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王敦弘
林建宏
林志洹
林佩蓉
林薛晴秀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狄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法第256條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 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敦弘(下稱王敦弘)新臺 幣(下同)133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建宏(下稱林建宏)、 林志洹(下稱林志洹)、林佩蓉(下稱林佩蓉)、林薛晴秀 (下稱林薛晴秀,如與林建宏、林志洹、林佩蓉等人下合稱 林建宏等4人)133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 原審卷第159至160頁、178頁反面)。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以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有誤,與備 位聲明請求屬可分之債為由,於106年10月3日具狀為訴之變 更: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敦弘1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林建宏、林志洹、林佩蓉及林薛晴秀各32
萬2,500元及均自原審106年5月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 加訴狀,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按被上訴人自認於106年5月 4日收受追加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3頁),關於上開利息 起算日期變更部分核屬減縮聲明,另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則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嗣上訴人於106年 11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以不能使用車位之損失 自94年1月1日算至100年2月25日為33萬0,904元、算至106年 1月18日為59萬6,219元,轉售利益損失為35萬元以及停車位 管理費所受損害額為4萬5,000元為由,更易聲明內容,即先 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王敦弘98萬6,719元本息,備位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建宏等4人及王敦弘各18萬0,351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1至34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106年 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撤回前揭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王敦弘部分,另就林建宏等4人請求金額均各擴張 為24萬6,679元本息,惟就擴張部分(即24萬6,679元-18萬 0,351元=6萬6,328元)利息改自106年12月1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360頁),且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㈡狀明確上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387至394頁),核其此 部分所為係先為起訴減縮、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內容,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擴張上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60頁 、383至384頁),惟上訴人所為關於備位聲明本息請求之更 易,核屬擴張上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猶於本院爭執上 訴人不得於原審程序追加林建宏等4人為備位訴訟原告(見 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惟原審已於裁判內許為備位訴訟之 追加,並敘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認該部分與起訴之先位部分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見 本院卷第7至9頁),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 第258條關於「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被上訴人要無聲明 不服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敦弘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1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2(即同前小段4880建號建物,面積25平方公尺 、陽台4.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以及編號26、44號停 車位(下分別稱系爭26號、44號車位,合則稱系爭車位;又 如與系爭土地、建物則合稱系爭房地),每個車位售價為70
萬元,王敦弘雖與訴外人林烱輝(下稱林烱輝)成立借名契 約,借用林烱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王敦弘 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事人,買賣價金亦由王敦弘支付。被 上訴人之售屋小姐於王敦弘買受系爭26號車位時,未告知該 車位需與下層編號25號車位(下稱系爭25號車位)車主協調 ,移開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車輛,始得降下系爭26號車位車 板,待系爭26號車位之車輛停放完畢升上去後,始得移車至 系爭25號車位,如同子母車位,應一併出售同一人使用,王 敦弘因於簽約後始知上情,系爭25號車位車主又拒絕協調, 致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被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伊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26號車位之損害70萬 元、車位價差所失利益50萬元,又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向伊請求13萬元之管理費,此亦屬伊所受損害,爰先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敦弘133萬元 ,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 王敦弘所述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林烱輝係系爭26號車 位之買受人,因林烱輝已於10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林建宏等4人備位亦依民法第227條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33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前述減縮、擴張請求如前所述 (見前述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王敦弘98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建宏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林佩蓉24萬 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萬6,328元 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林薛晴秀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 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洹 