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54號
TPHV,106,重上,554,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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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劉靜怡
      林月桃
      朱聰賢
      吳年亨
      林莊玉燕
      李霈靜
      黃文政
      蔡慶爵
      余春治
      周采瑮(原名:周麗卿)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被上訴人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 分署)103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作成分 配表製作(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9 月21日實行 分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4.關於「(證明 債權為97年4 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之記載不 予同意,於分配期日前之105 年8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宜



蘭行政執行分署未認其異議為正當,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5 年9 月30日為起訴之 證明,已據本院調閱宜蘭行政執行分署103 年度地稅執特專 字第3798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聲 明異議狀、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憑(系爭執行案卷卷 六、卷七參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博隆等人自95年7 月25日起,利用設 立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匯智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招攬投資人加入互助會之方式違法吸 金,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人,對被上訴人有投資金 額損害之債權。因被上訴人至97年4 月間已無法依約給付利 息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被上訴人乃與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52名投資人代表簽訂協議書,並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 山鄉內城段276 、278 、281 至287 、290 至292 、544 、 575 、578 至58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52名投資 人代表設定6 億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 額比例各52分之1 ,由52名投資人代表為3,000 名投資人處 理抵押權設定、實行及提出金額分配事務。嗣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以被上訴人公司積欠地價稅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及宜蘭縣○○鄉○○段000 ○號建物,經宜蘭行政執 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 億 4,665 萬6,000 元。上訴人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宜蘭行政執行 分署於105 年8 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9 月 21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並於附表二註記事項4.記載「(證明債權為97年4 月15日 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等語(下稱系爭註記事項), 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記載 之「97年4 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係指返 還97年4 月前投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 出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 ,系爭註記事項顯然不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註記事項予以刪除或更正為「(證明與強制執行聲請時 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附表 二註記事項4.關於「(證明債權為97年4 月15日金錢消費借 貸之相關文件)」之記載應予刪除,或更正為「(證明與強



制執行聲請時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 文件之正本)」。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所提民事上 訴答辯㈠狀以:系爭註記事項為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所加註, 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對象,請求刪 除或更正系爭註記事項,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係就系 爭註記事項有所爭執,其所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 ,非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異議,自不符合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事項顯屬不當,其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將系爭註記事項予以刪除或更正為「(證明與強制 執行聲請時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 件之正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 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 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 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 明參與分配,除應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人如未提出者,執行法 院應命其提出,並俟其提出後始得發款。如抵押權人對於其 應列入分配之債權、順位及應受分配金額並無爭執,而僅對 於執行法院命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或對於執行法院否准 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處分加以爭執,應屬抵押權人得否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或對於否認之 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 件所示債權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範疇,究與對於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之債權存否及該債權分配金額為爭執有間,尚非分配 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於此情形,抵押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各 52分之1 ,系爭土地經宜蘭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拍賣所得5 億4,665 萬6,000 元,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8 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9 月21日實 行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債權原本金額各1,153 萬8,461 元,分配金額各971 萬7,82 4 元,分配順序次於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地價稅、土地 增值稅、營業稅,並於附表二註記事項4.記載「抵押權人黃 文政、劉麗寬林莊玉燕徐綉鳳吳年亨蔡進旺、李霈 靜、周麗卿余春治羅永梁林政順、劉雪惠、劉梅桐、 王瓊梅、彭挺秀朱聰賢蔡慶爵劉靜怡林月桃、林素 嬌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 月 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 受償後,始得領款;未提出者,依法不得領款」等語,已據 本院調閱系爭案卷查證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拍賣 筆錄(二拍)附於系爭執行案卷可憑(系爭執行案卷卷一、 卷三參照),及宜蘭行政執行分署105 年8 月11日宜執廉10 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3798號函、系爭分配表附於原審卷可憑 (原審卷第10-13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 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受償順位均無爭執,僅不同意領款 時應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附表二註記事項4.關於「(證 明債權為97年4 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之記載 〔上訴人105 年8 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系爭執行案卷卷 六)及105 年9 月29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原審卷 第5-6 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此應屬上訴人得否依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宜蘭行政分 署強制執行之命令、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 明異議之範疇,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註記事項予 以刪除或更正為「(證明與強制執行聲請時所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影本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核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欄所記載之「97年4 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 ,實係指返還97年4 月前投資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分配表附 表二註記3.記載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故以普通債權列計等內容,已認定上訴人非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系爭註記事項屬實體事項,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語。惟系爭分配表已將上訴人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並未否認上訴人非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僅要求上訴 人領款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 月 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 10日於宜蘭行政執行分署陳稱:「在97年4 月10日至13日一 直都有和投資者代表協議,一直到同年4 月15日前決定將所 有投資者的錢轉成消費借貸債權予52位債權人代表辦理設定 抵押權」等語(系爭執行案卷卷七參照),即表示投資者與 被上訴人間之投資法律關係已轉換為52名投資人代表與被上 訴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確為97年4 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分 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4.記載:「(上訴人等人)須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 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 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 未提出者,依法不得領款」等語(原審卷第13頁),並無違 誤。至上訴人對於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否准其所提債權證明文 件之處分加以爭執,因未涉及其債權存否、分配金額等事項 ,仍屬其對於宜蘭行政分署所為分配表註記事項、發款之處 分聲明異議之範疇。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事項屬實體事項, 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附表二註記事項4.關於「(證明 債權為97年4 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之記載予 以刪除,或更正為「(證明與強制執行聲請時所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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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