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71號
TPHV,106,上更(一),71,201801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何莉莉
被 上訴 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弟何志強所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量 產研發之專利電子產品。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稱可 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除另有標示幣別外,下同)500 萬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 其中7 萬5000元存入訴外人即印尼金主Paulus Alex(下稱 Alex)於美國銀行之帳戶,繳納稅款,另2 萬5000元則為前 往美國處理系爭投資款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妥後Alex即 可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以投資天下航太公司;嗣被上訴人 於100年8月23日書寫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由伊 代付10萬元,承諾將於1個月內返還。伊於翌日即交付1萬50 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美金約1 萬元)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交予訴外人即Alex在台代理人Stephen Julias(下稱Stephen),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 日100年8月23日、到期日100年9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伊又購買7 萬5000元旅行支票,並 於100年8月30日交付何志強。被上訴人並於何志強所攜帶系 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100年8月30日收到7 萬5000元,何 志強到美國將7萬5000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100年9月5 日被上訴人稱系爭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供水單予何 志強,一行人便搭機返台。惟返台等待多日,仍無投資款匯 入,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原另主張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撤回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乃為「附條件之承諾」,即須2 萬5000元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Stephen ,另7 萬5000元交



何志強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即稅金),且系 爭投資款需順利匯入伊之帳戶等3 項條件均成就後,伊始負 責於1 個月內返還10萬元,惟系爭投資款並未依約匯入伊之 帳戶,上訴人亦未證明何志強已經支付匯款所需之稅金7 萬 5000元,況系爭承諾書出具之對象為何志強,伊自無代替何 志強返還10 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Stephen 已給付上訴人7 萬5000元,上訴人不得於此範圍內重複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頁):
㈠被上訴人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臺灣高 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至美國所需的 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2萬500 0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 Stephen Julias,另外7萬 5000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 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1 個月以內返 還何莉莉拾萬美金。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㈡上訴人於100年8 月24日在其辦公室內,以現金1萬5000元及 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美金1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當場交給Stephen 收受。被上訴人另當場交付指 定受款人何莉莉、付款人陳英蘭之系爭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 受,並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表示「100年8月24日收新臺幣29 萬1000元整及美金1萬5000元整」。
㈢上訴人購買7 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給何志強攜帶至美國 ,被上訴人並於何志強所攜帶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 100年8月30日收美金7萬5000元整」。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31 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10萬元未果。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究係向何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是否附有「系爭投 資款應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之條件?
㈡若系爭承諾書附有條件,其所載條件是否均已成就?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對象為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承 諾書之真意,尚附有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 之停止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綜觀系爭承諾書內容,係記載上訴人因引進系爭投資款代付 10萬元以支應到美國所需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則承諾於一定 條件下返還,並未提及何志強,顯然兩造為系爭承諾書之權 利義務主體。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旋於翌(24)日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交付折合美金 2萬5000元金錢予Stephen,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欄位簽名,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本票就 是配合系爭承諾書記載1個月返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 字第1077號卷〈下稱上字卷〉㈡ 第132頁),且被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承諾書係交付何志強收執, 自堪認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10萬元之對象應為 上訴人,尚非何志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出具對象 為何志強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6、7月間經友人介紹,始認識訴外人 李昌隆Stephen,並安排何志強李昌隆Stephen見面商 討引進系爭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李昌隆證述:友人介紹伊 跟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介紹天下公司產品,伊覺得不錯 ,請被上訴人約何志強,第1次見面Stephen、何志強、被上 訴人及我都有到場,當時他們認為天下公司的產品不錯,但 Alex的錢是在美國,如果要移出境外,必須先繳1 筆稅才能 移出,何志強如果願意的話必須要到美國將稅款繳清,Alex 的錢才能移到臺灣,稅款的錢及差旅費都必須由何志強負擔 ,何志強說他沒有錢沒有辦法;Stephen有拿出Alex 的資金 證明給何志強看;是Alex 授權Stephen來談的;討論過很多 次,每次伊都在場,是何志強Stephen 談,被上訴人也有 在場,但沒有資格討論,討論的部分都是Stephen 代表Alex 與何志強在談,伊只是介紹,沒有參與討論,Alex沒有來臺 灣談過;Stephen 提到說要先到銀行去繳稅才能動用資金, 離境稅大約2.5%,投資款最少要500萬元,稅金大約7萬500



