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邱花
陳漳琳
陳漳宏
陳淑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紹益
被 上訴 人 邱意青
法定代理人 邱玟寧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上訴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中之任一人,應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為其生父,被上 訴人亦經戊○○撫育,依法視為認領,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 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信封袋、紅 包袋、102 年6月21日、104年10月30日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 據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32至33、124至125頁) 。被上訴人之母甲○○並因與戊○○相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足以懷疑 其與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參以DNA 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 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又原審曾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己○○、丙○○、丁 ○○接受血緣鑑定,惟上訴人庚○○、己○○、丙○○、丁 ○○屆期均未到場,拒絕接受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 11月21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得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己○○、丙○○、丁 ○○中之任一人接受血緣鑑定。再者,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