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文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梁正德,業於民 國106 年2 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 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 年1 月26日騎乘車牌PZU-448 號 機車,搭載伊父洪朝奎,沿金門縣浯江北堤路體育館往環島 西路1 段方向行駛,適訴外人董瑞生駕駛車牌W7-4572 號自 用小貨車違規迴轉,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洪朝奎因而摔出落地,受有頸椎高位骨折等傷害,嗣經往 返臺灣本島、金門之醫院治療,迄同年3 月10日因呼吸衰竭 休克死亡。洪朝奎係因系爭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承保董瑞生 所駕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竟拒絕理賠保險金等情。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洪朝奎為自然死亡,經囑託鑑定結果,亦認 其死亡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理賠,尚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騎乘機車,搭載其父洪朝奎,沿 金門縣浯江北堤路體育館往環島西路1 段方向行駛,遭董瑞 生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迴轉碰撞,洪朝奎因而受有頸椎高位 骨折等傷害,嗣於103 年3 月10日因呼吸窘迫死亡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洪朝奎之死亡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堪信為真正。五、上訴人主張洪朝奎之死亡為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給付200 萬元本息之保險金云云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其子女得請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200 萬元之死亡給付,此觀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 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自明。據此,請求保險人為死亡給付 者,以受害人死亡係交通事故所致為要件。而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給付死亡保險金,應就受害人之死亡係因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證明,保險人即無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上訴人雖以證人郭仲華之證言、其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證 明洪朝奎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死。然依郭仲華所證:洪朝 奎主要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並休克,糖尿病及系爭車禍都 可能致其呼吸衰竭。伊所在醫院無設備可檢查以排除糖尿 病是否洪朝奎呼吸衰竭之原因,在沒客觀報告佐證,沒時 間作進一步檢查情況下,很難確定其呼吸衰竭是糖尿病或 系爭車禍所造成;洪朝奎之死亡證明書係伊開立,當時雖 認為洪朝奎呼吸衰竭主要原因是糖尿病,但其X光有異常 ,因沒辦法從X光判斷是糖尿病或外傷、術後所致,所以 糖尿病、車禍外傷兩個原因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12 頁 背面至第214 頁)以察,可見郭仲華囿於醫院設備不足, 未檢查洪朝奎呼吸衰竭係糖尿病或車禍外傷所致,只能表 示不排除、而無法判斷車禍外傷係洪朝奎死亡之原因。職 是,依郭仲華之證言及其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自難認定洪 朝奎係因系爭車禍導致死亡。
(三)況洪朝奎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鑑定, 認無積極證據支持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亦認系爭車禍外傷 與一個多月後之呼吸衰竭並無直接關係,有各該鑑定書、 鑑定意見表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189 頁背面、本 院卷第101 至103 、181 頁)。衡諸法醫所、臺大醫院係 分別以:⑴洪朝奎傷後尚能戴護頸罩,自行赴臺就醫,傷 勢復原及存活機率頗高、⑵依其臺北中興醫院拆線換藥紀 錄,及死亡證明書記載之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管狹窄 術後,無法支持車禍及脊髓損傷有明顯相關性,並造成後
續死亡之結果、⑶其求診於文合骨科診所,主訴雙側脊椎 旁頸部疼痛有一年,若為103 年1 月27日車禍後之疼痛, 於103 年1 月29日門診時,疼痛應為2 天,而非1 年;⑷ 洪朝奎有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及鼻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 療後於103 年1 月28日即出院、⑸其於外傷後一個多月才 發生呼吸衰竭之時程,與高位頸椎脊髓損傷影響呼吸,通 常是受傷當下或受傷後數小時內即發生之情形不符、⑹其 103 年1 月27日於金門醫院住院時之肢體肌力為4 分(滿 分5 分),受傷程度未嚴重至影響呼吸、⑺其發生外傷後 至103 年3 月10日期間,曾搭機往返臺灣本島及金門,足 證當下無呼吸衰竭之狀況等相關醫理、病歷,為鑑定之根 據,自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另提出醫學報導、金門縣政府同意按洪朝奎車禍 致死給付濟助金之電子郵件暨函文等件為證據(見原審卷 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惟觀諸上開醫學報導 ,並非針對洪朝奎死亡之個案所撰寫,且無可靠、正確性 擔保;金門縣政府同意給付濟助金,係本其行政裁量之作 用,非就洪朝奎死因為醫學上之驗斷,要不能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基礎。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洪朝奎係因系爭 車禍致死,則依首揭說明,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給付死亡 保險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第 2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之判決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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