0 元,當時何志強說他沒有錢,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但過了 大約1 個月,何志強或被上訴人跟伊說費用準備好了,叫伊 聯絡Stephen,伊就再安排他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8 頁 反面、上字卷㈡第17 頁);證人Stephen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李昌隆100 年介紹伊跟何志強認識,伊幫何志強引進資金 並介紹Alex;當初李昌隆找伊,介紹被上訴人給伊認識,因 為他們需要資金,伊就介紹金主Alex給何志強認識,何志強 要500萬元,但因為Alex 的錢在美國移出要稅金,大概10萬 美金左右;當初Alex有給何志強看其定存單等財力證明,所 以是何志強自己決定要請Alex籌錢;被上訴人跟伊說需要這 筆資金,伊問Alex,Alex 他可以幫忙引進資金500萬元,但 有條件等語(見上字卷㈡第71 頁、本院卷第233、235、315 頁),前開證詞核與證人何志強於刑案偵查中所證:被上訴 人跟伊說知道公司經營有困難,表示有金主可以安排,當時 公司的確有困難,伊就授權給他;伊有1份信用狀,是Steph en說他們資金很龐大,並拿信用狀給伊看;投資款項在美國 ,需要支付稅金;李昌隆Stephen 的助理,幫忙在臺灣處 理事情等語(見上字卷㈡第52頁反面、53、60頁反面),大 抵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李昌隆聽聞何志強有資金需求 ,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印尼金主Alex願意提供美金500 萬元投 資款,被上訴人乃將上開訊息傳達何志強,並由何志強自行 與Alex、Stephen 等人洽談等情,應屬事實。上訴人主張: 系爭投資案均係由被上訴人掌控、主導,證人何志強亦附和 其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上字卷㈡第20頁反面),均不 足採。
⒋證人李昌隆證稱:後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上開情形,上訴 人說如果資金真的會進來,可以想辦法,被上訴人跟上訴人 講需要稅款跟旅費這些事,是後來伊聽上訴人說的,伊只記 得何志強曾說「我姐姐又沒錢,幹嘛去跟我姐姐講」;後來 何志強跟上訴人同意負擔稅款及差旅費,但上訴人說這筆錢 只有何志強可以拿,其他人都不能拿,故伊、何志強、Alex 、Stepehen及被上訴人到美國後,就只有何志強跟Alex到銀 行去辦手續;雙方討論關於資金要匯到哪裡,因為天下電子 公司帳戶有問題,而伊個人沒有美金帳戶,被上訴人說他匯 過好幾次,可以使用他的美金帳戶,所以就決定資金先匯到 被上訴人在臺灣的美金帳戶內。何志強跟Alex是帶著被上訴 人的帳號去銀行辦理,我們在美國也是等到何志強上網查到 資金已經匯到被上訴人在臺灣的美金帳戶的證明後,才離開 美國;雙方討論過程中,並未談及資金進入被上訴人美金帳 戶後如何交給天下公司或何志強,但何志強有說資金進入被



上訴人美金帳戶後,要先把10萬美金還給上訴人,因為這筆 錢是上訴人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79頁正、反 面);證人何志強證稱: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前幾天通 知伊,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借款10萬美金,伊聽了很驚訝,因 為伊並未授權或委請被上訴人幫伊代尋資金,上訴人說100 年8 月23日當天要處理這件事叫伊一定要到場,被上訴人當 天也在上訴人辦公室;伊當時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錢;Stephen 問公司的事情,伊就回答公司的事情,至於投 資款進來,他們堅持一定要進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伊當時問 既然是投資伊公司,為何錢不是匯到公司帳戶或伊個人外幣 帳戶,他們跟伊說他們有大筆的錢要進被上訴人帳戶,投資 給天下公司只是一小部分;當時公司及伊個人有14個外幣帳 戶都可以使用,所以伊反對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但是被上 訴人、Stephen 堅持,錢投資進來,一定要進入被上訴人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上字卷㈡第20頁反面至21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對照系爭承諾書內容,可知兩造 與何志強李昌隆Stephen 等人就系爭投資案最遲於100 年8 月23日達成結論,上訴人願先行負擔10萬元,其中2 萬 5000元於100年8月24日交付Stephen ,作為何志強等人前往 美國處理投資款匯入臺灣事宜之差旅費,另7 萬5000元則由 何志強攜帶至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且因系爭投資款係匯 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之外幣帳戶,何志強為確保上訴人因系爭 投資案墊付之10萬元日後得以償還,始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承諾書,應係實情。
⒌證人李昌隆證稱:何志強有說資金進入被上訴人美金帳戶後 ,要先把10萬美金還給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是上訴人提供的 等語,業如前述。而何志強於100 年11月14日寄給Alex電子 郵件亦記載:「…我們需要籌資10萬美元訪美,可是卻沒有 人願出這筆去美國的錢。陳小姐(指被上訴人)沒有為此付 出任何錢,最後是我大姊(指上訴人)從她的銀行借來10萬 美元,幫助我去取得從你而來的投資資金;我不知道你多久 可以取得投資資金來台,以便歸還我大姊的10萬美金貸款」 ,復有該電子郵件中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4、81-2頁)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承諾書係俟系爭投資款順利 匯入伊之外幣帳戶條件成就,始負責於1 個月內返還上訴人 10萬元等語,尚非無稽。證人李昌隆證稱:討論過程中,何 志強跟被上訴人原本談妥如果資金挹注成功,何志強要把他 的股權30%給被告,後來被上訴人要求何志強股權的一半, 但何志強不同意,說當初就是說30%,所以最多只能給被上 訴人9 %,後來兩個人好像也沒有談攏,這件事就擱著等資



