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66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盛文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9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於民 國102年4月19日起陸續邀同債務人林賢喜、林麗雅、林麗貞 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 ,自10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計積欠8千萬元本息及 違約金,迭經催告迄未還款,林麗貞並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 予第三人,顯有脫產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3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 伊供擔保後為之,惟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 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債務人 實際積欠金額為1億9,199萬7,333元,現伊已有不足受償情 事,倘透過法院拍賣,更將擴大不足受償之金額,並無足額 之擔保,如非就債務人名下資產聲請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林麗雅、林麗貞繼承林賢喜所共 有之10筆臺北市吉林路不動產(下稱吉林路不動產),及伊 單獨所有之6筆臺北市松江路不動產(下稱松江路不動產) ,為擔保系爭債務,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千萬元及 1億1,88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執行在案,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上開吉林路及松江路 不動產市價約2億0,482萬8,400元至2億3,162萬9,150元,已 逾本件假扣押擬保全之金額,伊名下並另有多筆不動產,並 無不足受償之情事,而林麗貞是否脫產,與伊並無關係,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 ,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 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 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經催告 迄未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據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催告函、財團法人聯徵中心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1至88頁、本院卷第 15至44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何證據,釋明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縱認抗告人主 張債務人林麗貞已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等語為真, 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亦有脫產之虞。況系爭債務已於相對 人所有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抗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原法院 卷第27至94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系爭松江路不動 產及其附屬建物共770.42平方公尺,約233.05坪;系爭吉林 路不動產及其附屬建物共376.5平方公尺,約113.89坪,有 各該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載面積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3至 94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參酌上開不動產105年1月至 106年7月或9月之市價分別為每坪63萬7,117元、49萬5,365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可憑(見原法 院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3頁),可知系爭松江路及吉林路
不動產之市價各略為1億4,848萬0,117元(233.05x637,117= 148,480,1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5,641萬7,120元(113.8 9x495,365=56,417,120元),合計2億0,489萬7,237元,顯 遠逾本件假扣押擬保全之金額7,500萬元,亦逾抗告人主張 之債權1億9,199萬7,333元,遑論相對人尚有其他不動產, 亦有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 36頁),堪認相對人現存財產已超過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 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足謂有 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認抗告人已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相對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自 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 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裁定廢棄 原處分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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