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連素珠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上訴人 連首堯
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李亦庭律師
被上訴人 連素嬌
連偉甫
連文理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連進福
被上訴人 連安舜
連禹森
連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備位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連素嬌、連安舜、連禹森、連文婷經合法通知(見 本院卷第507、509、511、51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備位之訴,因原審以其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 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本院認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 敘明。
三、被上訴人連首堯在原審原單獨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外人連李鳳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連李鳳死亡後,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為連李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連首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進福、連素嬌、連偉甫、連文 理、連安舜、連禹森、連文婷(下稱連進福等7人)公同共
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連進福 等7人為原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准許確定 (見原審卷㈠第221-222頁),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
㈠連首堯主張:伊長年居住在祖母連李鳳所有坐落附表編號 1、2土地上之編號3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時各稱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連李鳳與其女即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 為避免連李鳳之孫即被上訴人連安舜、連偉甫爭奪財產, 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因連李鳳於104年1月28日死亡而消滅 ,兩造為連李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縱認連李鳳 與上訴人未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惟渠等並無買賣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屬連李鳳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連李鳳所有。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先 位之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與 連李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2.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連李鳳所有等語。
㈡連文婷、連禹森主張,系爭房地為連李鳳之遺產等語。 ㈢連進福、連素嬌、連文理、連偉甫主張:系爭房地確為上 訴人向連李鳳所購買,應為上訴人所有,不同意連首堯之 請求等語。
㈣連安舜未為任何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照顧其母連李鳳多年,連李鳳為感念伊之辛 勞,遂以新臺幣(下同)45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伊 乃以自有現金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貸款所得,於98年6月24日、同年8月5日匯款50萬 元、182萬元予連李鳳以支付部分價金,連李鳳則將其餘價 金予以免除;伊確有向連李鳳買受系爭房地,並非連李鳳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所有,亦無與連李鳳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或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連李鳳所有等 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連首堯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1.確認上 訴人與連李鳳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98年7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連李鳳所有。被上訴人連 進福、連素嬌、連文理、連偉甫則聲明:不同意被上訴人連 首堯之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
四、本件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首堯、連進福、連素嬌、連文理 、連偉甫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208-209、594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申請書及其附件、連李 鳳之存摺、借據、匯款同意書、上訴人之存摺、匯款憑證、 繼承系統表、光碟、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交易明細表 等件(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45-163、124-131、60頁、卷㈡第 118頁、卷㈠第98-100、132-133頁、本院卷第233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連李鳳所有,嗣於98年7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載 記98年6月8日。
㈡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24日、同年8月5日依序匯款50萬元 、182萬元至連李鳳台北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連李鳳之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人壽 公司貸款230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8年8月3日將230萬元 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
㈣連李鳳之子女為長子連進興(102年8月15日死亡)、次子 連進德(97年10月16日死亡)、三子即被上訴人連進福、 長女即被上訴人連素嬌、次女即上訴人共5名。長子連進 興之子女為被上訴人連偉甫、連文理;次子連進德之子女 為被上訴人連首堯、連安舜、連禹森、連文婷。連李鳳於 104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兩造,繼承系統表如 原審卷第一宗第60頁所示。
