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726號
TPHV,106,重上,726,201801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高翊升
      高敏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江珍美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源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翊升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高敏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民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阿水( 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變更登記表),盧阿水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是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 消滅;惟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 已消滅。此乃因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死亡不同,須經法 律程序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的則是為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 務,只要現實上有未了結事務,在處理該事務範圍內,其法 人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繼續存在,與程序



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亦即「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 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 聲報」程序無關。準此,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 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法院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9號、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解散後,雖已向原審法院呈報由莊 錫源擔任清算人而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清算完結,且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11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110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19頁);然其既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詳後述),即不受 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 未消滅。故泰安公司抗辯伊業已解散並於103年12月26日清 算完結,剩餘財產亦依法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按各股東 股份比例分派由其等領取,上訴人未在法定清算期間內申報 債權,非屬清算內之債權人,就伊剩餘財產本無清償請求權 ,且伊法人格已消滅,即不能再請求清償云云,尚不可取。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高翊升高敏慎(下各稱高 翊升、高敏慎,二人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簡禎瑩( 下稱簡禎瑩,與上訴人合稱高翊升等3人)在原審對太平洋 公司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江珍美(下稱江珍 美)依民法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泰安公 司(與太平洋公司、江珍美三人合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227條規定,並主張被上訴人間具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訴請太平洋公司或江珍美或泰安公司各賠償高翊升等 3人新臺幣(下同)847萬9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 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為高 翊升等3人敗訴之判決,高翊升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5頁),嗣簡禎瑩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5頁),上 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太平洋公司、江珍美、泰安公司應各給 付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金額如任一被上 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9頁正、反面); 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其與泰安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泰安公司應給 付高翊升126萬3900元、高敏慎71萬0240元,及自民事上訴 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高翊升210萬 元、高敏慎2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上訴聲明;另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則均係基 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至請求「太平洋公 司、江珍美、泰安公司」(原係請求「太平洋公司或江珍美 或泰安公司」)應各給付部分,係就主張被上訴人間具不真 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所為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相符,並非訴之追加、變更,皆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高翊升等3人於102年4月1日經由太平洋公司仲介,以總價53 70萬元向泰安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復興北路500號3樓、3樓之1 、3樓之2等3戶房屋(下各稱500號3樓、3樓之1、3樓之2房 屋,價金依序為1650萬元、1880萬元、1840萬元,3戶合稱 系爭房地),並由太平洋公司特約地政士即江珍美負責辦理 該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泰安公司則於102年5月16日將該房 地搬空交付,惟竟未同時將其設於3樓房屋及訴外人泰豐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設於3樓之2房屋之營業登 記註銷,嗣高翊升等3人於102年10月17日經太平洋公司仲介 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250萬元再出售訴外人陳玉美(共簽訂3 份買賣契約書,下合稱另案契約),且約定系爭房地須一同 移轉,詎因泰安公司未辦理變更營業登記,致高翊升等3人 因恐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而未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玉美,經陳玉美高翊升等3人未 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另案訴請給付返還 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下稱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高翊升高敏慎簡禎瑩應各給 付陳玉美256萬1666元、340萬1666元、349萬1666元,及均 應同意陳玉美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各340萬元、450萬元 、462萬元,高翊升等3人提起上訴,嗣與陳玉美在本院(即 104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成立調解,協議由上訴人共同給付



