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0號
TPHV,106,重上,30,2018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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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福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英
      王毓欽
      王俊夫
被上訴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2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A土地),並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侵 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4 年5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31元。(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前屋主向地主黃麒麟租地興建,嗣 由訢外人朱萬益於55年8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美,約定系 爭建物之基地租賃權隨同讓渡予陳美繼續租用;陳美再於71 年5月6日出售予伊父親王夏蓮王夏蓮則於75年7月2日出售 伊,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1條之規定,伊就系爭建 物占用A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8/600,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二)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 積30.29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原審卷二第33頁)。(三)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120頁)。
(四)49年至85年間,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310-4 地號)之所有權人姓王或姓劉,黃麒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據(本 院卷第115-127頁)。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共有之A 土地,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A土地予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上訴人辯稱,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A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 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A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13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一)上訴人辯稱,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A土地部分,與被上訴人 成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就A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固提 出朱萬益於55年8月17日與陳美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陳美於71年5月6日與王夏蓮簽署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王夏蓮於75年7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地主黃麒麟自56年1月起至81年2 月15日止出具之租金收據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4頁、本 院卷第65-66、82-92頁反面)。上訴人所提出朱萬益與陳美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雖記載:「該房屋之 基地是向地主租用,其租賃權隨同轉讓與陳美連續租用」等 語(本院卷第66頁),然此僅朱萬益與陳美間之買賣約定,無 法證明朱萬益有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須另提出朱萬 益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或其



他書面資料,以證明其與地主間有系爭土地之承租關係。上 訴人雖另提出朱萬益、陳美輾轉交付地主黃麒麟出具之租金 收據,以證明朱萬益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收據上未 載明出租之地號,且黃麒麟出具租金收據時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開租金收據,即難 認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成立租賃關係。又證人黃 春節即黃麒麟之子於本院證稱:父親黃麒麟有向地主買土地 ,伊不知是向何人買何地號土地,只知土地靠近大同南路82 巷附近,當時只有買斷書(已找不到),但沒有辦理過戶,之 後父親將土地租給7間房屋之人,1年之地租是600元,因為 無所有權狀,只收租至70幾年,沒有見過陳美及上訴人,不 知他們有無承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雖證述其 父親黃麒麟有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然未能提出購買之任何 文件證明,則黃麒麟是否有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系爭 土地,是否基於買賣關係之占有而出租予朱萬益,即有疑義 ,是黃春節之證詞亦無從為上訴人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之認 定。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之前手有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承租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51條之規定,伊就A土 地與地主間亦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要無可採。(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3元,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前所辯與被上訴人間就A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乙節, 既無可採,復未能提出在原審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或其他有權占有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A土地,致上訴人受有 利益,被上訴人受不能使用A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則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核屬有據。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本件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標 準。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2巷,近新 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此段大同南路 現為傳統市場,有眾多販賣果菜、肉品、衣服之攤商及商店 ,人潮甚多,商業活動興盛;距捷運菜寮站、臺北橋站,步 行約為8分鐘、11分鐘,至三重天臺廣場約6分鐘,交通便利 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09-115之7頁)。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商 業經濟等機能,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5,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據此計算上 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13元【15,520元 ×30.29㎡×4%×158/600÷12月=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土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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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