是一門專業 技術,需要由爸爸去做,所以是由爸媽一起賺錢,家裡的財



政是爸爸在管理的,由爸爸每月給予媽媽生活費打理家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依證人花津 津、林雅美前揭證述雖可知,花李圳有將天母不動產投資款 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拿該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等節,惟依 證人林雅美前揭證述「大人就開始去籌錢」、「系爭不動產 登記在林人哲名下是因為那年代的人都認為百年後房子也是 小孩的,但也不是說房子就是要給小孩的」、「爸媽一起賺 錢,家裡的財政是爸爸在管理」等語,可知林正雄當時有工 作收入,並非無資力,而證人林雅美並不清楚購入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是否全部由上訴人支付?以林人哲為登記名義人究 係本於贈與或其他原因關係?是以證人花津津林雅美之上 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資力並作為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然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全係由上訴人出資,並 本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登記於林人哲名下。
㈢又衡之系爭不動產自53年登記在林人哲名下,迄林人哲90年 往生時,若果如上訴人所稱彼等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何以 在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際,上訴人均未有異議、追討, 任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要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述,系爭 不動產僅於55年至60年間全家共同居住,嗣後出租收益至97 年間,然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見本院卷 第177 頁),亦未能證明前出租期間之租金係由其取得,益 證上訴人並未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又依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3日提出之起訴及調解聲請狀陳明「顧念家人感情,勉為 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林正雄之遺產,僅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見調解卷第6 頁),設若系爭不動產全係上訴人出資所 購入而借名登記在林人哲名下,則何須將之列為林正雄之遺 產?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曾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逕認上 訴人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人哲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該借名 登記關係因林人哲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 第2 項或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林人哲之名義登記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林人哲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終止,依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
│門牌 │臺北市○○區○○街00號(即系爭不動產) │
│號碼 │ │
├───┼────────────────┬──────────────┤
│建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 ├────────────────┼──────────────┤
│物 │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141 建號 │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 │ │ (總面積:56.03 平方公尺) │
├───┼────────────────┴──────────────┤
│土 │ 地 號 │
│ ├────────────────┬──────────────┤
│ │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第54地號 │萬華區漢中段三小段第59地號 │
│ ├────────────────┴──────────────┤
│ │ 權 利 範 圍 │
│ ├────────────────┬──────────────┤
│地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
│ │(面積:49平方公尺) │(面積:15平方公尺)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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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