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10號
TPHV,106,家上,110,201801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聖賢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琦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甲類家事事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應予終止,分別為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5 項 第13款之甲、戊類家事事件,且均係基於兩造間收養關係是 否成立與有無存在終止事由之相牽連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81條於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第3 款至第5 款僅規範養子女,未盡公平,致使養子 女或「養父母之一方」有上開情形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是自立法理由以觀,可知本條養父母之任 一方倘有該條款之情形,應得單獨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而本 件上訴人已與訴外人王美華離婚,參酌民法第1080條第7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之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則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當事人自屬適格。三、末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又戶籍登記事項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 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 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故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時,亦得認有確認利益。經查 本件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惟上訴人則否認 被上訴人為其子,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 ,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上訴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 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 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 戶籍登記之正確,故應認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貞姑即伊胞妹之子, 民國62年1 月3 日出生後即由訴外人林坤成林珠即伊父母 共同照顧。伊於65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王美華結婚(嗣於75 年5 月17日兩願離婚),林坤成因擔心鄰里觀感,希望被上 訴人能入戶籍,乃委請當地員警協助,於65年4 月21日逕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為伊與王美華之親生子。伊與王美 華雖未敢拒絕林坤成之要求,然伊自65年起至67年止擔任職 業軍人,於宜蘭金六結服役,未在家中居住,被上訴人僅於 此段期間與王美華及上訴人家族短暫居住在宜蘭縣五結鄉孝 威社區,實際上均由林坤成林珠撫育,而非由伊與王美華 撫育,且伊自67年退伍後即與王美華居住於宜蘭縣冬山鄉大 進村之農場,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自難謂伊與王美華 曾自幼撫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今已成人,並成家立業,親 戚間皆知兩造並無親子關係,被上訴人亦與生母林貞姑相認 多年,兩造間實無父子情誼。而被上訴人對伊再婚一事一再 滋擾,終致伊二度離婚,且坦言只要伊提供一半財產很願意



與伊終止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意在取得財產,兩造已無維持 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可能。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雖受爺爺林坤成、奶奶林珠照顧,然伊 七歲前曾與上訴人、王美華同住於宜蘭縣南方澳及某個養雞 場,自幼即受上訴人與王美華扶育,兩造間自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存在,伊是20幾歲時才從小叔口中得知伊與上訴人、王 美華間無血緣關係。上訴人在王美華尚未離家前曾將別的女 人帶回家,令伊非常不高興,高中畢業來台北後即未再與上 訴人聯絡,直至96年才開始與上訴人聯絡。伊於101年10 月 11日結婚前後都有帶訴外人林瑞華即伊配偶看上訴人,伊結 婚時並由上訴人主婚,及由上訴人女友陳凱智代收紅包,兩 造並非毫無聯繫。惟自105年1月起因上訴人逕行更換門鑰, 伊不得其門而入,始未再聯繫,並非伊不探視上訴人。上訴 人因祖先留下大筆土地已於104年12 月間完成分割,可分得 土地之1/10,想趕伊出門,故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曾長達 15年無往來,然每年家庭掃墓伊從未缺席,做了40多年林家 長孫,從未做過對不起林家之事,實難因上訴人之緣故而割 捨整個家族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並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提 起備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65年3 月16日與王美華結婚,於75年5 月17日兩願 離婚(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
被上訴人於62年1 月3 日出生(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係 林貞姑未婚所生,父林坤成為讓被上訴人入戶籍,乃將被上 訴人自行申報登記為上訴人與王美華之子(見原審卷第48至 51頁)。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為被上訴人拒絕(原 審卷第26頁)。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其胞妹林貞姑所生,非其親生子,且亦未曾自 幼受其撫育,僅戶籍登記為其子,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 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 包括在內。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 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 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 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 用實體從舊原則。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 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 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 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法條文義甚明。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其胞妹林貞姑所生,經其父林坤 成逕行登記為其與王美華之子,兩造間並無血緣之親子關係 存在等語,已據證人王美華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婚後未 生育小孩,被上訴人是伊公公說給伊與上訴人,但未徵求伊 與上訴人之同意就去辦理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妹妹 林貞姑所生,伊公公是受日本教育,在家權力很大,公公怎 麼說伊就怎麼做,只知被上訴人要登記給伊,後續程序都是 公公自己去辦的,戶政登記部分伊也沒有去參與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7 歲前與上訴人、王美華同住,自幼 受上訴人與王美華撫育等語,核與證人王美華於原審證稱 :伊結婚以後就是一直跟公公、婆婆等人一起住,是大家庭 ,被上訴人從小也是跟伊一起生活,伊與上訴人婚姻的時間 大概10年,伊有提早離開,後來才回來辦離婚,在伊離開之 前就是這樣的生活模式,伊都是跟兩造、公公、婆婆一起生 活,連小叔、小姑也一起生活,在伊跟上訴人結婚後,被上 訴人就是由伊與上訴人撫育,公公、婆婆跟伊與上訴人拿小 孩之生活費,除了小孩之生活費之外,家裡支出也是跟伊與 上訴人拿,小姑當時有在賺錢,伊不知道她需不需要負擔家 裡生活費,小叔當時還不會賺錢,被上訴人跟伊與上訴人同 住時,都稱呼上訴人與伊為爸爸、媽媽,伊與被上訴人相處 到被上訴人大約7 歲左右就離開,伊後來離開家裡後,不知 兩造相處情形,因為他們也不可能讓伊帶走小孩,所以現在 伊連被上訴人長怎樣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 。證人吳巧昀(其前夫與上訴人為表兄弟)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就讀幼稚園時,王美華在養雞,星期六日放假時王



