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55號
TPHV,106,建上,55,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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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
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鉅川公司)之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將鉅 川公司之設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係屬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有關鉅川公司設址之記載,悉依兩造書 狀及所提出委任狀(本院卷第23、27、31、41、69、103、1 97、207),非屬誤寫、誤算,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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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