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123號
TPHV,106,家抗,123,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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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王昌智
      王月華
視同抗告人 胡月琴(原名王月琴)
      王侲佲
      王奕昇(原名王昌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胡秀芳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3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二、原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01 號相對人與抗告人及視同抗告 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判決確 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 裁定認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7 萬4,3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及 視同抗告人胡月琴應連帶給付之740 萬9,155 元金額、利息 及訴訟費用等債權已全部拋棄,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債權拋棄書影本為憑,然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說明相對人簽署該文件之緣由。相對 人到院表示債權拋棄書雖為其本人簽名,但其已遺忘何時簽 名、為何簽名及何人要求其簽名等語。經本院要求其當庭讀 出該拋棄書內容,相對人僅認識其上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胡 月琴之姓名及其上數字,其餘文字均不能辨識。再經本院詢 問相對人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勝訴之金額是否容許抗告人不用 給付、吳興街不動產(即系爭確定判決涉及之主要財產)價 值是否要給抗告人等問題,相對人均稱其要該筆款項,沒有 要給抗告人等語。參以於系爭確定判決中與相對人利害關係 相反之視同抗告人王奕昇胡月琴均到庭表示相對人無法理 解上開拋棄書之文字內容,胡月琴甚至稱其未見過該拋棄書



,不知為何其本人姓名列於拋棄書上,抗告人未將相對人已 拋棄債權之事告知伊等語,則該拋棄書所載內容難認與相對 人真實意思相符,不能用以證明相對人拋棄該部分債權。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已拋棄本件訴訟費用之債 權,則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 人連帶給付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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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