㈤上訴人與連首堯等人於104年4月3日在上訴人住處有原審 卷第二宗第118頁即原證11錄音光碟之對話內容。
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 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地價稅亦為上訴人繳納。 ㈦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5日被提領5萬元、同年10月28日被提 領9萬5,000元、同年12月3日被提領9萬6,000元、同年12 月7日被提領9萬6,000元、99年2月6日被提領20萬元、同 年2月26日被提領25萬元、同年3月4日被提領20萬元、同 年5月14日被提領10萬元、同年6月3日被提領29萬元、同 年6月29日被提領22萬元、同年7月5日被提領19萬元、同 年8月30日被提領20萬元,系爭帳戶自98年10月5日至99年 12月31日之期間內,被提領金額共計198萬7,000元。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上開到場兩造於本院106 年6月28日、同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209-210、402、594頁)。茲就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連首堯主張,連李鳳係基於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於98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並不可採: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 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 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連首堯 主張系爭房地為連李鳳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則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向連李鳳購買,是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合先說 明。
2.連首堯主張上訴人與連李鳳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雖提 出上訴人之聲明書為證,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開聲明書係記載:「這房子已於98年過戶於我,原 因:1.媽媽體恤我長年與她的相伴與照顧,而我單身 未嫁,她怕往後無人照料。2.兄姐皆向我借錢,也因 此他們同意將此房子過戶給我。3.我是依照合法的手 續,房價扣掉贈與金額和相關費用後,餘額匯入媽媽 的帳戶內,而這筆錢支付了媽媽的年老醫療看護和雜 支,其餘款扣掉喪葬費塔位,結餘款已用手尾錢的方 式分發給家族各位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連首堯又主張,上開聲明書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 寄送給連首堯、連禹森、連文婷(見原審卷㈠第10頁 ),可見上開聲明書應僅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向 連李鳳次子連進德之子女即連首堯、連禹森、連文婷 (見不爭執事項㈣)表示,系爭房屋經以房價扣掉相 關費用後,已過戶為上訴人所有而已,該聲明書既無 連李鳳將系爭房地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連李鳳 管理使用及處分之相關記載,則連首堯以上開聲明書 ,證明上訴人與連李鳳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並不可取。
⑵連首堯再以上開聲明書記載:「兄姐皆向我借錢,也 因此他們同意將此房子過戶給我。」等語,應可佐證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569頁)。惟上 開聲明書關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緣由之全文內容詳 如前述,而上訴人辯稱其以452萬元價金向連李鳳購 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方式為,98年6月24日給付50 萬元、連李鳳免除債務220萬元,其餘182萬元則由上 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支付等情,有臺北國稅 局檢附98年6月8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7-37 9頁),並經被上訴人連進福陳 明,上開買賣確為其母親連李鳳親簽,其有在場親眼 所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並與證人即連進福 之配偶老慧蘭證述,簽私契時其在廚房煮飯,雖然沒 有親眼看到,但知道他們在簽私契(見本院卷第479 頁)相符,連首堯又不否認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 同年8月5日依序匯款50萬元、182萬元至連李鳳之系 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抗辯價購系 爭房地乙節,應可採信。連首堯泛言否認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真正,並不可採。再參上開聲明書記載「媽 媽體恤我長年與她的相伴與照顧,而我單身未嫁,她 怕往後無人照料」等語,核與老慧蘭證述,「因為我 婆婆(即連李鳳)是我小姑連素珠(即上訴人)在照
顧的,我小姑沒有結婚,照顧了60幾年,我婆婆有跟 我說這個房子『要賣給我小姑』做為我小姑養老用。 因為我婆婆有跟我講過這個事情,所以我才知道」( 見本院卷第479頁)相符,且連首堯亦不否認連李鳳 之生活起居照顧,係上訴人所為(見本院卷第595頁 ),則上訴人抗辯,連李鳳以前述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給上訴人,並免除部分買賣價金之債務,乃係對上 訴人長年照顧其起居作相當優惠等情(見本院卷第52 8、541-542頁),亦可採信。是上訴人上開聲明書表 明,其兄姐皆向其借錢,因此同意將此房子過戶給上 訴人等語,無非係向聲明書之收受者連首堯、連禹森 、連文婷說明,上訴人係因對於母親連李鳳多年陪伴 照顧之付出,並有金錢借貸給其兄姊之情誼等緣故, 始能向連李鳳價買系爭房地,並得其兄姊之認同而已 ,殊無因此即可證明,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3.連首堯再提出104年4月3日錄音譯文,為其有利之證 明。經查:
⑴上訴人與連首堯等人曾於104年4月3日在上訴人住 處曾有對話之錄音(錄音光碟見原審卷㈡第118頁 ),為到場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連首 堯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23-453頁) ,惟依上開譯文內容,上訴人並未承認與連李鳳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已有可議。
⑵連首堯復以,下列之人對話內容,可證確有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65-569頁)。 ①其當時曾說:「當初你(指上訴人)說這間房子 要…要等阿嬤百日之後才會處理」,上訴人表示 :「嗯對對…沒有錯沒有錯」,其再說:「那時 候我聽你說大家不是都要5分之1麻」,上訴人表 示:「哦沒有沒有,那時候是這樣子沒有錯,不 過我已經改變主意了,我對你媽(指連首堯之母 楊貴美)真的是絕對的…非常的失望」、「我那 時就絕對沒有說那個房子不分的,我可以坦白這 樣講,可是經過這麼多年以後,…」、「我認為 你媽媽整個太可惡了,所以我才會改變主意…」 (見本院卷第424-425頁)。
