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彭莉絜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澤診所
法定代理人 鄒玉樹
被 上訴 人 陳錫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宛真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至被上訴人光澤 診所(下稱光澤診所),由該所僱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錫賢 (下稱陳錫賢)為伊進行腰部抽脂體雕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詎前開手術過程中伊有發冷顫抖現象,陳錫賢竟指示該所僱 用之護理師即被上訴人呂宛真(下稱呂宛真,另與光澤診所、 陳錫賢合稱被上訴人)以非屬保暖醫療器材之烘被機為伊保暖 ,兩人均疏未注意溫度及加熱時間,導致伊右小腿外側遭燙傷 (下稱系爭事故,該傷害則稱系爭體傷),且為深3度灼傷。 事後,陳錫賢又以不符西醫醫療常規之紫雲膏為伊傷口處置, 復未給予避免傷口感染之抗生素及製作完整醫療記錄,造成伊 傷口後續因出現潰爛、發膿、壞死及發黑等感染現象,縱經另 施以清創手術,仍因已傷及真皮層,無法復原,身心俱受傷害 。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另光澤診所尚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 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61萬2,172元(含醫療 費用1萬1,672元、交通費用2萬4,500元、預估修疤費用100萬 元、工作損失5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對 原審駁回其前述數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預估修疤費用、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中之103萬3,428元等合計264萬5,60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超逾前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即200萬元 -103萬3,428元〉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下不贅述;見本院卷第 29、173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6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光澤診所、陳錫賢部分:系爭事故係因呂宛真使用烘被機失當 造成,陳錫賢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當時上訴人所受灼傷為 2級,陳錫賢發現後即叮囑呂宛真為其敷藥、包紮傷口,並囑 上訴人每日回診治療換藥,應認已盡必要注意義務。其後,上 訴人另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1%體表面積3度灼傷、右下肢疤痕 形成、色素沉積等傷害,此應係上訴人於體傷恢復期間自身居 家照護行為不佳,導致傷口癒合不良等結果,非可歸責於陳錫 賢,是陳錫賢就上訴人系爭體傷並無過失可言。且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爭議,事後業於103年1月24日、同年5月26日先後與光 澤診所簽立書面協議2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或稱第1份協議、 第2份協議),雙方達成和解,光澤診所同意給付上訴人合計4 0萬元款項,上訴人則承諾協議簽訂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就系 爭事故對光澤診所為主張請求等,並約明該協議效力及於光澤 診所相關醫護人員。是上訴人既已拋棄對伊等所有請求並聲明 不得提起任何訴訟,卻違反系爭協議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呂宛真部分:伊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操作光澤診所所有之烘被機 為上訴人取暖,係依陳錫賢之指示,並已按光澤診所「保暖儀 器操作SOP」規定操作使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無過失。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可能係因為機器突發之故障, 導致溫度驟升所致。又上訴人事後傷勢縱有惡化,該惡化結果 亦與伊之行為無涉,不應令伊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全額賠償 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且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該和解之拋棄效力應及於伊,上訴人亦不得再對伊另訴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211至212、215至217、4 36頁):
㈠陳錫賢、呂宛真因系爭事故,前經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爭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即該署10 4年度醫偵字第20號偵案),案經原法院104年度醫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陳錫賢受僱於光澤診所擔任整型外科醫師,於
