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張鑄
張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吳俊宏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該院96年度執字第86 77號債權憑證、97年度拍字第29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 98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現由原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06年度 重訴字第50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195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56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期間之 法定利息,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618萬7524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惟系爭 不動產中土地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分別為2107.02平方公尺、205.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坐落其上之同區南 天母路58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 值,於105年1月分別為1109萬8032元及110萬8400元,合計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1220萬6432元,低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2856萬元,應以該較低之金額為準據。 則依原裁定所根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合計4.333年計算之利 息,擔保金額應僅為264萬4523元。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 618萬7524元實屬過高,超出抗告人提供擔保之能力,請求 重為酌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係命為金錢給付之情 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已提起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且該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6年9 月8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上訴,由本院分案106年度重上字 第827號審理中,迄未確定,有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裁定 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聲字卷第21頁至28頁、本院卷第24頁 至29頁),並經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執行卷 無訛,則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而就擔保金額,原裁定係依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8969萬 4500元(見執行卷一第171頁至186頁所附曾麗芬建築師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高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高 限額2856萬元,依較低之2856萬元計算本案訴訟至裁判終結 通常所需4年4月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酌定為618萬7524元, 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應依土地之 申報地價及建物之課稅現值核計,金額應低於抵押權擔保之 最高限額云云,惟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僅係供政府核定不動 產稅捐之標準,並非不動產客觀交易價格之唯一準據,本件 抗告人迄未指明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與客觀交易價格有何 落差,自不能僅以鑑定金額高於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合計, 即指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為不當。至於原裁定酌定之擔保 金額是否超過抗告人之財產資力,亦非定擔保金額時所應審 酌之事項。又抗告人另稱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 應無損失等語,則係本案訴訟審理之範圍,尚非停止執行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酌定擔保 金額過高,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重為酌定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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