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81號
TPHV,106,上更(一),8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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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蔡彩雲 
      謝蔡秀戀
      魏藍紅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訴訟代理人 魏常惠 
      范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光毅,嗣變更為沈榮泉,有財政部106年6月19日台財人字 第1060861789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26-3頁),其新任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彩雲謝蔡秀戀(以下分稱其名)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魏藍紅棗(下稱魏藍紅棗,並與蔡彩雲、謝 蔡秀戀合稱上訴人)之配偶魏祥輝(已歿)於民國94年11月 14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向訴外人游阿壽(97年8月 16日死亡,下稱游阿壽)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下稱編號1建物),游阿壽於95 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同意由 訴外人黃仁杼(下稱黃仁杼)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編號1建 物經營市場方式以為點交。嗣伊等為市場經營之需,乃在系 爭土地上空地增建如附表編號2至4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如 附圖B、C、D(下稱編號2至4建物)使用,伊等為編號2至4 建物所有權人。詎游阿壽因積欠93至95年度贈與稅,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45030號事 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編號1至5建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編號1至5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就編號5建物部分判決上 訴人勝訴,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撤銷編號5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 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年度贈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關於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編號1建物為游阿壽興建而原始取得,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無從取得所有權,無排除系 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編號2至4建物固為增建,惟編號2、3建 物與編號1建物緊密相連,內部互相連通,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編號4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與編號1建物具有功 能性關連及依存關係,並與編號1建物共用水表、電表及管 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亦未取得所有權 ,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蔡彩雲謝蔡秀戀魏祥輝共同向游阿壽購買系 爭土地及於89年由游阿壽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1 建物,其中魏祥輝購買土地部分登記為魏藍紅棗所有,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編號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 編號1建物於上訴人購買時即由黃仁杼經營市場使用,伊等 並同意由黃仁杼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編號1建物方式以為點 交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分見原 審卷第15至22頁、第23至26頁、第145反面至14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 程序查封編號1至4建物,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 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同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 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 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 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 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 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 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包括編號1至4建物(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棟建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第 140-1頁),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游阿壽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68 頁)。雖房屋稅籍資料將編號1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載為游 阿壽之繼承人陳建榮、陳輝成陳文政等3人(下稱陳建榮 等3人,見原審卷第70頁),惟陳文政、陳建榮於本院到庭 證述:其等並不清楚附圖所示之建物是否為游阿壽所興建, 房屋稅籍資料雖記載其等與陳輝成為桃園縣○○市○○里○ ○○路0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其等直至接到稅捐處通 知單才知被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再參以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 6年11月13日桃稅壢字第1067425046號函載「二、……依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73年6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55882號函:『 ……房屋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三、旨揭房屋原 為游阿壽君所有,因其欠繳房屋稅,經查游君於97年8月16 日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上開函規定,應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稅捐單位為稽徵房屋稅所為納稅 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尚不能據此逕認陳建榮等3人為編號1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游阿壽於94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 及編號1建物出售予蔡彩雲謝蔡秀戀魏祥輝,魏祥輝部 分之土地建物均由魏藍紅棗取得,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屬實。上訴人僅



取得編號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並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編號1建物之權利。次查,證人黃仁杼於 本院證稱:伊向游阿壽承租系爭土地及編號1建物,其後因 不敷使用,伊陸續興建編號2、3、4建物,該等建物確實與 編號1建物內部相連通,並無可區別之空間,無獨立使用之 可能,待租約期滿後,編號2至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會與編 號1建物併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編號 2至4部分建物亦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再依現場照片所示, 雖編號2、3建物為鋼樑結構及鐵皮建築,將編號1建物包覆 其中,惟編號2、3建物均以編號1建物之鋼樑結構及鐵皮為 基準向外增建,內部相互連通擴大使用空間,並未與編號1 建物隔離,自成獨立空間,而係內部互相連通,作為市場攤 位及儲藏室使用,並考量市場進出之便,將編號1建物原有 出入口,延伸設置在建物外圍,另依附於編號3建物之二層 樓增建物,尚需透過編號3建物之樓梯方能出入,本身並無 獨立之出入口,係供市場管理室之用,亦屬輔助市場經營之 經濟目的為用,足認編號2、3為在構造上及功能上輔助編號 1建物所擴建之附屬建物(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6頁、第 108頁、第112頁、第113頁);另編號4建物雖係磚造建物, 惟其並無獨立出入口,須依附其他建物之出入口通行,且係 供市場公用廁所及倉庫使用,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又編號2、3、4建物與編號1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 市○○○路0段000號,外觀亦無他標識可與編號1建物作區 別,可知編號2、3、4建物與編號1建物於經濟上確無法分離 使用,難認已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上訴人主張 編號2、3、4建物為獨立建物,其等為所有權人云云,委無 足採。從而,上訴人就編號1至4建物部分並無足以排除系爭 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 1至4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 遺產稅執行事件,關於編號1至4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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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材 質│使 用 現 況│基地面積│建造者│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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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攤位使用 │590 平方│游阿壽│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 │公尺 │ │所示A 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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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攤位使用 │750 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 │公尺 │ │所示B 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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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樑結構之鐵皮│供市場管理室及儲藏室│217 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使用 │公尺 │ │所示C 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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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磚造建築 │供廁所及倉庫使用 │69平方公│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 │ │尺 │ │所示D 棟建物 │
├──┼───────┼──────────┼────┼───┼───────┤
│ 5 │鋼樑結構之鐵皮│地面一層供賣場使用,│786 平方│上訴人│即原審判決附圖│
│ │建築 │地下一層供停車使用 │公尺 │ │所示E 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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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