103年1月20日上午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為手術團隊之領導 與決策者,應注意病人之照護及手術房內相關設備儀器之安全 性,以免對病人造成危害;且經全身麻醉之病人因失去知覺而 無法感知傷害及自我保護,於為該等病人保溫時應避免病人燙 傷;而烘被機為空氣濾清、烘被、暖風、烘鞋及風乾等用途, 無法嚴密監控溫度變化,且非屬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 核通過為保暖之醫療器材,使用於手術中病人低體溫之保溫用 途,不符合醫療常規。其卻於上訴人經全身麻醉失去知覺後, 在手術進行之後期,經護士呂宛真告知上訴人有發冷顫抖狀態 ,竟疏未對烘被機之設定及功能再為確認,亦未詳加指示烘被 機之出風口擺放位置、加熱時間及監督上訴人之保溫狀況,率 爾指示呂宛真以烘被機為上訴人為長時間且高溫之加熱保暖, 致上訴人之右下肢因持續處於高熱燒燙之狀況下,受有1%體 表面積2度燙傷等傷害。陳錫賢上開所為,乃犯刑法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向公 庫支付10萬元;另上訴人對呂宛真所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逾 期,該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並均告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先後於103年1月24日及同年5月26 日與光澤診所簽署系爭協議(即第1份協議、第2份協議),有 該等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41、143頁 )。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20日於光澤診所進行系爭手術,因 該所僱用之醫師陳錫賢於手術過程中,不當指示護理師呂宛真 以非屬保暖醫療器材之烘被機為伊保暖,並疏於必要注意,致 伊右小腿外側因此遭燙傷(即系爭體傷),又使用非屬西醫醫 療常規之紫雲膏為伊傷口處置,且未即給予避免傷口感染之抗 生素及製作完整醫療記錄,造成伊傷口後續出現感染現象,傷 及真皮層而無法復原,身心俱受傷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部分僅對光澤診所為主 張),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264萬5,600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光澤診所之受 僱人陳錫賢、呂宛真為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是否有上訴人所 主張之陳錫賢不當指示使用烘被機,2人並疏未注意監督或監 控該烘被機使用狀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體傷及其燙傷程度為 何?又陳錫賢事後所為醫療處置,是否有不當使用紫雲膏及未 即開立抗生素之疏失?㈡上訴人與光澤診所就系爭事故是否已 成立和解?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另訴請求?如得請求,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部分僅對
光澤診所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預估修疤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264萬5,600 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查陳錫賢及呂宛真分別受雇於光澤診所擔任醫師及護理師,上 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至光澤診所,由陳錫賢為上訴人進行系爭 手術,於該手術後期、上訴人仍全身麻醉失去知覺時,經呂宛 真告知上訴人有發冷顫抖狀態,陳錫賢指示呂宛真以烘被機為 上訴人取暖,嗣手術完畢上訴人送至恢復室休息時,經護士發 現其右腿遭燙傷、起水泡,陳錫賢即指示呂宛真為上訴人冰敷 上藥包紮等情,業據陳錫賢、呂宛真於系爭刑案分別陳述明確 (見系爭刑案他字第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反面、 第106頁、第216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一審刑 事卷第35、77、85至86、357頁)。又手術過程中,醫師主要 負責手術之進行,護理人員負責監視生理狀況之變化,如遇生 理狀況有變化時,應立即告知醫師,以利相關應變措施。如遇 有病人非預期性低體溫或產生發冷顫抖狀態,醫師可囑咐護理 人員為其覆蓋溫毯或給予加熱之靜脈輸液,以減輕病人之不舒 適感。上開保溫行為為醫療輔助行為,一般而言手術過程中為 病人保溫之器具,有棉被及遠紅外線保溫毯或可加熱之保溫毯 (後者屬需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給許可證之醫療器具), 且一般手術室之保暖設備,應可嚴密監控溫度變化,以避免病 人受到傷害。而「烘被機」非屬衛福部審核通過為保暖之醫療 用器材,且該設備無嚴密監控溫度變化功能,故將烘被機使用 於手術中病人低體溫之保暖用途,不符合醫療常規。且本件所 使用之烘被機主要功能為空氣濾清、烘被、暖風、烘鞋及風乾 等多用途,並非用於手術中保暖處置,亦無醫療器材使用許可 證,因此無論光澤診所訂定何種SOP,均不得將烘被機使用於 手術中病人之保暖。陳錫賢指示呂宛真使用烘被機為上訴人保 暖,可能是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且陳錫賢對呂宛真之行為 有監督義務,只要有何影響身體之異狀,皆應立即加以處理, 呂宛真如未向醫師表示病人有異狀,陳錫賢尚無法得知上訴人 腳部保暖之情形等情,有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1、83頁)。是陳 錫賢、呂宛真均為領有專業執照之醫師或護理師,當知烘被機 非屬衛福部審核通過為保暖之醫療用器材,將之使用於手術中 病人低體溫之保暖用途,並不符醫療常規,且就該設備並無嚴 密監控溫度變化功能,亦得認知,故如確將之使用於手術中為 病人保暖,負責實際操作之護理人員當應隨時注意其溫度變化 與病人身體或生理反應有無異狀,適時向醫師為反應,以利相 關應變措施,而醫師就護理人員前述監控、反應行為亦負有監
