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李承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被告陳巧玲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被告林融志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被告林振鴻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被告林志強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被告林文貽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陳巧玲等8人賠償損害。但是,被告陳 巧玲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服刑,被告林融志、林振 鴻、林志強、林文貽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以致未 能出庭。其次,陳巧玲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 林融志、林振鴻、林志強、林文貽每人提解費用均為2830元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提解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