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吳岳諭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l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但被上訴人得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吳○○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吳○○(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Fl00000000),伊為求家庭圓滿及融洽,雖被上訴人偶有 無法控制情緒、口出惡言甚或出手致伊成傷等情,伊均予以 包容,詎料被上訴人無視伊之付出,反經常無端懷疑伊外遇 ,並以生活費過少為由挑起爭執,更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 :於101 年11月12日持鋁條毆打伊,致伊右小指彎曲及右手 掌開放性傷口,上肢及下肢亦有多處擦傷、於103 年5 月28 日再次以棍子毆傷伊,致伊雙臂多處瘀青,右手腕腫痛、於 104 年3 月19日毆打伊,致伊臉部、四肢受多處損傷、於 104 年9 月1 日持掃把毆打伊,致伊左耳擦傷外,左手第三 指骨折、再於105 年1 月17日打伊巴掌,致伊受有左頰紅腫 痛、左眼紅、視力模糊之傷害。被上訴人更曾於103 年11月 至104 年3 月無故將吳○○攜出國境,不讓孩子正常上學, 影響其課業學習,且恐嚇將帶吳○○離家,使伊與孩子永遠 分離等語,致伊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肢體及精神暴力,已超出 通常所能忍受之範圈,而為不堪之虐待,且雙方維持婚姻生 活所需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亦在被上訴人多次家庭暴行 中消磨殆盡,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顯已難繼續維持,又伊長
期獨自肩負家庭經濟,且兩造所生子女吳○○多年均由伊照 顧,伊較被上訴人暸解吳○○之需求,伊之母親及胞姐亦住 於台北,平日往來密切,能提供支援,復為免未成年子女淪 為被上訴人暴躁情緒之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伊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較符合吳○○之最佳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摘遭伊施暴受傷均非事實,實則10 1 年11月12日是上訴人先動手施暴,伊遭上訴人徒手及用工 具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腫、左臂、雙手擦傷,兩 腹部擦傷,上訴人同日右手傷勢應係其因工作受傷,非伊持 鋁條毆打所致;103 年5 月28日伊未曾以棍子毆打上訴人, 而係伊於同年月26、27日連續2 日遭上訴人徒打及以水瓶丟 擲,並因而受有頭頸前胸挫傷,左上臂5 ×3 公分瘀青等傷 害;又伊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撞見該交往密切女性乘坐上 訴人轎車,上訴人並企圖開車衝撞欲上前拍照之伊,嗣晚間 上訴人返家後,兩造發生爭執,伊攜同吳○○離家,在公車 站遇上訴人騎機車企圖衝撞伊,致伊閃避不及為免跌倒而拉 住上訴人手臂及機車後面,上訴人竟踩油門加速離去,造成 伊施行跌倒而受傷;至於同年9 月1 日伊遭上訴人施暴受有 左胸口紅腫、右大腿(髖部)瘀腫、及雙膝紅腫,伊是為自 衛而持掃把誤傷上訴人,若是故意攻擊,上訴人豈會僅受有 左手三指近端骨折之傷害。亦即,伊非但無上訴人所指控之 施暴情節,更長期受上訴人暴力對待。上訴人在伊懷有未成 年子女吳○○時即每因伊說話不如己意即以三字經辱罵,甚 至動手毆打,伊因跨海來台結婚,已有小孩,為維繫婚姻故 隱忍不發,然上訴人並未因此反省收斂,近三年來因上訴人 結識其他女性朋友,交往密切,對伊之家暴變本加厲,時常 口出惡言並對伊拳打腳踢,且不再如往常由伊擔任泥水助手 ,反而是與該女性友人一同工作,甚至晚上不回家吃飯或在 未告知去向的情形下帶吳○○外出。上訴人亦不准未成年子 女吳○○與伊同睡,不讓吳○○穿伊所買的衣服、吃伊所煮 的飯,並常以媽媽是佣人、叫媽媽賤人,有什麼事爸爸負責 等言語,致吳○○不服伊管教,甚至對伊說出「我叫爸爸不 要給你錢吃飯」云云,兩造婚姻並無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 縱認有之,上訴人之可歸責性較伊為高,自不得訴請離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11月17日結婚,原育有2 名子女,其中長女 早夭,長子吳○○尚未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5-6 頁),堪信為真實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兩造有相互施暴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無端懷疑伊外遇,並以生活費過少 為由挑起爭執,更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於101 年11月12 日持鋁條毆打伊,致伊右小指彎曲及右手掌開放性傷口,上 肢及下肢亦有多處擦傷、於103 年5 月28日再次以棍子毆傷 伊,致伊雙臂多處瘀青,右手腕腫痛、於104 年3 月19日毆 打伊,致伊臉部、四肢受多處損傷、於104 年9 月1 日持掃 把毆打伊,致伊左耳擦傷外,左手第三指骨折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伊非但無上訴人所指控之施暴情節,更長期受上訴 人暴力對待,上訴人前揭傷勢,或為上訴人自行造成,或為 伊防衛上訴人傷害行為時所造成等語。
經查,兩造未成年子女吳○○於本院證稱:兩造經常吵架, 平均每週爭吵一次,吵架就會有肢體動作,都是媽媽用手點 爸爸的頭。如果太大力,爸爸就會用手阻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1 頁),已見兩造婚姻多所爭執,且由口角紛爭演變 為肢體衝突。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受有該等傷害,業據 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7-10頁),上訴人 則辯稱前揭傷勢,或為上訴人自行造成,或為伊防衛上訴人 傷害行為時所造成,並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兩造對此各 執一詞。比對兩造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驗傷紀錄,並 參酌雙方各自之陳述:
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因金錢索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持鋁條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小指彎曲及右手掌開放性 傷口,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婚字卷一第97頁 ),被上訴人則反控上訴人先出手施暴。查被上訴人當日受 有左肩擦傷瘀腫、左上臂瘀腫、雙手擦傷,兩腹側擦傷等傷 害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社工為其拍攝被家
暴之傷勢、警察工作紀錄簿資料為證(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 174 、158-159 、163 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聲請 核發保護令獲准,有原審法院101 年家護字第706 號通常保 護令在卷(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88 頁),則兩造在同一爭執 中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在四肢,而被上訴人 則併受有左肩及腹部之傷害,傷勢較上訴人為重,堪認在 101 年11月12日之爭執中,雙方雖有暴力相向,然上訴人情 節較為嚴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3 年5 月28日再次以棍子毆傷伊,致 伊雙臂多處瘀青,右手腕腫痛,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 原審婚字卷一第8 頁),被上訴人則稱伊於同年月26、27日 連續2 日遭上訴人徒打及以水瓶丟擲,並因而受有頭頸前胸 挫傷,左上臂5 ×3 公分瘀青等傷害,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憑(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7-178 頁),上開驗傷之時間相鄰 ,亦證兩造相互頻繁之肢體衝突。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9日毆打伊,致伊臉部、 四肢受多處損傷,有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9 頁),惟被上訴人則反稱伊於該日上午撞見與上訴人交往密 切之女性乘坐上訴人轎車,上訴人並企圖開車衝撞欲上前拍 照之伊,嗣晚間上訴人返家後,兩造發生爭執,伊攜同吳○ ○離家,在公車站遇上訴人騎機車企圖衝撞伊,致伊閃避不 及為免跌倒而拉住上訴人手臂及機車後面,上訴人竟踩油門 加速離去,造成伊施行跌倒而受傷,並提出同日之驗傷診斷 書供參。