督之義務,尤以病人處於全身麻醉而無法主動反應之情狀下, 渠等所負前開注意義務更應相形提高,洵堪認定。準此,上訴 人主張陳錫賢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不當指示呂宛真使用烘被機 為其保暖,2人並疏未注意監督或監控該烘被機使用狀況,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體傷,而有疏失,自屬有據。陳錫賢辯稱系爭 事故係因呂宛真使用烘被機失當造成,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 ,或呂宛真辯稱伊係依陳錫賢之指示操作光澤診所所有之烘被 機為上訴人取暖,已按該所「保暖儀器操作SOP」規定操作使 用該機器,系爭事故可能係因機器突發故障,溫度驟升所導致 ,而謂伊等就此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
次查,依皮膚科及整形外科之醫療常規,對於燙傷傷口應使用 燙傷藥膏(含銀離子成分)為第一首選;「中藥紫雲膏」於中 醫臨床上使用於1度或2度燙傷,惟並不列於西藥之醫療常規, 至於使用「中藥紫雲膏」是否會加重病人病情,尚難得知之情 ,有前述醫審會鑑定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3頁)。承前所述, 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系爭手術完畢、送至恢復室休息, 即經護士發現其右腿遭燙傷、起水泡,並告知陳錫賢,其即指 示呂宛真為上訴人冰敷、上藥、包紮,且當時渠等為上訴人上 藥所使用之藥物,即為「中藥紫雲膏」,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 承。又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20日系爭手術完成當日清醒後, 發現其右小腿外側近腳踝部位有劇烈疼痛,且已繃帶包紮,翌 (21)日回診時,經打開紗布發現有10至15公分之水泡,乃據 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補字卷第4、21頁 )。嗣上訴人於同年1月21至28日期間,每日均至光澤診所換 藥,並接受藥物治療,亦有上訴人於光澤診所之103年1月份病 歷(護理記錄)暨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69至77頁、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第177至185頁)、 上訴人自行拍攝同時期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21、24、25頁) ,及前述醫審會鑑定書案情摘要(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可稽。 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初始之燙傷程度應為2度燙傷【即傷 口外觀:紅、水泡(表皮水泡,刺破後組織液容易排出),感 覺劇痛;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且無感染現象,並經陳 錫賢連續診療多日後,傷口已相對穩定,後逢農曆過年,並再 過一段時間回診時,卻發現與之前治療狀況不同,傷口癒合狀 況不佳,並出現黃、膿、稠等感染現象,陳錫賢便幫其打抗生 素及消炎點滴等情,除據陳錫賢、呂宛貞於前述刑案分別陳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106頁正反面、第236頁正反面、一審刑事卷 第81至82頁),並有上開1月間所攝照片,及其後同年2至4月 間後續傷口照片及光澤診所病歷(護理記錄)資料,可資對照
(見原審補字卷26至33頁、原審卷㈠第66至68、78至96頁、系 爭刑案他字卷第186至203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翌二 日(即103年1月22日),即曾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其右腿為2度燒燙傷, 有該院門診記錄單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0頁);同年2月14日 上訴人復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當時燙傷程度為深2級【即傷口外觀 :紅或白、水泡硬(產生多層水泡,刺破後組織液不易排出, 感覺痛;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其後3月13日上訴人再 就診,始經診斷變化為深3度灼傷【即傷口外觀:死白色陷落 或焦黑,乾硬如皮革,感覺稍痛或消失痛覺;見原審卷㈠第 146、149至150頁】,亦有其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補字卷第48至50頁)。