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52號
TPHV,106,抗,1452,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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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張文發
      連保男
      張定次
      吳玥嬌
視同抗告人 張文勇
      李歸坵
      陳李典梅
      周信佐
      周信佑
      張翁腰
      張金桑
      張東賞
      張東作
      陳張秋月
      莊張好味
      李張春美
      張勝璜
      張怡隆
      杜統利
      張耀宗
      張耀舜
      張耀鵬
      張耀武
      張素梅
      張耀勳
      張素貞
      連信雄
      連靜慈
      林正毅
      陳文裕
      陳文安
      陳正榮
      楊李淑女
      張國珍
      游智蘋
      李冠儀
      林李碧珠
      連金輝
      杜國宏
      林陳阿芷
      張錫斌
      張春子
      杜淑梅
      吳正文
      杜阿進
      杜粉
      杜阿吉
      杜陞萬
      杜誌祥
      鄭金寶
      張哲誠
      張哲凱
      李華京
      李華宇
      李華鵬
      李華齡
      李華賓
      康汪貴子
      馬張喜美
      張榮藏
      張榮昌
      張淑欗(Shu-Lan Chang)
      張榮正
      張心嵐
      張淑華
      謝宜龍
      謝宜旻Yi-Min Sieh)
      杜啟禎
      李麗蓉
      李麗鳳
      李國賢
      李國達
      李淇方
      徐偉勛
      徐佳吟
      徐苑瑜
      陳健雄
      李遠逢
      李遠進
      傅寶秀
相 對 人 李芳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906 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張文發連保男張定次吳玥嬌及視 同抗告人等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抗 告人對原法院命補費裁定中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服, 提起抗告。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視同抗告人等人, 爰併列其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 106 年7 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而該等 土地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7-102頁) ,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即為按其應有部分89/6076 計算之 土地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65,50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抗告人抗告意旨指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每坪應為2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6、30、 34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將上開土地送請 鑑價,抗告人亦拒絕繳交鑑定費用,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06 年12月21日106 年永估字第106112114 號函,是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5,509 元,難認有何違誤 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4,200元(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65.99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89/6076 (相對人權利範圍)=42,724元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4,200元(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488 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89/6076 (相對人權利範圍)=315,947 元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4,200元(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59 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89/6076 (相對人權利範圍)=491,401 元四、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4,200元(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067.02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89/6076 (相對人權利範圍)=1,338,256 元
五、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44,200元(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82.58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89/6076 (相對人權利範圍)=377,181 元。合計2,565,509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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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