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蕭濟亨
訴訟代理人 蕭雅玲
被上訴人 蕭葉貴
蕭鳳冠
蕭國棟
蕭胡水琴
劉萬平
劉偉平
劉秀琴
張邦平
羅慶龍
羅世雄
羅慶暉
羅國盛
許羅寶珠
羅秋雲
羅麗珠
羅惠宜
羅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石來如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丙「加總_99 年繼承」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丙「加總_99 年繼承」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蕭國棟、蕭鳳冠、蕭胡水琴、蕭葉貴、張邦平、劉 萬平、劉偉平、劉秀琴、羅慶龍、羅世雄、羅慶暉、羅國盛 、許羅寶珠、羅秋雲、羅麗珠、羅惠宜、羅敏君(下合稱被 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附表甲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蕭石來所
有,嗣蕭石來於民國34年5 月13日死亡,經辦理繼承登記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訴外人蕭香為蕭石來與訴外人蕭吳節妹之長女。訴外人蕭濟 文、羅濟順為訴外人蕭邱英妹與羅士乾之子,訴外人張蕭阿 李為蕭邱英妹與不詳人士之女,蕭邱英妹與蕭石來結婚,蕭 濟文、張蕭阿李依序經蕭石來收養為養子、養女,羅濟順則 娶蕭香為妻,而為蕭石來之婿。蕭石來與蕭邱英妹生有長男 蕭濟亨、次男蕭濟勇、次女蕭葉貴、參女蔣蕭梅(蕭石來之 親子與翁婿關係圖如附表乙所示)。
㈢蕭石來原為戶長,於34年5 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長男 蕭濟亨、次男蕭濟勇、養子蕭濟文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3 。蕭濟文於90年11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3 由配偶蕭胡 水琴、長子蕭國棟、長女蕭鳳冠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9 。 蕭濟勇於34年8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 ,由母親蕭邱英妹繼承(見附表丙「加總_34 年繼承」欄) 。
㈣蕭邱英妹於84年11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1/3 ,由長男蕭濟亨、養子蕭濟文、養子羅濟順、次女蕭葉 貴、參女蔣蕭梅、養女張蕭阿李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18。 經予加總,蕭濟亨、蕭濟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總計為 7/18,而蕭濟文之繼承人蕭鳳冠、蕭國棟、蕭胡水琴應有部 分之總計均為7/54。張蕭阿李於89年6 月24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1/18由配偶張錫浩、長男張邦平、長子劉萬平、次子劉 偉平、長女劉秀琴各繼承1/5 ,而各有應有部分1/90。張錫 浩於94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90由張邦平繼承,故 張邦平之應有部分增加至1/45(見附表丙「加總_89 年繼承 」欄)。
㈤蔣蕭梅於99年3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 18由尚生存之兄弟姊妹蕭濟亨、羅濟順、蕭葉貴各繼承1/3 。經予加總,蕭濟亨、蕭葉貴、羅濟順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總計依序為11/27、2/27、2/27。羅濟順於100年9 月15 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27由次男羅慶龍、參 男羅世雄、四男羅慶暉、養子羅國盛、長女許羅寶珠、參女 羅秋雲、五女羅麗珠各繼承1/8,而各有應有部分1/108,及 由長男羅慶榮之長女羅惠宜、次女羅敏君共同代位繼承1/8 ,而各有應有部分1/216 。至於蕭濟文與張蕭阿李之繼承人 應有部分則維持不變(見附表丙「加總_99年繼承」欄)。 ㈥兩造對於蕭石來所遺系爭不動產,雖經數次溝通仍無法協議 分割,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二、羅慶暉、羅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於原審陳述 略以:不清楚本件繼承關係等語。羅敏君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上訴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按附表丙「加總_99 年繼承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四、本院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任何共有人得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前揭 貳、一、㈠至㈤所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9 至83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 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則上訴人請求准予分割,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前戶 主死亡時,遺產應由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即男子 直系卑親屬繼承,內政部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 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且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特定部分分配於其單獨 所有,則上訴人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不動產經區分臺灣光復前後適用不同之繼承法令,兩造 歷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丙「加總_99 年繼 承欄」所示,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所定分割方案就臺灣光復前戶長 遺產之繼承適用現行民法規定,計算兩造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乃形式形成訴訟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敗問題,爰認應由兩造各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