佐參前述醫審會鑑定之案情摘要亦 載稱:103年1月21日至1月28日上訴人每日均至光澤診所換藥 並接受藥物治療。依病歷記錄,1月21日病人傷口有液體滲出 ,給予傷口換藥及點滴;1月25日傷口有水泡並有會癢現象, 醫師給予傷口換藥及抗組織胺藥物。同年2月14日上訴人至林 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整形外科醫師會診回覆為「疑似 2度燙傷,總體表面積1%」。2月17日至2月20日上訴人每日均 至光澤診所就診,2月17日其傷口有膿分泌物,醫師乃開立口 服抗生素Augmentin乙顆,1天3次,及外用抗生素藥膏;2月21 日因上訴人傷口有輕微膿分泌物,接受該所整形外科醫師黃繼 增施行清創手術,依手術記錄,上訴人術前有水泡及焦痂;2 月24日、3月3日及3月23日上訴人傷口改善無膿,持續接受換 藥治療;4月8日上訴人傷口改善許多,醫師給予人工皮;4月1 4日、4月21日及4月28日上訴人傷口改善,醫師給予除疤凝膠 ;5月5日因傷口癢,醫師乃開立止癢藥物;5月12日上訴人傷 口改善;醫師給予矽膠貼片及溫泉水;5月26日傷口改善,醫 師給予精華液;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及7月3日上訴人傷 口改善,醫師給予保濕導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 月28日及8月6日上訴人傷口改善,醫師給予雷射治療。另103 年3月13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6月19日、7月3日上 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就診,經診斷均為深3度燙傷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及原審病歷卷)。並作成:本件依系爭 刑案卷附照片之影像,可得知上訴人右腳燙傷之程度為2級, 合併輕微感染,若術後照護不佳(例如感染),係有可能變成 前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之狀況;依光澤診所病歷資料,103年1 月21日上訴人右踝傷口有液體滲出、1月25日傷口有水泡並會 癢;2月17日傷口有膿分泌物;2月21日傷口有輕微膿分泌物, 並於當日接受整形外科黃醫師施行清創手術治療,依手術記錄
手術前病人有水泡及焦痂;前開傷口癒合不良或惡化之主要原 因,應與受傷當時之燙傷程度與嗣後之傷口照顧有關之鑑定( 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此外,103年2月21日光澤診所為上 訴人施行清創手術之醫師黃繼增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時 伊術後研判上訴人還是2級燙傷,因為該次手術有看到真皮層 的流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是依上各情,堪認上訴 人於103年1月20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體傷,外觀有紅腫、水泡 ,感覺傷口劇痛,確為2級燙傷無訛;且上訴人當時傷口並無 出現感染現象,經103年1月間連續近多日不間斷之回診治療後 ,其傷口已趨穩定,亦無感染現象;後逢農曆過年等故而中斷 (回診),同年2月17日上訴人再次回診時始發現其傷口惡化 、癒合不良,並出現感染現象,陳錫賢隨即給予抗生素藥物治 療,並安排清創;故由上開病情轉折變化,堪認上訴人傷口惡 化,應與其中斷回診期間之傷口居家照護不佳有關。衡情,尚 難認係因陳錫賢初始給予中藥紫雲膏之用藥而造成惡化,亦難 認於上訴人傷口並無感染現象,陳錫賢即當然負有給予上訴人 抗生素藥物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認陳錫賢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所為醫療處置,另有不當使用紫雲膏及未即開立抗生素之 疏失,因此造成其傷口後續出現潰爛、發膿、壞死及發黑等感 染現象,縱經施以清創手術,仍因已傷及真皮層而無法復原云 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可採。至於上開光澤診所製作之病歷 ,縱有部分記載或未臻完整而不當,然此核與上訴人之前述傷 勢變化並無關連,其執此謂被上訴人應就其傷害或債務履行結 果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和解契約之性質,原由兩造互相讓 步而成立;於和解成立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 步之結果,在積極方面,可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消極方面,則可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且兩造當事 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縱一造表意人於 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 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4日及同年5月26日先 後與光澤診所簽署系爭協議(即第1份協議、第2份協議),詳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渠等雙方,於103年1月24日簽立之