②老慧蘭表示:「現在大家的意思是說這間房子我 們要給阿姑,阿你爸爸啦大家欠阿姑的錢喔都… 阿姑也都沒有拿,這間房子就是要給阿姑養老的
就是這樣,我們的堅持就是這樣阿」、「大家都 有欠一點阿,…,現在就是說喔,不管怎樣,就 是這間房子當初大家都加減有欠阿姑錢,現在就 是說欠的也都沒拿,不管欠多少,現在分多餘的 …都沒要分給大家,我們一樣都沒拿阿,現在就 是阿姑老了,要給阿姑養老,一句話就是這樣, 你們三叔意思,現在意思就是這樣啦,我講明就 是這樣。」、「阿我是說當初大家欠姑姑的那些 錢喔,姑姑也是有辦法買一間房子啦」、「幾十 年錢,那時候的錢是很大,是可以買房子的價錢 ,現在我也是大家也沒有要分,都給姑姑是公道 …我們給他養老」、「當初借了,她也都沒討, 現在不管剩多少,就是要留給姑姑做老本」、「 現在就是說大家你們爸爸欠的,姑姑也都沒有要 討,大家都沒討,阿現在就是說有剩(多),不 管剩(多)多少,…,現在剩的就是要給姑姑做 老本一句這樣,你們有什麼意見這樣一句就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26、434-435頁)。 ③連進福亦表示:「你們要求怎樣?只有你們這一 戶而已,反正意思是說我們5分之1,就是你們現 在要求什麼阿你說就好」(見本院卷第426頁) 。被上訴人連素嬌另表示:「我跟你講我建議, 我做大姐的我就是要留給這個,因為他這麼苦心 來友孝(指孝順)媽媽」(見本院卷第433頁) 。
⑶惟查:
①系爭房屋原為連首堯及其母楊貴美等人使用,為 連首堯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 俟於連李鳳死亡後,再處理系爭房地,請求連首 堯等人遷移,並非法所不許。連首堯雖於上開譯 文表示,那時候我聽你說大家不是都要5分之1麻 。惟上訴人則已立即表示,沒有沒有等語予以否 認。至於上訴人雖再表示,那時候是這樣子沒有 錯,不過我已經改變主意了,我對你媽(指連首 堯之母楊貴美)真的是絕對的…非常的失望等語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表示「大家都要5分之1 」而已,並不能據此認定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又上訴人並無配偶且無子嗣,此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43頁),復為連首堯所不爭,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頁),則
上訴人辯稱,其死亡後兄弟姊妹共4人,另計連 李鳳長孫1人,可以將之分為5等份以分配其遺產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反面-162頁、本院卷 第543-544頁),應屬情理之常,堪可採信。是 依上訴人前揭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有前述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②證人老慧蘭具結證述,其有參與104年4月3日在 上訴人住處之談話,係因連首堯的媽媽楊貴美20 年都沒有來看過其婆婆(即連李鳳),因為房子 已經賣給上訴人,家庭聚會是請連首堯他們來談 搬家的事,其之陳述,係因連首堯他們一家人都 很少來看其婆婆,不知道房子已經賣給我小姑( 即上訴人),所以我解釋給他們聽等語,可見老 慧蘭當日出席會議之緣由,係向連首堯等人解釋 連李鳳已將系爭房地價賣給上訴人之事實,又依 老慧蘭上開談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 之兄弟姊妹有負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迄未催討 ,且老慧蘭亦認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老本而已 ,並不足以證明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③連進福、連素嬌已到庭表示,系爭房地確為上訴 人向連李鳳所購買,應為上訴人所有,不同意連 首堯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參以, 連進福、連素嬌均為連李鳳之繼承人(見不爭執 事項㈣),如連首堯本件請求有據,渠等自能因 之受益,乃連進福、連素嬌竟為連首堯相反之表 示,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確有向連李鳳購買系爭 房地等語,已可採信。況依連進福、連素嬌上開 譯文談話內容,實無從證明有何上開借名登記之 事實,難僅憑上開譯文內容,為有利於連首堯之 認定。
4.連首堯再以證人詹喻婷、楊貴美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 證明。經查:
⑴證人詹喻婷證述關於104年4月3日至上訴人家中對 話之情節部分,因當日在場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 並不能證明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有如前述。是 詹喻婷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作為連首堯有利之 認定。詹喻婷雖又證述,連李鳳一開始要將系爭房 地給我公公即連進德,後來又聽「姑姑他們」說系 爭房地要兄弟姐妹共有,我們想說房子是連李鳳的 ,共有很合理。連進德死亡後,上訴人說怕另1個
小叔回來分財產,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她名下,之後 會分配,連李鳳死亡後,上訴人發出通知函,要我 們去她家商量搬出系爭房地的時間,我們很驚訝為 什麼要搬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正反面)。惟 證人詹喻婷為連首堯之配偶,其迴護連首堯之上開 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況連李鳳如害怕其餘子 孫前來分配系爭房地,其於生前即可將之分配,豈 有僅分配給上訴人單獨1人,嗣再由上訴人分配給 其餘人等之理?是詹喻婷上開證述,有違常理,並 不足採。
⑵證人楊貴美雖證述,連李鳳死亡前,系爭房地都是 我家人居住,我們於104年8月底搬離,因為上訴人 說房子是她的名字,我們非搬不可,上訴人在連李 鳳死亡前跟我說,房子「已經改成5等份」,問我 有什麼想法,我說連李鳳是妳在照顧,我有地方住 就好,上訴人又說怕連安舜(即連進德之子)來干 擾,所以登記在她名下,等連李鳳百年後再分配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惟證人楊貴美為連 首堯之母親,其迴護連首堯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 亦有可議。且楊貴美證述,房子「已經」改成5等 份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5-28、118頁)。況依上所述 ,連李鳳縱害怕連進德之子連安舜前來干擾,則連 李鳳生前即可將之予以分配,豈有獨厚上訴人1人 之理?是楊貴美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有上開借 名登記之事實。
