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
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投標伊之「定 期警衛勤務等2 項」採購案(下稱系爭購案),伊於同日上 午8時許,公告資訊除載明投標時間、地點、預算全額外, 另將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等履約文件供不特定人閱覽及 參標,相對人已得標,兩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生效,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原法院為管 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3年12月22日投標系爭 購案,相對人已以新台幣(下同)120萬4608元得標,惟開 標後相對人即以「…因投標之價錢寫錯,將8人保全誤判為 3人,故無法執行此次標案,故放棄此案」為由棄標;伊旋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再向已投標之廠商開標,由第三人以320 萬1216元得標,然與相對人投標金額價差199萬6608元,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契約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199萬6608元等 語,有卷附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則觀 諸系爭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第3款約定「…並以本院( 即抗告人)所在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63頁),可知雙方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此項 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之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以兩造合意之原法院為 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橋頭地院,自有未洽。至抗 告人既係以相對人違反或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主張相對人
應賠償損害,顯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屬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兩造已合意由原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
㈡綜上,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之爭議處理由原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原法院自 有管轄權;原法院未予詳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橋頭地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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