陳玉美和解金430萬元(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220萬元) ,並解除另案契約。太平洋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者,受伊等 委任處理向泰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務,江珍美則係太平 洋公司特約地政士,有償受該公司委任辦理買賣相關事宜, 竟未將泰安公司、泰豐公司之營業登記遷出,及告知有遭課 徵奢侈稅之情,顯已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 因過失未將營業登記塗銷,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高翊升 等3人所有,致伊等後續遭陳玉美求償受有給付和解金430萬 元之損害(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220萬元),爰對太平洋 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江珍美依民法第544條及地政士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泰安公司則依民法第227條、226條 規定,並依被上訴人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於原審係請求給付和解金430萬元、額外負擔 房貸利息167萬9663元、房價減損250萬元,合計847萬9663 元,惟僅一部請求847萬9633元)等語。 ㈡高翊升等3人於原審係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高翊 升等3人847萬9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⒉上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為高翊升 等3人敗訴之判決,高翊升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簡禎瑩撤 回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和解 金430萬元之損害(撤回上訴及減縮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上訴人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泰安公司至遲應於102年5月8日完納稅捐 前負有將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遷出之義務,然泰安公司遲至 102年10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解散登記時始遷出, 泰豐公司則於102年8月1日遷出,故泰安公司應給付高翊升 126萬3900元違約金,及就泰豐公司部分給付高敏慎71萬024 0元違約金(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㈢並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太平洋公司、江珍美、泰安公司應各給付 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上開金額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泰安公司應給付高翊升126萬3900元、高敏慎71萬0240 元,及均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太平洋公司部分:伊係從事仲介業務之不動產經紀業者,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所謂仲介業務乃指 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2條復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明文, 而因該條例並未對「居間」另為定義,伊與上訴人間之法律 關係屬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而無適用民法委任 關係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與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存有委任 關係,與法不符;又不論兩造係屬居間或委任關係,並無任 何法律有不動產經紀業者應負責辦理出賣人營業登記,或與 出賣人同負契約不履行責任之規定,是上訴人依與泰安公司 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主張有關辦理變更營業登 記事項,係泰安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出賣人義務,伊並無 督促或確認系爭房地所設營業登記是否變更之義務;況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營業登記規則第7條 第1項規定,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事項僅有營業人(公司行號 )始得提出申請,伊實無權代勞,應由泰安公司自行對上訴 人負未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之違約責任。
江珍美部分:高翊升等3人於102年4月1日向泰安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17日取得所有權後,旋於同年10月17 日轉手出售予陳玉美,且係以「一般稅率」而非「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復無自住之事實,高翊升等3 人對於從未居住系爭房地亦不爭執,顯見其等購買系爭房地 非供自住使用,系爭房地根本非「自用住宅」,此方為其等 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之原因,非伊未辦理房屋營業登記所致 ,而另案契約之附件「賣方願附贈買方之設備及家具」之下 方空白處,亦有記載「取得未滿2年者須自行申報奢侈稅」 等語,上訴人皆於該記載處下方簽名並蓋章,顯見上訴人當 時均已知悉「取得未滿2年者須自行申報奢侈稅」之情;又 奢侈稅自施行以來,迭經媒體大幅報導,上訴人等購買系爭 房地既屬投資性質,在選擇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僅須致電國 稅局或自行查詢本件是否將課徵奢侈稅,就現今不動產交易 實務,地政士通常受託之範圍為辦理買賣標的不動產之產權 移轉,而觀上訴人與泰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 定,伊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亦僅有代辦「產權移轉」及「抵 押權設定」相關作業,並不包括處理營業登記遷出之事宜及 委任處理關於奢侈稅之事務,伊實無督促或確認系爭房地所 設營業登記是否變更,及協助上訴人申報或受諮詢奢侈稅之 義務;況縱上訴人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其仍得繼續履行與 陳美玉間之買賣契約,非有當然違約之理由,惟卻選擇不繳 納奢侈稅而決定毀約,致遭陳美玉訴請賠償違約金,終以給 付和解金之方式達成和解,當無轉嫁由伊負擔之理,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泰安公司則以:上訴人縱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乃因其等於 102年4月1日向泰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5月17日取得 所有權後,旋於同年10月17日轉售予陳玉美,且係以一般稅 率而非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復無自住之事實 ,故經認定係非供自住使用,非伊未辦理房屋營業登記遷出 所致,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奢侈稅之納稅義 務人,衡情其是否須因出售房屋而繳納奢侈稅及如何可避免 繳納奢侈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先行查明,以決 定是否從事出售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上訴人復 