5.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以總價452萬元向連李鳳購買,價 金給付方式為,98年6月24日給付50萬元、連李鳳免 除債務220萬元,其餘182萬元則由上訴人向國泰人壽 公司申請貸款於98年8月5日支付,有如前述,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379頁) ,本院參以,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得款項於98年 8月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後,自98年9月起迄106年6月 止,均按月分期償還上開貸款本息,有對帳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9-199頁),可證上訴人確有支付 價金之行為;再參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 ,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地 價稅亦為上訴人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 人與連李鳳之上開買賣,除有實際支付價金之行為外 ,並已取得占有表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復
參以,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為借名登記, 連李鳳豈有甘願繳納土地增值稅40萬2,792元、4,797 元;上訴人繳納契稅5,856元之理(見本院卷第375頁 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據上情節,足認上訴人 辯稱,其確有向連李鳳買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522-523頁),應可採信。
6.此外,被上訴人連首堯等人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 證明上訴人與連李鳳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互相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連李鳳間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連首堯等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連李鳳就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依此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因連李鳳業死亡而消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 失其附麗,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連李鳳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同年7月2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可取: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參照)。
2.連首堯主張,連李鳳之系爭帳戶於98年10月5日被提領5 萬元、同年10月28日被提領9萬5,000元、同年12月3日 被提領9萬6,000元、同年12月7日被提領9萬6,000元、9 9年2月6日被提領20萬元、同年2月26日被提領25萬元、 同年3月4日被提領20萬元、同年5月14日被提領10萬元 、同年6月3日被提領29萬元、同年6月29日被提領22萬 元、同年7月5日被提領19萬元、同年8月30日被提領20 萬元,系爭帳戶自98年10月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 內,被提領金額共計198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 ,係上訴人製作假金流,虛偽製造買賣之假象云云(見 本院卷第583頁),業經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提領 款項後之後續流向,連首堯並未能證明有回流至上訴人 帳戶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之事實,是連首堯上開主張, 已有可議。再者,上訴人係於98年8月5日以向國泰人壽 公司貸得之230萬元,將其中182萬元匯至連李鳳之系爭 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30-131頁),以支付部分價金, 若上訴人與連李鳳係為製作假金流,上訴人豈有另向國
泰人壽公司貸款230萬元以支付182萬元之理?況連李鳳 之系爭帳戶提領前述款項長達近1年,且其分次提領以 支應連李鳳所需,自不違常情。被上訴人不能僅憑上開 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可證明上訴人與連李鳳有進行虛偽 買賣。
3.至於上訴人辯稱確有向連李鳳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堪 可採信,有如上述,可見渠等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 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9日依約履行而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外,被上訴人連首堯等人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 上訴人與連李鳳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8日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 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連李鳳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既不可採 ,則其依此主張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亦無 可取。被上訴人據此提起備位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與連 李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自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連李鳳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均屬無效, 並不可採,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連李鳳所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與連李 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連李鳳所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範圍│
│ │、建號 │方公尺)│ │
├──┼─────────────┼────┼────┤
│1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1小段705│ 84 │ 2分之1 │
│ │地號 │ │ │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1小段705│ 1 │ 2分之1 │
│ │之1 地號 │ │ │
├──┼─────────────┼────┼────┤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民族│總面積 │ 全部 │
│ │西路182巷14號2樓 │63.63 │ │
│ ├─────────────┤層次面積│ │
│ │建號: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1 │63.63 │ │
│ │小段644建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