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周錦文
被 上訴人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海波
訴訟代理人 劉筱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錦文(以下稱周錦文)以及Le 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 回)及周瓊淵(即周錦文之母)等3人(以下合稱周錦文等 3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臺灣官方網站訂票系 統訂購由胡志明市至上海浦東之來回機票3張(下稱系爭機 票),原定去程為104年5月5日1時55分之MU282班機(下稱 系爭MU282航班)、回程為同年月16日21時55分之MU281班機 (下稱系爭MU281航班,下合稱系爭航班),惟被上訴人因 回程航班銷售不佳而取消,竟未盡通知義務,致上訴人104 年5月16日抵達上海埔東機場始悉上情。雖經被上訴人安排 當天住宿機場附近旅店,並安排上訴人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翌 日班機,惟該越南航空班機僅剩商務艙座位,上訴人不得已 購買商務艙機票,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9,351元,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依 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規定消費者應同意其變更航班,卻不同 意消費者更改航班日期,有違誠信,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係屬無效,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購機票,被上訴人應依 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每人各 29萬6,7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萬9,3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每人各29萬6,75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臺灣官網之網上購票須知,旅 客在網上購票必須遵守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其性質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締約之時間限制,上訴人於訂購系 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準備時間閱覽、檢視運輸總條件,有合理 審閱時間。另據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契 約保有客票售出後必要時更改預定航班時刻之權利,並於踐 行以旅客所提供有效聯繫方式通知其變更事項之義務後,即 為合法之航班更改。若旅客無法接受,自可按運輸總條件第 11.4條非自願退票之規定辦理退票;且實務運作上,國內知 名航空公司如長榮、華航、復興、國泰等公司,均有保留客 票售出後更改航班之權利,其原因在於航空運輸業有其高風 險及不可預測性,需綜合全體客機之飛航及載客情形而為全 盤性考量,此為航空慣例,並非被上訴人獨有之定型化契約 條件。關於104年5月5日、5月16日之航班變更,被上訴人早 先於同年2月25日即以Email方式通知,復於同年4月15日14 時40分許,以上訴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再為電話通知,有東航 當日撥號紀錄、語音紀錄檔及錄音逐字稿可證,其時間距離 原有航班日期更已提早20日,足使旅客有充分的時間做應變 ,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考量周瓊淵之年齡及服務 旅客之企業宗旨,除當晚安排上訴人住宿浦東機場附近旅館 外,並盡力協調上訴人搭乘越南航空VN 523航班經濟艙以提 早飛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無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萬9,3 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每人各29萬6,755 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及自10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周錦文主張:周錦文等3人於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機票,惟被上訴人取消回程航班未盡通知義務,致周錦
文等3人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翌日班機之商務艙,支出5萬9,35 1元,又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 條之規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 上訴人5倍之懲罰性賠償周錦文等3人每人各29萬6,755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周錦文主張其等3人於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航班由上海埔東機機場至胡志明市機場之系爭機票三張, 並留下聯絡資訊,聯絡人為BALA CHOW、手機為000000000 0、E-mail為BALA_520@YAHOO.COM.TW,以及上訴人於104 年5月17日於上海浦東機場購買3張越南航空公司由上海浦 東機場飛往胡志明市機場之機票,有訂票紀錄及越南航空 機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被上訴人抗辯 該公司人員陳苑穎於104年4月15日曾以上訴人所留下聯絡 資料即0000000000手機號碼通知系爭航班起程時間有更動 ,有語音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 23頁、第64至67頁),均堪以認定。
(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 」(下稱運輸總條件)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已給予上訴人 合理之審閱期間,得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 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 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 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 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 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 之權利義務,或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即不得引 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2、經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之臺灣官網訂購系爭機票, 依被上訴人官網上之購票須知載明「旅客在網上購票必 須遵守…《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並對 網上購票的各項內容負責」(見原審卷第68頁)。該購 票須知及運輸總條件乃被上訴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 約,而該購票須知網頁上即載有「東航旅客、行李國際 運輸總條件」之信息供消費者於購買機票前點擊閱覽該 運輸總條件之所有內容,又無締約之時間限制,上訴人
於訂購系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時間得認識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進而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空言主 張訂購票前未見過運輸總條件內容,被上訴人未給予審 閱該契約之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 成契約內容云云,應不足採。
(三)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2、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機票售出後, 得更改航班時刻,但必須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 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如旅客不能接受航班時刻變 更,且被上訴人無法安排替代航班者,則旅客可依運輸 總條件11.4非自願退票之規定辦理退票(見原審卷第71 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得由被上訴人單方更改航班時 刻之約款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航空運輸業相較其他行業有其 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為確保飛航安全,應考量機組人 員、機械、技術、後勤支援、天氣等諸多人為、非人為 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並綜合該業者全體航班及載客量 等一切情形安排航班運送旅客,故航空運輸業普遍訂有 取消或變更航班權利之條款,此參諸卷附長榮航空公司 、中華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亦有相 類似之運輸條款即明(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又上開 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始得變更航 班,且應提前以合理有效方法通知旅客,並輔以安排其 他航班或退票等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並無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
(四)被上訴人於必要時更改航班時刻,並已依約定通知上訴人 ,並無違反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之情形: 1、被上訴人網上購票須知記載:「購票人必須提供真實、 詳盡及準確的資料,若資料有任何變動,須及時更新。 如果因購票人提供的資料有任何不真實、不準確而致使 本公司、乘機人或購票人及其它方面受到任何損失,均 由該購票人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購票人在網 上訂票時,必須如實填寫乘機旅客的相關個人資料和聯 繫方法,如因資料不清或不詳造成購票後的一系列經濟
損失,其損失由購票人承擔」(見原審卷第68頁)。運 輸總條件第9.1條亦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更改航班必要 時,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 的變更。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更改航班時刻自須依照旅 客提供之有效聯絡方式,於合理期間內踐行通知旅客之 程序。
2、被上訴人基於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 ,於104年2月25日取消系爭MU281航班,並調整為次日 同時間之航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關於2015年5月15 日MU281上海浦東-胡志明航班的說明」1紙可按(見原 審卷第82頁)。又被上訴人抗辯於104年2月25日依上訴 人於網站上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BALA-520@YAHOO. COM.TW寄送航班異動通知,復於同年4月15日按上訴人 於網站上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由蕭姓男子 接聽並告知上訴人等3名旅客之姓名為CHOW/BALA、CHOW /CHIU NGYUAN及LE/THITHANH TAM,回程航班更改為5月 17日,並告知如有問題可撥打被上訴人客服專線00-000 00000,該蕭姓男子亦允為轉達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 件通知記錄、電話通知語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3至67頁),而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於系爭MU281 航班時刻1個月前之104年4月15日,即已按上訴人網路 訂票填寫之電話號碼通知上訴人班機取消,即與運輸總 條件第9.1條約定符合。上訴人雖以伊未收受電子郵件 、簡訊、蕭姓男子亦未轉告航班異動之事,被上訴人違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按上訴人預留之聯絡方式,踐 行運輸總條件第9.1條所定程序,事先通知航班異動資 訊,則於該觀念通知達到上訴人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問上訴人 閱讀該電子郵件與否,亦不問接聽該電話之蕭姓男子事 後是否轉知上訴人,該通知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云云 ,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雖為定型化契 約,但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得構成兩造契約之 內容,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更改系 爭航班時刻,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已依運輸總條件第9. 1條約定之程序,踐行事先通知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 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5萬9,351元、懲罰性賠 償金29萬6,755元及1元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周錦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 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錦文等3人每人 5萬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29萬6,755元及慰撫金1元,及均 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