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於被上訴人告訴 上訴人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04 年度他字第10932 號案件受理之刑事偵查中證稱: 被上訴人曾在家中與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稱要帶伊走,而 偕同伊前往搭乘公車,上訴人騎機車過來載伊,被上訴人捉 住機車後面,因自行跌倒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 ,堪認兩造於該日亦發生爭執,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 其捉住上訴人所騎乘行進中機車之後方,不慎自行跌倒所造 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持掃把毆打伊,致伊 左耳擦傷,左手第三指骨折,有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婚 字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日伊遭上訴人施暴受有 左胸口紅腫、右大腿(髖部)瘀腫、及雙膝紅腫等傷害,並 提出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為證。然查,被上訴 人於104 年9 月1 日手持掃把毆打上訴人致其左手第三指骨 折乙節,業據兩造未成年子女吳○○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 爸爸在看電視,媽媽突然拿掃把衝出來,爭吵後媽媽持掃把
把爸爸的手打斷。當天爸爸沒有攻擊媽媽,爸爸不會先打媽 媽,是媽媽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 頁),佐以 當日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承辦警員蘇品鳳於兩造互控傷害 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也 有打她,經伊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天有無還手,被上訴人 說沒有,是以前有打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而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24493 號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31 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辯稱未毆打上訴人 ,僅單純防衛上訴人之傷害乙節,難信為真。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7日打伊巴掌,致伊受有 左頰紅腫痛、左眼紅、視力模糊之傷害,業據提出驗傷診斷 書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44 頁),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 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493 號提起 公訴,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1 頁), 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自99年8 月12日起即多次對伊施以家 庭暴力,致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6 、7 、9 所 示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頁碼欄所示之驗傷診斷書為 證。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經該中心回覆「受暴頻率:案主(即被上訴人,下同)表示 10年來受暴已不計其數,案夫(即上訴人,下同)多徒手或 持鋁棒毆打,於102 年初案主聲請保護令獲核發,案夫對案 主肢體暴力行為減少,但轉而拒絕提供案主家用;近期則因 案夫不避諱告知案主已與他人交往,案主受到刺激而與案夫 發生爭吵,致使再度發生肢體暴力」在案,有個案摘要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 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驗傷結果僅左肩背紅熱,並無外 傷(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75 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傷害行 為。至其餘傷害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吳○○於本 院證稱:兩造經常吵架,平均每週爭吵一次,吵架就會有肢 體動作,都是媽媽用手點爸爸的頭,如果太大力,爸爸就會 用手阻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因 與上訴人爭吵,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而成傷。
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吳○○家暴部分,雖 提出驗傷單為據(見原審婚字卷一第167 、172-173 頁), 然經證人吳○○證稱未曾遭上訴人暴力傷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2-293 頁),上開證據即難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兩造相互提起刑事告訴: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105 年1 月17日之傷
害犯行,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24493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31 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9 月1 日對伊傷害為由,亦提出告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493 號、17191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 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20 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傳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9 頁、卷二第41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秘 密告訴,被上訴人則於近期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現均由 臺北地檢署受理中,亦據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且有刑事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9 頁)。、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外遇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 1 張為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79頁),陳稱乃女性乘坐上訴 人車輛之照片,然細觀該照片之畫面模糊,實無從辨認確有 女性乘坐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 證明上訴人有外遇,其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查兩造就婚姻期間時常爭吵,每週至少會吵一次, 有證人即兩造子女吳○○於本院證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 1 頁),足見兩造對於婚姻生活所生之歧見,未能透過溝通 化解,僅以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互相傷害,顯見 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皆有所歸責。而雙方從未理智溝通、協 商改善婚姻之破綻,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甚而找上 徵信社跟蹤上訴人並安裝追縱器(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卷 二第120 頁),對此,兩人彼此相互猜忌懷疑,夫妻間互信 互諒之心全然盡失,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交相指責,彼此更 相互提出多起刑事訴訟,夫妻情分全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兩造婚姻仍可維持(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等語, 惟無任何改善挽回婚姻之舉措,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 二人已分房3-4 年,並懷疑男方有外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顯非真心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夫妻生活,因認兩造 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婚姻關係業已名存實 亡,客觀上觀察,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修復。自上開婚