第1份協議,載明上訴人為甲方、光澤診所為乙方,並就甲方 於103年1月間於乙方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誠信互諒,達成協 議約定內容如下:「⑴乙方本於體恤甲方之心情,願返還20萬 元(即系爭手術費用)。⑵本協議簽定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 提出任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及妨礙乙方名譽及乙 方醫師名譽之行為。⑶甲乙雙方均同意本協議書之成立不代表 乙方有任何疏失之處。⑷甲乙雙方對於今日簽定之協議書,一 切相關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轉述及出版 ,違者應賠償他方200萬元,不得異議。⑸本協議書之效力及 於乙方之相關醫護人員。⑹本協議書1式2份,甲乙雙方各持乙 份備存。⑺乙方另提供20萬(元)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 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 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見原審卷㈠第16、46頁 )。而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系爭手術完成當日清 醒後,即發現其右小腿外側近腳踝部位有劇烈疼痛,且已繃帶 包紮,翌(21)日回診時,經打開紗布發現有10至15公分之水 泡,而明確獲悉其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受有系爭體傷;並於1月 21至28日間每日均至光澤診所換藥,接受藥物治療。復於系爭 事故發生未久之1月22日另至雙和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其 右腿遭受2度燒燙傷無訛。上訴人方於前述連續至光澤診所換 藥接受治療中之同年1月24日與該所簽立前揭內容之協議,明 確約定渠等雙方針對上開就醫疑義(即醫療糾紛)達成前述之 共識。足見上訴人乃在明確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與其己身傷 勢狀況下,而同意與光澤診所達成前揭協議,且協議內容除約 定光澤診所應返還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所繳費用)20萬元外 ,並另提供價值20萬元療程金之療程予上訴人使用(即不限定 療程用途),另應對上訴人右小腿部分(即系爭體傷)善盡醫 療服務,適時提供可增加其復原之療程建議;而上訴人則同意 於該協議簽定後,不得再就前述就醫疑義再向光澤診所提出任 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及妨害該診所及診所醫師名 譽之行為;暨載明前述協議效力及於光澤診所相關醫護人員, 亦見該協議內容乃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互有讓步所成立, 其性質應為上開民法第736條所定之和解契約無訛。故上訴人 辯稱:斯時伊之系爭體傷實際受傷狀況尚無法確認,得否復原 不明,故前開第1份協議應僅係針對伊於光澤診所進行系爭手 術,因此受傷,沒有達成醫美目的所簽署,難認伊已就系爭體 傷之最終損害與該診所達成和解云云,並無可採。㈡上訴人雖又稱前開協議有關伊不得另訴主張等約定,乃附有伊 傷勢僅2度燙傷,且被上訴人已將該傷勢治癒回復原狀之停止 條件,倘若該條件未成就,伊即不受該約款之拘束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系爭手術所受體傷,應僅為2度燙傷 ,已如前述;且觀之該協議第7條後段,已明文記載光澤診所 僅應就上訴人之右腳小腿部位(即系爭體傷),善盡醫療服務 ,適時提供其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等語,實難認該診所 有同意以上訴人所受燙傷始終需為2級,或保證將其傷勢治癒 至回復原狀為止為和解條件之情事。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蔡吳江(即上訴人友人)雖證稱:伊於該份協議簽立時在場, 當時有表示不在乎(賠償或補償)金額,但是上訴人之系爭體 傷要處理到好,光澤診所陳經理有表示只是2度灼傷,對醫美 診所而言很好處理,一定會處理到好,因此才會簽立該協議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經核顯與該協議所使用之上開 文字所表示之文義不符,且前開證人亦不否認當時協議時,代 表光澤診所之陳經理,亦有說過不可能記載完全回復原狀此類 之字眼(見原審卷㈡第90頁),益證光澤診所並無同意及保證 須將上訴人之系爭體傷治療至完全回復原狀之情事,而僅承諾 會善盡醫療服務義務及提供促進復原之療程建議。更何況,上 訴人之系爭體傷得否完全回復原狀,實非僅取決於光澤診所對 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而已,尚涉及非屬醫療行為所得控制 之傷者本身體質、生活作息及其居家傷口照護等等因素,亦為 吾人所認知,益證光澤診所應無可能同意或保證必將上訴人系 爭體傷治療至完全回復原狀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依其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㈢上訴人復稱:前開第1份協議,乃光澤診所利用伊之急迫、輕 率、無經驗所簽立,或光澤診所、陳錫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 為醫療處置另有疏失,因此造成伊傷口後續出現潰爛、發膿、 壞死及發黑等感染現象,縱經施以清創手術,仍因已傷及真皮 層而無法復原,此非屬系爭協議和解範疇云云。然承前所述, 上訴人除於103年1月21至28日曾連續多日於光澤診所回診治療 ,其傷口已趨穩定,亦無感染現象外,後逢農曆過年等故而中 斷回診,旋於同年2月14日上訴人即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 經診斷「疑似2度燙傷,總體表面積1%」,而後同年2月17日 至2月20日上訴人又每日均至光澤診所就診,陳錫賢於發現其 有傷口惡化、癒合不良並出現感染現象,即開立口服抗生素及 外用抗生素藥膏,並安排清創,同年2月21日另由光澤診所之 醫師黃繼增為上訴人施行清創手術,繼而於同年3月3、23日, 同年4月8、14、21、28日,同年5月5、12及26日,多次回診, 並接受該所提供之換藥、給予人工皮除疤凝膠、止癢藥物、矽 膠貼片、溫泉水與精華液等治療;且於上開期間內之103年3月 13日、3月20日、4月3日、4月17日,上訴人同時另至林口長庚 醫院整形外科多次就診(上訴人傷勢於3月13日即開始經林口
