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陳捷楨
陳捷鑫
陳奇達
陳煥昌
相 對 人
即 抗告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相 對 人 鄭鶴松
陳捷陞
陳仁展
陳榮元
陳捷盛
陳百元
陳璋麟
陳根藤
陳國富
陳金聰
陳金砂
陳金隆
陳德河
陳政宗
陳敏聰
陳 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相 對 人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陳捷楨、陳
捷鑫、陳奇達、陳煥昌與抗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命供擔
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煥昌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煥昌(下簡稱抗告 人陳捷楨等人)主張:抗告人陳捷楨等人與相對人陳捷陞、 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百元、陳璋麟、陳根藤、陳國 富、陳金聰、陳金砂、陳金隆、陳德河、陳政宗、陳敏聰、 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等人(下簡稱陳捷 陞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惟陳捷陞等人前於民國96年間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擅將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臺北市信義區犂和段2小段327、32 7之3、330、330之2、332、332之2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出售予相對人鄭鶴松(下逕稱姓名)。因陳捷陞等人 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 鶴松乃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並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遂經移轉 登記於鄭鶴松指定之第三人即對造抗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抗告人龍巖公司)名下。然陳捷陞等人所為出售系 爭土地之行為係自始無效,抗告人陳捷楨等人業已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案,現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審理中(下簡稱本案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 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原裁定准陳捷楨等人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抗告人陳捷楨等人與抗告人龍巖公司對原裁定均 不服,各自提起抗告,並為下述主張:
㈠ 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陳捷陞等人擅自出售 系爭土地,另衍生抗告人龍巖公司、鄭鶴松分別訴請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抗告人陳捷鑫訴請確認房份等訴訟,至伊等提 起本案訴訟為止,歷時10年之久,期間訟爭不斷。伊等及其 他派下員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延宕期間及所受損害無法估 算。惟原裁定反而認定抗告人龍巖公司可能遭受損害,命伊 等須供擔保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有違誤。再者, 原裁定既認伊等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已然完足,卻仍命伊等須 供擔保,所為裁定顯然悖於法令;且訴訟繫屬登記並不生禁 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竟命伊等提供等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產生停止執行效力之擔保金額,亦顯然違法不當。為此求為
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 抗告人龍巖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使 伊難以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於計算擔保金額時,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作為基準,參考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所示相同土地使用分區之鄰近土 地交易行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應具有新臺幣(下同)7億6,8 72萬8,738元之市價。則依原法院所預估之延宕處分期間4年 4個月,及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額至少應定為1億6,655萬7,893元【000000000x5%x(4+4/1 2)=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逕依系爭土地 原售價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基準,顯然過低。為此求為廢棄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部分,並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主張陳捷陞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始 無效,基於物權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 爭土地,訴請抗告人龍巖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合於上開規定,其等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陳捷楨等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釋明 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法院得命供擔 保後為登記;縱或釋明完足,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命為相當 之擔保,原裁定本於職權之行使,命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供擔 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無違誤。抗告人陳捷楨等人 抗告意旨謂其等就本案請求已釋明完足,原裁定不應命供擔 保云云,為無理由。
㈡ 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龍巖公司就系爭土地 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影響於第三人 進行交易之意願,而有致抗告人龍巖公司不易利用及處分系 爭土地、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 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 錢所受利息損失相當。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 期限,而預估抗告人龍巖公司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
期間為4年4個月,認應依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 價額),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抗告人龍巖公司於上開延宕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至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土地 價額)之認定,抗告人龍巖公司主張應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為估算等情,雖非無據,然依其所舉實價登 錄資料以觀(本院卷第11至37頁),系爭土地之鄰近地號並 無較近年度(104年度至106年度)交易之資料,至103年度 鄰近地號雖有3筆交易,然依抗告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土地相 對位置圖(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系爭土地非但與上開3筆 交易土地存有相當之距離,且系爭土地位置尚鄰近墓地,自 無由依上開3筆土地103年間交易價值推估系爭土地之現值。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常調查其地價 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結果,足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裁定 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定土地價額之依據部 分,尚無違誤。惟依本案訴訟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土地中327、330、330之2、332及332之2等5筆地號土地之10 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2萬7,000元/㎡,327之3地號土地同 年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7,200元/㎡,原裁定就系爭共6筆地 號之土地一概以12萬7,000元/㎡作為計算價額之基準,而核 定土地價額為3億7,579萬3,000元,計算方式即屬有誤,依 據該價額所估算之擔保金額自有未當。查327、330、330之2 、332、332之2地號面積依序為2261㎡、31㎡、44㎡、14㎡ 及528㎡,合計為2878㎡,327之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8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億6,608萬9,200元【127000(327、33 0、330之2、332、332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x2878(前開 土地面積總和)+7,200(327之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x81( 327之3地號土地面積)=000000000】。則依上開價額估算, 抗告人龍巖公司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所受利息損失應 為7,931萬9,327萬元【000000000x5% x(4+4/12) =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准許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供擔保7,93 0萬元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陳捷楨等4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人陳捷楨等4人、抗告 人龍巖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有誤,乃如前述, 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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