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825號
TPHV,106,抗,1825,2018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25號
抗 告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相 對 人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第782號其與抗告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其重劃區則稱系爭重劃區) 成立時並無財產或資力,因此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召開會 員大會,並訂定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於第17條明定系爭重 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伊負責籌措支付,並以該重劃區內抵 費地折價抵付,而與伊存有前述約定之契約關係。嗣伊已就系 爭重劃區相關重劃、工程等費用支出計新臺幣(下同)7億0,5 96萬1,163元。詎第三人簡茂男(即系爭重劃會理事長)為一 己之私,見該重劃業務已近完成,竟藉故遲不召開理事會完成 地主配地,另於105年11月間與第三人李國書依「獎勵土地所 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2 項規定,於同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通過決議修正 系爭章程第17條,將系爭重劃區之經費籌措及償還改授權理事 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因而取消以抵費地支付予伊之約定 。並於前開章程變更後,藉渠等影響力,先於106年3月18日召 開第2屆第6次理監事會會議,審議並決議通過將系爭重劃區內 之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泰山區信華段5小段5、6 、12、14、16、17、33、56、65、65-2、69、74地號等抵費地 (下稱系爭5地號等13筆抵費地)出售並轉讓予簡姓關係人( 伊於106年7月已另案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3號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禁止系爭重劃會執行該決議獲准);復於106年6 月召開第8次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將前述13筆抵費地及泰山 區信華段5小段17-1、85地號等抵費地(下稱逕以地號分稱,



並合稱系爭17-1地號等2筆抵費地)出售;繼於106年10月召開 第11次理監事會議,另決議出售泰山區信華段5小段17-2、60 地號(下分稱系爭17-2地號、系爭60地號抵費地)。而後,系 爭17-1、17-2地號抵費地經移轉過戶予第三人簡張麗珠(即簡 茂男之妻);系爭60地號抵費地,則移轉過戶予相對人(即簡 茂男之女)。然伊於系爭章程修正前,已為系爭重劃會支付7 億0,596萬1,163元之費用,而享有請求系爭重劃會移轉該重劃 區內抵費地之債權,否則亦有請求償還鉅額代墊費之權利。系 爭重劃會卻決議將系爭60地號抵費地撥配簡姓關係人,後復移 轉過戶予應屬明知及惡意之相對人,是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重劃會及相對人間就系爭60地號抵 費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已起訴為請求(即原 法院106年度重訴第782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然恐 於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另為不利益處分,致伊日後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 就系爭60地號抵費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擔保、出租及其他處 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 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駁回, 應有所誤,為此提起抗告,並准伊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 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 ,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 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 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 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 、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及96年度臺抗字第266號、100年度



臺抗字第39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重劃會於成立時並無財產或資力,因此於10 1年召開會員大會訂定系爭章程,於第17條明定系爭重劃區所 需重劃開發費用由伊負責籌措支付,並以該重劃區內抵費地折 價抵付。嗣其已支出7億0,596萬1,163元等相關重劃及工程等 費用,系爭重劃會原理事長簡茂男為一己之私,竟於105年12 月1日與第三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決 議修正前開章程規定,將系爭重劃區之經費籌措及償還改授權 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而取消以抵費地支付予伊之約 定。其後,於106年3月、6月、10月間陸續召開第2屆第6、8、 11次之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將系爭5地號等13筆、系爭17-1地 號等2筆、系爭17-2地號及本件之系爭60地號等抵費地出售並 轉讓予簡姓關係人。而後,前揭17-1、17-2地號業經移轉過戶 予簡茂男之妻即簡張麗珠,另前揭85地號及系爭60地號則移轉 過戶予簡茂男之女即相對人。然伊於系爭章程修正前,已為系 爭重劃會支付7億0,596萬1,163元之費用,而享有請求系爭重 劃會移轉該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債權,否則亦有請求償還鉅額代 墊費之權利,而為系爭重劃會之債權人。然系爭重劃會事後卻 修改章程並決議將系爭60地號抵費地撥配簡姓關係人,後復移 轉過戶予應屬明知及惡意之相對人,是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重劃會及相對人間就系爭60地號抵 費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已起訴為請求等情, 業據提出形式大致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章程、系爭重劃會105年 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系爭重劃會106年第2屆 第6、8、11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前揭17-1、17-2、85、6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106年2月31日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長 函暨附件〈即費用支出表及簡茂男用印簽收單〉、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2號做成決議事件106年10月31日筆錄〈即證人 張大偉之證述〉、重劃協議書、第三人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於他案之答辯狀及陳報狀(見原法院卷第20至38、54 至67、94至166頁,本院卷第57至67、70至76頁)為佐。並有 抗告人以系爭重劃會簡張麗珠及相對人為對造所提原法院10 6年度重訴第782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影卷可按(有關 本件抗告人於該案追加起訴系爭60地號抵費地訴訟部分,見該 案影卷㈠第475至477頁)。堪信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是否 確實成立並存在,則應留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假處 分聲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重



劃會於前開章程變更後,曾於106年3月18日召開第2屆第6次理 監事會會議,審議並決議通過將系爭5地號等13筆抵費地出售 並轉讓予簡姓關係人,伊雖曾於106年7月另案聲請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43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系爭重劃會執行該 決議獲准,簡茂男為系爭重劃會理事長、相對人為簡茂男之女 、另簡張麗珠簡茂男之妻,均知伊就系爭章程修正取消以抵 費地支付予伊所墊付之重劃及工程等費用,及系爭重劃區之抵 費地權利歸屬,均有所爭執,卻惡意做成前開106年6、10月間 之第8、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不為公告,而後分別出售並 移轉前述17-1、17-2地號抵費地予簡張麗珠,及前述85地號、 系爭60地號抵費地予相對人,嗣經伊調取地政主管機關相關資 料後始查知上情,恐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如就系爭 60地號抵費地另為不利益處分,將致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等語,並引前揭有關本案請求之釋明資料外,另提出 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3、276號裁定、前開17-1、17-2地號 於11月間復移轉他人之土地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9至53、 66至74頁)為佐。衡諸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重劃會與相對人間就系爭60地號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如於該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另就該土地為不利益之處 分,縱抗告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確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是抗告人前開所舉證據,可認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 相對人處分系爭60地號抵費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 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申言之,應以 相對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土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 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參諸系爭60地號抵費地,於106年 度公告現值為7,156萬6,722元(即6萬3,900元/㎡×1,119.98 ㎡;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第782號影卷㈠第495頁);而系爭 重劃會決議於106年10月出售該地予相對人之交易價格則為8,3 77萬4,504元(見原法院卷第63頁)。故採後者交易金額為本 件相對人利用該土地可得經濟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再 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相對人利用系爭 60地號抵費地可得上開利益如因本件假處分致延後取得,通常



可認將損失假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本件所涉本案訴 訟應係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是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1至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約4.33年;另前開本案訴 訟雖106年9月底已繫屬,然加計案件送上訴等行政流程所需期 間故不予扣除已歷期間),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計算,在預估之假處分期間內,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 1,814萬元(即8,377萬4,504元×5%×4.33年,萬元以下4捨5 入),並據以酌定本件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所有權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泰山區 │信華段│5小段 │60 │ │1119.98 │ 全 部 │簡凱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1/1頁


參考資料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