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
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 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 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國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83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其106年12月11日聲請等狀之聲請人雖 列有許黃錦鳳、許倖慈、劉蓓慈、劉宜珺,惟在該狀內則載 明「聲請人均更為只許許凱銘1人即可」,且具狀人簽名欄 亦僅由聲請人簽名(依序見本院卷第3、5、7頁),應認僅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3至105年間均無收入,靠低收入救濟 金生活,無任何經濟上信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國抗 字第83號卷第29至43頁、第97至98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 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 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 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未於該 文件內顯示,縱令聲請人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內依序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750元及0
元,但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即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又 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裁定要旨參照),且聲 請人迄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其主張係依靠低收入救濟金生活 而無任何經濟上信用等情為真。至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能釋明聲請 人有租賃房屋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尚不足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僅1, 000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綜上,難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