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6萬 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王敦弘與林烱輝間就系爭房地(包括系 爭26號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令王敦弘所述屬實, 亦屬王敦弘與林烱輝間之內部關係,王敦弘既非向伊買受系 爭房地之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 系爭房地於92年1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2月24日辦理保 存登記,伊於啟用2年後之94年1月14日始出售予買受人,屬 成屋買賣,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26號車位實際配 置及使用狀況,伊依現狀點交,符合債之本旨,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又系爭房地買受人於經點交系爭房地,包括系 爭26號車位後,本有從速檢查之義務,其在買受後均未向伊 反應有問題,13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參照民法第356條規 定,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不完全給付。縱認 上訴人主張有理,其權利亦因久不行使而失效。何況系爭26 號車位並未毀損滅失,可正常使用,證人林美娟亦證稱系爭 26號車位已經降下2、3年,而由系爭25號車位使用人使用, 系爭26號車位所有權亦從未繳納管理費,顯然上訴人並無使 用系爭26號車位之需要,即未受任何損害;縱認有伊應負責 情形,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提出任何憑證;況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告知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亦未自 行對於系爭25號車位所有權人主張相鄰關係,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免除伊賠償金額。因此 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79頁): ㈠系爭房地於92年2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權利 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福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烱輝;於100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能沛(下 稱楊能沛)。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地政電傳資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 15頁、36至43頁、75至77頁、112至119頁)。 ㈡林烱輝於93年12月31日邀同林薛晴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借貸 520萬元,並簽署借據,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債權金額624萬元,嗣於100年3月2日 清償前揭借款。有國泰人壽公司106年4月18日國壽字第 106040597號函檢送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106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
㈢林烱輝於100年1月24日由王敦弘之母親林富子(下稱林富子 )為代理人,與楊能沛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楊能沛購 買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44號車位,並另約定系爭26號車位 如未來出售時,楊能沛應配合辦理過戶作業,出售前若有出 租行為,租金仍由林烱輝收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富 子與楊能沛之約定書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6號車位,因有可歸責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之 事由致買受人無法使用,先位以王敦弘、備位以林烱輝之繼 承人即林建宏等4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分別依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王敦弘以系爭房地(包括系 爭26號車位)買受人身份,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 否有據?其次,本件被上訴人已否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26號 車位予買受人?再者,被上訴人倘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 買受人之損害,其數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王敦宏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份提起先位訴訟,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 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王敦弘主張其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包括系爭26號 車位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林建 宏等4人之被繼承人林烱輝向其買受等情(見本院卷第305至 310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410700號函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契據(見原審卷第7至13頁、111至 114頁反面),其上所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均為林烱輝,另 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交屋切結書(日期:94年1月19日 ,按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 ,其買受人欄亦記載「林烱輝」,同欄位另書有「王敦弘代 」等手寫文字,是依系爭房地相關買賣契據,堪認系爭房地 之買受人係林烱輝,並非王敦弘。又林薛晴秀為林烱輝之配 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林烱輝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55頁、169至174頁、197頁),其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地 係林烱輝所有,其後係林烱輝決定要出售,並委由王敦弘處
理,出售之價金亦係由林烱輝取得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 反面),王敦弘亦不爭執林薛晴秀上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 第211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93年間係林烱輝與其締結買 賣契約購入系爭房地,即王敦弘並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是 以王敦弘基於系爭房地買受人身份,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交付之系爭26號車位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王敦弘雖以其與林烱輝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云云。惟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王敦弘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 ,自應由王敦弘就此利己情節負舉證責任。