長庚醫院整形外科診斷為深3度燙傷)。而後,上訴人方於103 年5月間主動要求光澤診所將第1份協議書所約定之20萬元療程 金如數轉換為現金,雙方因此於同年5月26日另立第2份協議, 並約定上訴人與光澤診所於103年元月期間就醫發生之疑義, 本於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就該協議第7項內容:乙 方(即光澤診所)另提供20萬(元)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即上 訴人)在本診所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 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於103 年5月26日將20萬(元)療程金轉換成現金領取」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8頁)。斯時已歷經數月之治療,上訴人已得認知其 所受之體傷,於103年2月份起因傷口感染而有所惡化,縱經清 創後仍有留疤可能。然其並無另向光澤診所主張撤銷該第1份 協議約定內容之行為,反而再次承認其第1份協議效力,僅要 求光澤診所應將該協議第7項原定可於該診所使用之20萬元療 程金全數轉換為現金(且兩造均未主張光澤診所於轉換現金時 ,另有要求應扣除上訴人曾進行療程之相當價金)。此外,上 訴人於主動要求書立第2份協議時,亦無另提及光澤診所或陳 錫賢就其系爭體傷所提供之後續醫療處置,有前述使用紫雲膏 、未即開立抗生素或其他之疏失,而另要求或增加補(賠)償 之事。證人蔡吳江亦證稱:簽立第2份協議後,上訴人還有回 光澤診所處理右小腿傷勢,只是沒有再做體雕療程(見原審卷 ㈡第89頁);佐參前揭醫審會鑑定案情摘要暨卷附上訴人於光 澤診所之病歷資料,亦顯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9、16、30日, 同年7月3、7、14、21、28日,及同年8月6日仍持續至光澤診 所就診,並接受保濕導入及雷射治療(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及原 審病歷卷)。是由上訴人上揭長期至光澤診所回診之行為,亦 可證其主張光澤診所或陳錫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為之醫療 處置有疏失,因此造成其傷口後續出現潰爛、發膿、壞死及發 黑等感染現象,縱經施以清創手術,仍因已傷及真皮層而無法 復原,衡情亦無可採。況上訴人傷口惡化,應與其於103年2月 間中斷回診期間之傷口居家照護不佳有關,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和解範圍不及於後續醫療處置,被上 訴人並另有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所受體傷與光澤診所先後簽立系爭 協議2份,依約光澤診所同意給付上訴人合計40萬元款項(上 訴人並不否認已如數領取完畢),上訴人則承諾協議簽訂後不 得再以任何形式就系爭事故對光澤診所及醫師為主張請求等等 ,並約明該協議效力及於光澤診所相關醫護人員(此對陳錫賢 及呂宛真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在案。揆諸前開說明, 縱上訴人認其最終實際所受損害大於前揭協議和解內容,因此
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亦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之 拘束,不得就系爭事故其所受體傷,對伊等另訴請求為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於光澤診所接受陳錫賢為其 進行系爭手術,於手術過程中,陳錫賢乃不當指示呂宛真使用 烘被機為其保暖,2人並疏未注意監督或監控該烘被機使用狀 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體傷,雖有疏失。然上訴人嗣已於103 年1月24日、5月26日就系爭事故,與光澤診所簽立系爭協議2 份而成立和解,依約上訴人已不得再就該事故所生損害,對光 澤診所、陳錫賢或呂宛真另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訴訟。且 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光澤診所或陳錫賢於其後續傷勢 之治療另有疏失,並因該疏失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惡化留疤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另光澤診所尚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 ,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而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6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