從未經國稅局實際終局認定應繳納或要求補繳奢侈稅,自無 因商業設籍登記遭課奢侈稅可言;另上訴人選擇不繳納奢侈 稅而違反另案契約,致遭陳美玉訴請賠償違約金,最終以給 付和解金之方式達成和解,自難認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身為房地出售人,就其「向國家繳納奢侈稅」之公 法上義務,與「對買受人履行房地過戶」之私法上義務,要 屬二事,當不能混為一談,其等因恐將遭課徵高額奢侈稅, 而拒不履行另案契約,致遭陳美玉訴請賠償違約金,終以給 付和解金之方式達成和解之結果,與伊未辦理房屋營業登記 遷出無涉,當無轉嫁由伊負擔之理,況上訴人亦從未催告伊 辦理房屋營業登記遷出,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高翊升等3人於102年4月1日經由太平洋公司仲介 ,以總價5370萬元向泰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太平洋公 司特約地政士即江珍美負責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高翊升等3人復於102年10月17日經太平洋公司仲介將 系爭房地以總價6250萬元再出售予陳玉美(即另案契約); 另陳玉美高翊升等3人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由,另案訴請給付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返還價金 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判決高翊升高敏慎簡禎瑩應各給付陳玉美256萬1666元、340萬1666 元、349萬1666元,及均應同意陳玉美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各340萬元、450萬元、462萬元,高翊升等3人提起上訴 ,嗣與陳玉美在本院(即104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成立調解 ,協議由上訴人給付陳玉美和解金430萬元,並解除買賣契 約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調解筆錄、協議書、原審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第12至19頁、 第82至95頁、第105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返還價 金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9頁,下稱另案卷)



,堪信為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太平洋公司受伊等委任處理向泰安公司買受系 爭房地之事務,江珍美則係太平洋公司特約地政士,有償受 該公司委任辦理買賣相關事宜,竟未將泰安公司之營業登記 從3樓房屋遷出及告知有遭課徵奢侈稅之情,顯已有違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另依伊等與泰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 第4項約定,泰安公司應負有將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遷出之 義務,其所為給付屬有瑕疵且已不能補正,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給付伊等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因過失未將3樓 房屋之營業登記塗銷,致伊等後續遭陳玉美求償受有給付和 解金430萬元(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220萬元)之損害, 爰對太平洋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江珍美依民法第544 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泰安公司則依民法第227 條、226條規定,及被上訴人間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各430萬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 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另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泰安公司給付高翊升126萬3900元 及高敏慎71萬0240元之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各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太平洋公司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江珍美依民法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對泰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226條規定,請求應各給 付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220萬元,是否有據?若是,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據?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泰安公司 應給付高翊升高敏慎依序各126萬3900元、71萬0240元之 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對太平洋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江珍美依民法 第544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泰安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226條規定,請求應各給付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 220萬元,是否有據?若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 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據?
㈠就太平洋公司部分:
⒈觀諸太平洋公司提出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頒布不動產經紀業委託 銷售契約及要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約定受託人之義 務略為:「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㈢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 企劃、買賣交涉、諮詢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 有委託人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 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太平洋公司受託處理系爭 房地銷售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受託範圍 包括「諮詢服務」在內。況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 佣金,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 務。故太平洋公司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民法第 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而無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餘地 云云,尚不可取。