金進來;上訴人交錢那天(指100年8月24日)要求簽(系爭 )本票,Stephen 不簽,後來由被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 第79頁、上字卷㈡第20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因何志強 允諾如資金匯入公司,願分給伊9 %技術股,所以伊才簽, 系爭投資案伊覺得已經很明確,沒有問題,當時說好只要投 資款一匯到伊帳戶,就會將10萬美金還給上訴人,伊也沒有 想太多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相符,是系爭本 票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擔保,且依票 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難僅因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0年9月 30日,遽謂系爭承諾書未附有「俟系爭投資款順利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之條件。
⒍又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美金2萬5000元於100年8 月24日交付 Stephen,美金7萬5000元交給何志強帶到美國負責支付必要 費用等旨(見原審卷第3 頁),證人李昌隆亦證稱:當時被 上訴人清點後2萬5000元交給Stephen ,7萬5000元換成旅行 支票交給何志強帶到美國繳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80頁)。據證人Stephen於刑案偵查中證稱:2萬5000元是差 旅費,包含在美國的旅館、吃住、伊跟Alex從雅加達到美國 來回的機票,還有食宿費,也包含被上訴人、李昌隆、何志 強的住宿費、交通費,還有另外2 位美國人的開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 頁),證人李昌隆亦證稱:在美國旅館費、車 費都是Stephen 付的等語(見上字卷㈡第23頁反面);而上 訴人購買之7 萬5000元旅行支票則交由何志強攜往美國,並 由何志強會同Alex存入Alex設於美國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何志強、Alex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上字卷 ㈡第21、97頁、本院卷第189、303、305、365頁正、反面) ,Alex 並證稱:「(問:7萬5000美金何在?)沒了,我花 完了」;足見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其中2 萬5000元係交予 Stephen供何志強等人赴美所需差旅費,另7萬5000元則交予 何志強保管,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上訴人既指示何志強親自攜帶面額7 萬5000元旅行支票赴 美,並與Alex共同將該旅行支票存入Alex設於美國之銀行帳 戶以支付系爭投資款匯入臺灣之必要相關費用,被上訴人顯 無從介入支應該7 萬5000元;衡情,被上訴人僅居間介紹何 志強與李昌隆、Stepeh認識,擬引進印尼金主Alex挹注系爭 投資款,業如前述,其係為取得何志強允諾事成後給予公司 股權9 %之報酬,始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倘若系爭 投資款未依約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被上訴人既未實際領 用該10萬元,又無從獲取何志強允諾給付之報酬,應無允諾



