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0號
TPHV,106,重上,40,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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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柯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桂豐
      廖浩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桂豐廖浩瑜(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為父女,伊對廖桂豐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迄未受償。廖桂豐為隱匿財產,竟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將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8建號建物 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廖浩瑜所有,致無 其他財產。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廖桂豐廖浩瑜終止借 名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廖浩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廖桂 豐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廖浩瑜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廖桂豐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廖浩瑜向其舅父陳長義以低於市 價買受,價金500 萬元係廖浩瑜向銀行貸款給付。該貸款原 由廖浩瑜分期攤還,於102 年12月30日經廖浩瑜之母陳和美 以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地(下 稱景安路房地)所得價金,代為清償餘額。系爭房地與廖桂 豐無關,廖桂豐廖浩瑜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地係原所有人陳長義於98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廖浩瑜所有,目前所有人仍登記為廖浩瑜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 頁),並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主張廖桂豐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廖浩瑜所有,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廖浩瑜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時,年僅21歲且 在學,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為其論據。惟依系爭 房地於98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浩瑜;廖 浩瑜於同年月6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500 萬元, 有該銀行檢送本院之貸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至 259頁)等情以觀,堪見廖浩瑜辯稱伊向銀行貸款500萬元 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乙節,已非無憑。又該貸款自98 年8月10日起分20年攤還,前3年按月付息每月7000元,第 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亦有上開貸款契約及 台灣企銀之往來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217頁)。 而廖浩瑜於98年貸款時已成年,此觀其戶籍資料可知(見 原審限閱卷),衡情尚非絕無負擔每月7000元貸款之能力 。且其在按月付息毋庸攤還本金之期間,即已畢業,並考 取中學教師資格,有教師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9頁) ,更非無力負擔後續之本息攤還。準此,上訴人遽謂廖浩 瑜無力買受系爭房地云云,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又謂:系爭房地之台灣企銀貸款,絕大部分以陳和 美出售景安路房地之所得價款清償;103 至105 年間,陳 和美陸續向五結鄉農會貸款共600 萬元,亦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該600 萬元貸款並自陳和美之存款帳戶 按月扣還,足見系爭房地非廖浩瑜所買云云。然廖浩瑜積 欠台灣企銀之貸款,以陳和美出售景安路房地之所得價款 清償,及廖浩瑜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陳和美向五 結鄉農會貸款之債務,均屬廖浩瑜陳和美間之事項,與 廖桂豐無涉,不能推認系爭房地係廖桂豐借名登記為廖浩 瑜所有。上訴人請求調查景安路房地之買受人,及陳和美五結鄉農會貸款600 萬元之還款情形,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顯欠缺關聯,並無調查之必 要。
(三)上訴人復稱:景安路房地係廖桂豐所有,依序借用其母廖 歐阿桃、其妻陳和美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陳和美出售景安 路房地,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台灣企銀貸款,可證 系爭房地為廖桂豐所有云云。惟景安路房地原係廖桂豐之 父廖阿小於66年間買受取得所有權,95年間廖阿小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廖歐阿桃及子女廖瑞伶廖瑞慧、廖智 貞、廖惠美廖桂豐共同繼承後,於95年9 月28日協議分



割由廖歐阿桃取得全部所有權,廖歐阿桃復於97年12月5 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和美等節,有廖阿小與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景安路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 至347 頁、301 至307 頁)。上訴人雖 謂:廖阿小之男系繼承人僅廖桂豐一人,依民間「傳子不 傳女」習慣,景安路房地顯係分割歸廖桂豐繼承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其未證明民俗或廖阿小家族有該傳子 不傳女之習慣,自非可採。基此,陳和美出售景安路房地 ,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之台灣企銀貸款,亦與廖桂豐 無涉。上訴人據此無關之事項,指稱系爭房地為廖桂豐借 名登記為廖浩瑜所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廖桂豐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廖 浩瑜所有。從而,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廖浩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廖桂豐所有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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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