姻歷程觀察,兩造婚姻破綻所致事由,雙方均有責,權衡兩 造過失程度,兩造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 由,則有無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離婚事由,即無另為審酌 之必要。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查兩造所生子女吳○○現年10歲,兩造離婚後對於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法院予以 酌定,核無不合。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經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 法院為上開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 項、第105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經原審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一)上訴人部分: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屬良好;具有高度監 護意願;經濟狀況普通;對於吳○○身心狀況皆屬了解,且 能於工作之餘陪伴吳○○;吳○○較為喜歡上訴人一方所安 排的遊樂內容,並有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且由上訴人扶養之意 願;與原生家庭同住,原生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吳○○,具 良好之支援系統。(二)被上訴人部分:身心狀況良好;希 望取得監護以防一無所有;經濟狀況收入不高;自吳○○年 幼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至吳○○年紀增長,近一年 開始在互動上發生困難,不願與之交談,比較少跟著外出活 動,原為大陸福建人,在臺灣無支援系統,離婚後必需在外 租屋居住。有上開協會( 105)兒權監字第01050062112 號函
暨所附監理權歸屬事件個案摘要記錄及訪視建議報告表在卷 足按(見原審婚字卷一第225-229 頁)。另參以兩造未成年 子女吳○○於原審表示願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原審 婚字卷一第217 頁),可見:兩造均有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 ,惟上訴人經濟、支持系統及子女意願等方面,較被上訴人 為佳,本院因認於兩造離婚以後,對於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及為了避免雙方日後對子女監護事項無法協調產生爭端, 並有關兩造子女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事項由上訴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子女最佳利益。六、未與未成年子女吳○○同住之被上訴人與之會面探視方案部 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 倫之樂等缺憾,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 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故是否給予未取得行使子 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以會面交往權,及為如何之會面交往,均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且為使未取得行使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績與其子 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 現,同時未取得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可藉會面交往以 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茲斟酌兩造於同住時期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相處模式,及自10 5 年度家暫字第56號暫時處分事件所踐行之會面探視經驗, 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藉由規則、穩定之 方式,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會面探視方案,深期兩造放下對 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 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 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民法第 1084條第1 項及第1116條之2 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離婚以後 ,對於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者,方符子女最佳利益,以如前五、 所述,上訴人並同意不用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見本院卷 二第112 頁),本院爰不另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暨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吳○○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依職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驗傷單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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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生時間(民國)│ 檢查結果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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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1月12日 │頭面部:多處抓傷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四肢部:右小指變形、右│7 頁 │
│ │ │手掌背面開放性傷口、左│ │
│ │ │手臂腫脹擦傷、右髖部擦│ │
│ │ │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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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5月28日 │四肢部:雙側上臂瘀青、│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右手腕腫傷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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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3月19日 │頭面部:右臉紅腫、右臉│原審婚字卷一第│
│ │ │淺損傷 │9 頁 │
│ │ │四肢部:左上臂表淺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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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9月1日 │頭面部:左耳前擦傷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四肢部:左手第三指近端│10頁 │
