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141號
TPHV,106,抗,1141,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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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蘇斌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韵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夫妻,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為抗告人所有,作為渠等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並約定俟伊 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時,抗告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 予伊。詎抗告人婚後態度丕變,且因細故拉扯致伊四肢瘀青 ,伊乃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經抗告人以「我明天 就把房子拿去貸款」、「拿那錢去玩女人」等語拒絕。伊惟 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 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相 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 之,而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萬2,300元或同面額之 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 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通話紀錄,係因相對人 與異性往來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相對人表達應自律,仍置 之不理,始基於氣憤表示上開等語。惟上開通話係於106年2 月10日,距本件假處分聲請已相隔4個月之久,倘伊有處分 系爭房地之意圖,應早已完成相關手續,不可能迄今仍無作 為,相對人提出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足以釋明有假處分之原 因。至於相對人主張伊取走其持有之鑰匙,並改稱系爭房地 為伊所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 請假處分,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 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約定俟相對人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時,抗告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之事 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兩造於102 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可 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向其表示「我明天就把房子拿去貸 款」、「拿那錢去玩女人」等語,已提出通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抗告人既向相對人表示,將以 上開房子拿去貸款,並以取得之金錢拿去玩女人等語,是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法律上處分後,將致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發生貶損,而變更 系爭房地之現狀,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已為釋明。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定假處分之要件。抗 告人雖辯稱,其係因相對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屢經制 止不理,始基於氣憤表示上開等語,且上開通話距相對人 本件聲請已相隔4個月,其迄未處分系爭房屋,故上開通 話紀錄,並非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辯 ,充其量僅說明,相對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且抗告人



尚未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而已,並不能否認, 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表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是抗 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取走其持有之鑰匙,並改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 有等情節,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云云。惟依上所述,相對人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核與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 提出釋明無關,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 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又原法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 系爭房地附近平均單價每坪約20萬元,依系爭房地建物總 面積為95.661平方公尺,約28.94坪【計算式:(86.78平 方公尺+8.85平方公尺+《10.61平方公尺×1/345》)× 0.3025=28.9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推估系 爭房地價值約為578萬8,000元(28.94坪×20萬元);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且本件之本案訴訟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預估本件審理時間加計上訴、 送達等行政流程約需4年6個月;而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因 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 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130萬2,300元(計算式:5,788,000元×5%×4.5年 ),而定為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為有理由。原裁定 准相對人提供之130萬2,300元之擔保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 准予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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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地目 ├────────┤ 權 利 範 圍│
│號│縣 市│ 段 │小段│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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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南崁│羊稠│301 │ │8014 │36/10000 │
│ │蘆竹區│廟口│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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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 │建築式樣主│ (平方公尺) │ │
│ │ │ │要建築材料├──────┬──────┤ │
│ │建 號│ 建物門牌 │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部分 │ │
│ │ │ │ │ │ │ │
│號│ │ │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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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桃園市蘆竹│鋼筋混凝土│9 層:86.78 │南崁廟口段羊│全部 │
│ │蘆竹區│區仁愛路3 │10層 │陽台:8.85 │稠坑小段8272│ │
│ │南崁廟│段260 巷69│ │ │建號建物 │ │
│ │口段羊│號9 樓 │ │ │面積: │ │
│ │稠坑小│ │ │ │7140.34 │ │
│ │段8176│ │ │ │權利範圍: │ │
│ │建號 │ │ │ │36/10000 │ │
│ │ │ │ │ │南崁廟口段羊│ │
│ │ │ │ │ │稠坑小段8273│ │
│ │ │ │ │ │建號建物 │ │
│ │ │ │ │ │面積: │ │
│ │ │ │ │ │13840.99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61/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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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桃園市蘆竹│鋼筋混凝土│1 層:10.61 │南崁廟口段羊│1/345 │
│ │蘆竹區│區仁愛路3 │10層 │ │稠坑小段8273│ │
│ │南崁廟│段260 巷79│ │ │建號建物 │ │
│ │口段羊│號 │ │ │面積: │ │
│ │稠坑小│ │ │ │13840.99 │ │
│ │段8217│ │ │ │權利範圍: │ │
│ │建號 │ │ │ │83254/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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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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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