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全字第5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環遊市社區西華館(簡稱西 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建物及位於該社 區晶華館(簡稱東棟)地下1 樓2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之有權使用人,為使伊機關內使用上開停車位之人員, 得以利用通行該社區共用部分之西華館1 樓連通走道(下稱 系爭連通走道)A、B兩道門禁,使用西華館、晶華館共用之 電梯(下稱系爭電梯)至系爭停車位,前依相對人民國(下 同)106 年4 月20日第7 屆第4 次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1日 以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向相對人購買18個磁扣,詎相對 人於同年8 月23日擅自取消上開磁扣通行A、B門禁之權利, 並掛號寄回5,400元 ,致伊之人員無法使用系爭連通走道, 須繞行至晶華館之新北市○○區○○路00號入口旁,經機車 停車場始能搭乘系爭電梯進入停車場,通行不便,嚴重影響 公務執行運作,而受有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 聲請為命相對人容許伊通行系爭連通走道以系爭電梯至停車 場,並不得對伊持有之21張電梯磁卡為管制,限制伊通行系 爭連通走道之行為。原法院不察,駁回伊前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106 年4 月20日第7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案 由三決議,抗告人加購之磁扣,得使用範圍包括系爭連通走 道,伊於106 年8 月23日註銷抗告人所領取18個磁扣,係因 伊接獲住戶質疑抗告人不應享有特權,伊註銷該等磁扣通行 系爭連通走道A、B門禁,並不影響抗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權 利,且伊已返還抗告人加購磁扣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
法第533 條、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 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 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 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 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 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 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 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06 年4 月20日會議案由三決議同意依 各單位在晶華館停車位數量供其申請加購門禁卡,其於同年 21日付費加購取得18個磁扣後,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片面 取消上開磁扣通行A、B門禁之權利,令伊無法自系爭連通走 道通行至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環遊市西華館住戶管 理規約、環遊市西華館及晶華館共同或各自使用、管理、維 護之共用部分簡表、租賃契約書、收據送貨單、西華館平面 圖、報值掛號郵件信封、東棟一層平面圖、照片、抗告人10 6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函、環遊市西遊館第7 屆第4 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對人106 年1 月16日通知、門禁卡 領取表、門禁戶(扣)號碼表、抗告車位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背面、16至21頁) ,足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處分之請求原因。 ㈡惟就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經查: ⒈相對人雖已於106 年8 月23日取消抗告人於同年4 月21日 加購之18個磁扣得通行A、B門禁經由系爭連通走道至系爭 電梯,搭系爭電梯至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惟抗告人亦自承 其機關人員尚得自戶外其他入口步行至系爭電梯,搭系爭 電梯至系爭停車位,且抗告人尚持有得通行A、B門禁之感 應磁卡2 張及磁扣1 個(見本院卷第16、17、19頁),參 以抗告人自陳其使用之系爭21個停車位,僅其中7 個停車
位所停車輛係用於勘災、救災、疏散撤離災民等公務使用 另5 個車位用於停放公務機車,每車位各停放6 部機車, 其餘9 個車位供外賓參訪、洽公民眾臨停使用(見本院卷 第21頁),縱有抗告人所述緊急公務情形發生,仍得以其 原持有之2 張磁卡及1 個磁扣通行系爭連通走道至停車場 ,況抗告人之公務機車有30輛,至少30位使用人,抗告人 加購之磁扣,若非共同使用,而係個別使用,顯難滿足系 爭停車位全體使用人,遑論參訪之外賓、洽公民眾僅係臨 時停車,如非抗告人帶領,實無經由A、B門禁行走系爭聯 通走道之可能,自難認相對人取消抗告人加購磁扣通行A 、B 門禁之權利,有何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之情事,是抗告人所提上開據據均非可供釋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有致其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行為存在之證據。 ⒉且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護之利益而言,抗告人係主 張其如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其無法自由通行系爭連 通走道之損害持續云云,惟查抗告人並無不能通行系爭連 通走道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將抗告人加購磁扣 所付費用退還予抗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抗告人所 主張之滿足性處分即「相對人容許伊通行系爭連通走道至 系爭停車位電梯之通行往來,並不得對伊持有之21張門禁 電梯磁卡為管制,限制伊通行系爭連通走道之行為」,因 抗告人究供何人使用加購磁扣自由通行系爭連通走道顯未 特定,且供公務機車及參訪外賓、洽公民眾使用部分亦難 以特定,核與相對人於系爭走道設置A、B門禁並僅發給環 遊市社區每戶2 張感應磁卡及1 個磁扣以管制使用系爭連 通走道之人之目的相違,將致環遊市社區全體住戶之共用 部分安全管理受影響,所生之不利益顯係對環遊市社區全 體住戶發生,如准為抗告人上開滿足性處分,日後在回復 上,顯對環遊市社區全體住戶或相對人而言,更具有不可 回復性。是就兩造因定暫時狀態所保護之利益損害為衡量 比較,應認抗告人就本件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仍未能盡 釋明之責,而難謂已符合定假處分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 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