⒉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及第2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太平洋公 司係媒介高翊升等3人向泰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 約既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太平洋公司自無未提供諮詢服 務之情形;而高翊升等3人既於102年4月1日業與泰安公司 締結系爭契約,高翊升等3人於交付價金後,並已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自陳),足見太平 洋公司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物,並無過失可言。 ⒊再者,高翊升等3人於102年10月17日雖仍經太平洋公司仲 介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250萬元出售陳玉美(即另案契約) ,惟觀諸另案契約(共3份)之附件既均載明「取得未滿2 年者須自行申報奢侈稅」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9頁、第 46頁、第72頁),並由高翊升(另代理高敏慎簡禎瑩) 簽名其上,顯見上訴人於與陳玉美締約時,應已知悉將系 爭房地出售有依法課徵奢侈稅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陳未詢問太平洋公司有關奢侈稅問題,難謂太平洋公司 有未依約提供諮詢服務及未盡據實告知義務或如上訴人主 張太平洋公司表示本件無奢侈稅問題之情。況上訴人既自 陳係因恐遭課徵奢侈稅而未履行另案契約(見本院卷第46 0頁),而上訴人是否有遭課徵奢侈稅之結果,尚有未定 ,上訴人終未因遭課徵奢侈稅致受有損害,太平洋公司亦 無賠償損害可言,且與太平洋公司依約有無將泰安公司、 泰豐公司營業登記遷出之義務,亦無關聯。至上訴人所舉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8號、105年度上字第1558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太平洋公司除仲介系爭契約外,並仲介另案 契約之情形,並不相同,仍應依個案具體認定,自不得比 附援引。故上訴人主張太平洋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者,受 伊等委任處理向泰安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務,竟未將泰



安公司、泰豐公司之營業登記遷出,及告知有遭課徵奢侈 稅之情,顯已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就江珍美部分:
⒈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 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條 、第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買賣雙方合意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所指定之代書辦理 有關『本標的物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手續 …」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第93至94 頁),雖可認上訴人已委任地政士江珍美協助辦理系爭房 地之移轉登記事務;然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既明定江 珍美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之設定」,此皆屬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 宜,並未提及江珍美有須協助遷出營業稅籍登記抑或查明 奢侈稅之義務,且江珍美於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務時,並無法預知上訴人其後將與陳玉美締結另案契約 ,致有經課徵奢侈稅之可能,足見此非江珍美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
⒉又參以泰安公司有無將稅籍營業登記遷出,並不影響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亦非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必要事 項,此觀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 明;復依系爭契約封面所載「增值稅申報」,及第1條 第3項「價款給付」、第9條「稅費負擔」明定系爭房地產 權移轉時,買賣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亦僅列舉房屋 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所需完納之稅捐費用,以利產權移轉登記之完 成,至奢侈稅,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乃係由納稅義務 人即房地出售人(即上訴人)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 30日內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 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時必先完納之稅捐,即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換言之,若上訴人未於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自無繳納奢侈稅 可言;準此,無論系爭房地上之稅籍營業登記是否遷出, 或上訴人嗣應否於轉售房地時繳納奢侈稅,皆非江珍美受 任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之委任事務範圍



。況上訴人既自陳係因恐遭課徵奢侈稅而未履行另案契約 (見本院卷第460頁),而上訴人是否有遭課徵奢侈稅之 結果,既仍未定,已如前陳,上訴人終未因遭課徵奢侈稅 致受有損害,江珍美仍無賠償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江 珍美係太平洋公司特約地政士,有償受該公司委任辦理買 賣相關事宜,竟未將泰安公司、泰豐公司之營業登記遷出 ,及告知有遭課徵奢侈稅之情,顯已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㈢就泰安公司部分: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因此,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惟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約定:「賣方(即泰安公司)應於完納稅捐前將原設籍於 標的物之戶籍(含他人設籍或『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 』),外牆張掛之招牌等『全部遷出』或拆除」(見原審 卷第83頁、第88頁、第9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泰安 公司依約固應負有「於完納稅捐前,將設籍於系爭房地上 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遷出」之義務;惟依稅籍登記規則第 1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登記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稅籍登 記:㈠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核准延展者,不 在此限。㈡遷離原址,逾6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稽徵 機關通知仍未辦理。㈢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 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足見 稅籍營業登記之遷出,得隨時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或經主管 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登記,並非不得補正之瑕疵;則泰 安公司雖有遷出稅籍營業登記之契約義務,若泰安公司仍 未履行,固可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補正(詳後述),然 是否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泰安公司未遷出稅籍營業 登記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仍應由上訴人舉證之責。 ⒉又高翊升等3人於102年4月1日以總價5370萬元(1650萬元 +1880萬元+1840萬元=5370萬元)向泰安公司購得系爭 房地(見原審卷第82至96頁),旋於不到半年期間之102