│ │ │腫脹瘀青併骨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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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17日 │左頰紅腫痛、左眼紅、視│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力模糊 │24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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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驗傷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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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生時間(民國)│ 檢查結果 │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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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8月12日 │頭面部:鈍傷、頭頂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四肢部:雙臂、右拇指多│168頁 │
│ │ │處鈍挫傷 │ │
│ │ │其他部位:聽力門診追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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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3日 │四肢部:右大腿有一淺擦│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傷、右膝瘀傷 │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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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12日 │頭面部:無明顯傷口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頸肩部:左肩擦傷瘀腫 │174 頁 │
│ │ │胸腹部:兩腹部擦傷 │ │
│ │ │四肢部:左上臂瘀腫、兩│ │
│ │ │手擦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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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16日 │頭面部:無明顯外傷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頸肩部:左肩背有紅熱,│175頁 │
│ │ │但無外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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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5月26日 │四肢部:左上臂瘀青53│原審婚字卷一第│
│ │103年5月27日 │公分 │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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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月28日 │頭面部:臉部挫傷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頸肩部:肩部挫傷 │17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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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月29日 │右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18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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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3月19日 │頭面部:頭枕部疼痛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頸肩部:頸部後方痛 │182頁 │
│ │ │四肢部:兩側膝蓋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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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30日 │頸肩部:左肩瘀血腫痛 │原審婚字卷一第│
│ │104年7月2日 │胸腹部:前胸瘀血腫痛 │184頁 │
│ │ │四肢部:側上臂及右手│ │
│ │ │背瘀血及腫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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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9月1日 │胸腹部:左胸紅腫 │原審婚字卷一第│
│ │ │四肢部:右髖部瘀腫、│186頁 │
│ │ │膝紅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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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吳○○年滿16歲以前:
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 時止,得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被上訴人照 顧至週日下午8 時許,於當日下午8 時前,由被上訴人親自 送回子女住處。
被上訴人於子女吳○○就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 第1 項交往探視外,寒假增加4 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4日 同住期間。有關寒暑假探視部分,得一次或分次探視,自何 日起探視,由兩造自行決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應尊重子女 之意見。接送子女之地點及方式同前。
於中華民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 下午8 時止,子女與上訴人過年;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8 時止,子女與被上訴人過年。接送子女之地 點及方式同前。
每年母親節、被上訴人生日及每逢偶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之吳○○生日: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止( 如該日未放假,則為前一週之週日;如前一週週日係平日會 面交往期間者,則改為後一週之週日),得在吳○○實際居 住地接出吳○○與之會面交往,此部分會面交往時間,不包 含於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內。接送子女之地點及方式同前。 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於不影響吳○○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 、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吳○○交往。
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上訴人應隨時(3 日內 )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被上訴人欲接出未 成年子女時,上訴人應將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 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被上訴人於送回子女時,應一併 交回健保卡。
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以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吳○○之意願,並得由 兩造自行協商後變更或增減之。
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 日前
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 日內通知對方。二、吳○○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被上訴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以友 善父母之立場與吳○○溝通。
四、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 造同意,以免影響他造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