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正吉
相 對 人 文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相 對 人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再字第四五號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廢棄前開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應 給付貨款,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5號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下稱系爭 再審之訴)受理,因相對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14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財產一經執行,縱聲請人於 系爭再審之訴勝訴,亦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
再審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宜蘭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06年12月8日對系 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確認無誤 ,經核系爭再審之訴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 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並定期至現場指界,倘若繼續執 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再審 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則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暫予停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貨款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以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貨款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923,1 71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之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可憑,而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主張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均不 存在,故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係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 限約為3年,可資作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貨 款債權額49,923,171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488,476元【49,923,171X5% X3=7,488,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7,480,0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480,000 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