償還上訴人代墊之10萬元之理。是系爭承諾書於「茲就臺灣 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 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2 萬5000 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 外7萬5000 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 費用」後接續記載:「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 諾負責於1 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解釋上自應包 含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之附停止條件承諾 ,兩造間基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始合於誠信原則,並符當事人 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記載「匯入外匯事項」僅係其 代付10萬元之原因,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並未附有系爭投資 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條件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承諾書所含「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 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 2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所附「其中2 萬5000元需於100年8月24 日交給Stephen」、「另7萬5000元交給何志強到美國後負責 支付必要相關費用」、「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外幣 帳戶」均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以定被上訴人應 否償還上訴人10萬元,依上說明,應屬停止條件,於條件成 就時,被上訴人始應於1個月期限內償還。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供稱:何志強在100 年9 月6 日前跟 Alex辦好匯款後,何志強要伊開信箱看他們辦的事情有無回 音,結果在美國就看到有回音,伊放心回臺灣;我們大家都 看到,有看到那張要匯款的500 萬已經辦好;是美國的富國 銀行,匯到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回來才知道沒有,回來後 電詢兆豐大安分行,說沒有,伊就跟Stephen 、李昌隆說, 上訴人也很清楚錢沒有進來等語(見上字卷㈡第55頁正、反 面),證人何志強證稱:Alex到銀行存款辦妥存款手續後, 伊原本要在現場確認Alex的錢是否已經匯到被上訴人在臺灣 的帳戶,但Alex說銀行需要幾天的交換時間,叫伊先回旅館 等,等500 萬美金存入被上訴人在臺灣的帳戶之後,會把水 單給伊看,過了幾天,被上訴人有用電子郵件把水單寄給伊 看,伊就回臺灣,到了9 月6 日Stephen 跟被上訴人說錢已 經匯到臺灣,水單已經傳到被上訴人電郵帳戶,叫被上訴人 趕快打開來看,被上訴人再轉寄給伊,伊看到那張水單,一 般銀行不會出水單,有應該是真的,伊就叫被上訴人打電話



回臺灣問,但說匯款要很多天,要伊趕快回臺灣,因為伊對 上訴人要有交代,伊要確認這筆錢到臺灣了,但他們都說水 單都在這邊了,要伊不要等,看到水單他們就說要回臺灣了 ,要等伊一個人等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31 1 頁);證人李昌隆亦證述:(問:何志強在美國上網查詢 資金是否匯入被告美金帳戶時,究竟看到什麼內容?)伊看 不懂,是聽何志強說有查到銀行已經寄水單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Alex於刑案偵查中則供稱:伊沒有錢 ,是伊在美國的朋友David有錢;Stephen跟伊稱何志強要借 500 萬美金;伊告訴David要繳稅款的錢已經備妥,也告訴 David 伊之帳戶號碼,何志強會把要繳的這筆稅款轉出去, David 有寄匯款證明500 萬給何志強跟被上訴人;David 用 Wells Fargo(富國)銀行帳戶匯款500萬美金;那筆錢已經 有印出匯款證明,有用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因為David 已經匯款500 萬給被上訴人,又寄了匯款證明給他們,所以 伊認為這筆錢已經繳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5頁); 此外,復有被上訴人100 年9月6日轉寄何志強之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到美國富國銀行匯款500萬元至中繼 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外幣帳戶之 匯款SWIFT 電文檔案資料可稽(見上字卷㈠第101至102頁) 。足認系爭承諾書所附「另7 萬5000元交給何志強到美國後 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即稅金)」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前揭條件業已成就,固無可採。 ⑵惟何志強與Alex將7 萬5000元旅行支票存入Alex在美國銀行 之帳戶後,於美國等待系爭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期間, 被上訴人經Stephen 告知,始獲悉匯款水單證明已寄送至其 電郵信箱,並開啟電郵檔案供何志強檢閱無誤,業經證人李 昌隆何志強、Alex分別證述如前。原法院105 年度金重易 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以美國富國銀行SWI FT匯款電文,經法務部請求外交部轉駐舊金山辦事處及函請 兆豐銀行查證結果,富國銀行未曾匯出該筆美金500 萬元款 項,該文件欄位未符合SWIFT電文MT103格式規定,欄位亦有 重複且多處英文拼音錯誤,應係偽造,且兆豐銀行未曾收到 該筆美金匯入之照會,亦無該筆美金收受、退回之電文記錄 等情,因認該匯款電文應屬偽造,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 本院卷第8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投資款已依約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堪認系爭投資款確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外 幣帳戶甚明。是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所附「系爭投資款 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則上訴 人基於系爭承諾書所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權利(債



權)即未發生,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
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 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 有條件之外行,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 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 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倘 該條件之不成就,於法律行為時已確定者,應認為其附停止 條件者,其法律行為為無效。縱使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本 件引進系爭投資款係上訴人遭人施詐受騙而交付10萬元(然 依兩造所提各項證據交互以觀,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Step hen 、Alex等人共謀詐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 前揭匯款水單係屬偽造不實,本院不受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犯共同詐欺罪之拘束),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時 ,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 就,依上說明,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執系爭 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