年10月17日,即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250萬元另出售陳玉美 ,且約定該房地須三戶一同移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陳玉美遂於簽約隔日即102年10月18日,將簽約款及備 證款共1252萬元分別匯入高翊升等3人各自之履約專戶內 ,詎高翊升等3人因發見恐有遭課徵達591萬元之可能,乃 要求太平洋公司通知陳玉美暫緩交易,並於102年10月23 日協議將原定交屋日延至102年11月8日,高翊升則於102 年10月28日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奢侈稅課徵事宜, 經該局於102年11月11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206 60743號函覆略以「…臺端所有旨揭房地(即3樓房屋)係 於102年4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持有期間有泰安公司設籍 營業,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該房地,核與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應依法課徵奢侈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6頁協議書、國稅局 102年11月11日函),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辦理交屋,陳玉 美方解除另案契約,並於103年4月間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 及給付違約金(即返還價金等事件),經原審法院判命高 翊升、高敏慎簡禎瑩應各給付陳玉美256萬1666元、340 萬1666元、349萬1666元,及均應同意陳玉美取回履約保 證專戶之款項各340萬元、450萬元、462萬元,高翊升等3 人提起上訴,嗣與陳玉美在本院成立調解,協議由上訴人 給付陳玉美和解金43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係擔憂 其因泰安公司在系爭房地上設籍營業登記,致將遭課徵高 額奢侈稅,而拒不履行與陳玉美間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460頁上訴人自陳),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出售人,其向 國家繳納奢侈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自與其依另案契約對 陳玉美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有別;且出售房 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依法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 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房地出售人即上 訴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尚與契約 之主要義務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奢侈稅其課 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 必先完納之稅捐,此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㈠房 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 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 包括之。…」,及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 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 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 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自明。況稅籍營業登記之遷出 ,得隨時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或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 止登記,並非不得補正之瑕疵,若系爭房屋確無供營業使 用之事實,亦非不得檢附相關資料供稅捐單位查明免徵或 退稅(詳後述),惟上訴人因恐遭課徵奢侈稅而捨此不為 ,致遭陳玉美解除另案契約,並訴請其等返還價金及給付 違約金,則其等給付陳玉美和解金430萬元,已難謂係可 歸責於泰安公司。
⒊再者,上訴人未經國稅局課徵繳納奢侈稅,且稅捐機關係 初步以形式上是否構成該等要件作為稽核方法,若形式上 構成,即先予推定房屋並非自用住宅,倘有證據足以推翻 該推定,則有退稅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對於應否退稅發生疑義時,稽 徵機關仍應查明『實際』有無出租或營業情形,土地所有 權人亦得證明該土地確供自用住宅之用,尚不能因未依法 申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遽認該土地 有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自明;又高翊升等3人亦已 知悉上情,此由高翊升前於102年10月25日囑請太平洋公 司向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出不課徵奢侈稅之申請,並 檢附泰安公司、泰豐公司確已遷出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231至26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31日財北 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60658872號函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 料);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既係採實質認定,則 縱泰安公司未履行遷出稅籍營業登記之義務,致上訴人經 課徵奢侈稅,上訴人並非不得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等「持 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並非必受有經課徵奢侈稅 之結果,則上訴人與陳玉美和解給付430萬元之原因,要 與泰安公司未從系爭房地遷出營業登記乙節無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泰安公司而受有給付陳玉美和解金 430萬元之損害,應由泰安公司賠償云云,仍不可採。 ㈣綜上,太平洋公司並無未依約提供諮詢服務及未盡據實告知 義務之情,江珍美之委任事務範圍則在受任處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項,且上訴人終未因遭課徵奢侈稅致受 有損害,太平洋公司、江珍美亦無賠償損害可言;又上訴人



陳玉美求償和解金430萬元之原因,要與泰安公司未自系 爭房地遷出營業登記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 人對太平洋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江珍美依民法第544 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泰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226條規定,請求應各給付高翊升210萬元、高敏慎220萬 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高翊升210萬 元、高敏慎220萬元,既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前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無據。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泰安公司應給付高翊 升、高敏慎各126萬3900元、71萬024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據?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泰安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