美華前面會載伊女兒,後面則載被上訴人去養雞場,而且被 上訴人都叫王美華媽媽,伊印象最深的是,王美華跟她婆婆 林珠、小姑林貞姑三個人一起去台北檢查身體,檢查結果王 美華不能生育,所以才認被上訴人為兒子,伊印象中王美華 有買過口風琴給被上訴人,當時也有買一個給伊女兒,伊當 時在開雜貨店,王美華都會拿1000元放在伊這邊,讓被上訴 人在伊那邊買零食吃,當時被上訴人是在唸國小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至204頁)相符,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無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在 戶籍上虛偽登記為上訴人與王美華之親生子後,上訴人與王 美華均有撫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王美華為父 母親,直至上訴人與王美華感情不睦,王美華離家後,被上 訴人才改由祖父母扶養,顯見上訴人與王美華自始係以被上 訴人為其等子女之意思撫養。上訴人既有撫養被上訴人之事 實,並有將被上訴人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兩造並未簽立 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 法第1079條規定,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應認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及王美華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兩造 間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 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 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 ,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 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590 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乃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上訴人得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含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解決,本院判認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即係確認兩造間之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兩造間無血緣親子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血緣親 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 67年退伍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親戚間皆知兩造並



無親子關係,被上訴人亦與生母林貞姑相認多年,兩造間實 無父子情誼,且被上訴人要求其提供一半財產即願終止父子 關係,兩造已無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可能,其自得 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應指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 不能回復之情況,而該破綻亦已使雙方之親子關係無法繼續 維持。至其事由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 形定之。
經查被上訴人自高中畢業就來臺北,未再與上訴人聯絡,長 達15年未曾往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0 至11頁、本院卷202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書面陳 稱上訴人如果給名下土地一半,即願解除親子關係等語,並 有被上訴人書立之讓渡書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可 見兩造間長達15年互不往來,已無正常父子間之往來情誼, 且親子關係得因財產之轉讓而解消,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 扭曲其文義云云,不足採信,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 造之養親子感情或信賴有所破綻,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曾長達15年無往來,然自96年起即與上 訴人聯繫,並帶上訴人出遊,應上訴人要求每月拜公媽,其 配偶並因此辭職,且每年家庭掃墓從未缺席,係因上訴人女 友緣故始有本件訴訟,做了40多年林家長孫,從未做過對不 起林家之事,實難因上訴人之緣故而割捨整個家族關係云云 ,並提出與上訴人合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帶其出遊,主張係參與家族活 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 人合照之照片僅3張,98年1月30日明池照片僅有兩造(下稱 明池照,見本院卷227頁),98年3月13日上訴人60大壽照片 有11人(下稱大壽照,見本院卷第228頁),101年11月24日 結婚宴照片有3 人,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別上胸花(下稱婚 宴照,見本院卷第237 頁),其中明池照無法看出係家族活 動或被上訴人帶上訴人出遊,至於大壽照與婚宴照則均為家 族活動,尚難認被上訴人曾帶上訴人出遊。其餘照片則未見 確有兩造之合影(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且縱有合影, 仍有多人同行,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觀諸被上 訴人書狀,對上訴人女友多所指摘,姑不論被上訴人能否證 明,縱認屬實,亦無解於何以被上訴人曾長達15年未與上訴



人往來,且倘有心維繫親子關係,猶於書狀指摘上訴人公然 說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想將土地留給自己女友,且無理 刁難云云(見原審卷第14、15頁),更陳稱這3 年與上訴人 比較密切,然係痛苦開始(見原審卷第11頁),而未見理性 積極之溝通或互動,尋求衡平並能彌補父子親情之道,上訴 人亦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多所指摘,兩造間感情或信賴自 有重大破綻,依一般通念,已難回復。次查兩造縱令終止收 養關係,被上訴人之生母為林貞姑,亦不會因終止而須改姓 ,每年依舊仍可參與掃墓,亦不致因而斷絕家族關係,則被 上訴人之姓氏與家族關係並不足以作為維繫兩造親子關係之 事由。
綜上所述,兩造長達15年間未曾相互往來,父子情誼本屬淡 薄,上訴人雖曾於101年11月24 日為被上訴人主婚,然因無 法和睦相處,自105年1月起即又不相往來,僅存之父子情份 更係蕩然無存,自難期兩造能建立相互扶持與照顧之父子情 份,堪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有不能回復之重大事由,則上訴 人訴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部分,其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