茲林志洹為林烱 輝之子,有前述林烱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4頁、 197頁),其於原審已指稱系爭房地於登記為林烱輝所有後 ,林烱輝可為使用、收益,有權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 177頁反面、178頁),而林薛晴秀(林烱輝之配偶)亦於原 審強調系爭房地為林烱輝所有,林烱輝到台北時即會使用, 出售所得價金亦歸林烱輝取得(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 又林烱輝於93年12月31日係邀同其配偶林薛晴秀為連帶保證 人,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貸5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㈡),觀上開貸款 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為林烱輝夫妻,並非王敦弘;迨至 100年1月24日,亦係由林富子代理林烱輝與楊能沛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44號車位,並與 楊能沛約定未來如出售系爭26號車位時,楊能沛應配合辦理 過戶作業,出售前若有出租行為,租金仍由林烱輝收取,已 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㈢),甚至楊能沛於106年9月30日 售出系爭土地、建物及系爭44號車位後,亦僅通知林富子、 林烱輝(惟林烱輝已於101年3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55頁 林薛晴秀之戶籍查詢資料)需辦理系爭26號車位移轉過戶事
宜,並未通知王敦弘,有板橋光復橋郵局106年10月2日存證 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顯見系 爭房地,包括系爭26號車位歷來權利義務使用、管理、處分 情節,均為林烱輝之名義,並非王敦弘所得置喙。至王敦弘 雖舉林富子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主張該帳戶於93年11 月1日、11月5日分別提領之10萬元、40萬元(見原審卷第21 頁),為其於93年間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林富子該 等帳戶提領款項後之去向則未經王敦弘舉證證明,是否果如 王敦弘所述係充為9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對價,已非無 疑;縱認王敦弘所述用途無誤,亦係林富子與林烱輝間法律 關係,與王敦弘無關;遑論林富子提供資金協助林烱輝購置 包括系爭26號車位在內之系爭房地,其可能之原因、目的本 有多端,本乎親情間贈與、借貸均有可能,非必即屬王敦弘 借用林烱輝名義購置系爭房地所為出資;參以林薛晴秀於原 審明確指稱系爭房地係「...是他(按即林烱輝)大姐林富 子出資叫王敦弘拿錢去買的,姊弟感情很好,房子是林烱輝 的」、「大姐出錢買給林烱輝,實際上是林烱輝所有,他不 是登記名義人,是實際上所有權人」、「...後來房子就是 給林烱輝,賣掉的錢是林烱輝拿走,而且也是林烱輝決定要 出售...」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足見王敦弘主張 其為93年間購置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與林烱輝間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已與真實不符;其進而以所有權人身份,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請求賠 償損害,尤無可採。
⒋綜前,王敦弘既非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締約交 易對象,是其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以被上訴人交付買受人之 系爭26號車位無法使用,違反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稽, 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已否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26號車位予買受人之 部分: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 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 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 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 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 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以及系爭車位,於92年1月22日已全部興建
完成,並於同年2月2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94年1 月14日連同系爭土地,以93年12月31日之買賣為移轉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烱輝,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 ㈠),足見林烱輝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包括系爭26號 車位)時,已可確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堪認本件為以特定物 為標的之買賣。觀系爭26號車位照片所示及證人即曾任系爭 房地坐落所在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美娟所述,系爭26號車位係 位於系爭25號車位上方,兩者為上下機械車位,系爭26號車 位需俟停放於系爭25號車位之車輛移出後,始得操作機械車 位,降下系爭26號車位停車板而停放車輛(見原審卷第16至 20頁、本院卷第263頁),而系爭25、26號機械式車位迄今 並無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王敦 弘曾於林烱輝交付被上訴人之交屋切結書具名(見本院卷第 185頁、210頁反面),顯然參與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地經過 ,茲依王敦弘於原審及本院所述,其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曾 經代銷小姐告知系爭26號車位為子母車位,買賣當時有看過 車位,過戶及交屋完以後,亦曾試停過(見原審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以及上訴人具狀陳稱被上訴 人員工曾告知母子車位上下層所有權人均需將鑰匙交予管理 員,以利雙方移車,其亦同意此約定始願購買系爭26號車位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雖其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約定云云 難認屬實(詳後述五、㈢),惟堪認本件林烱輝於締約前已 經知情買受系爭26號車位後需與下層25號車位使用人協調, 方得使用系爭26號車位。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在林烱輝買受 系爭26號車位前,已明白告知交付之該車位狀況及買受人需 與系爭25號車位使用人協調使用方式,經林烱輝充分考量、 瞭解後,始同意與其訂約、由其以該等現狀交付,亦即其已 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交付系爭26號車位與林烱輝,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締約前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曾曉娟告知系爭26號車位為母子車位,上下層所有權人均需 將汽車鑰匙交予管理人員,以利移車,方才同意締約買受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約定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見本 院卷第64頁)云云。惟查,代理林烱輝點交系爭房地之王敦 弘已於原審陳稱「該26號車位有下列之瑕疵:93年原告購買 時,被告公司之售屋人員未告知使用機械式車位,26號車位 需與下層25號車位協調,即25號車位移開,26號車位降下來 ,停車後升上去,25號車位再停在平面上,致原告以為可以 隨時停車,簽約後,該公司銷售人員始告知上情...」(見 原審卷第5頁)、「...簽約前都沒有和我(按即王敦弘)告
知此車位(按即系爭26號車位)必須和25號平面車位協調如 何互相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02頁)等情,以及林建宏 等4人追加為原審原告後所提書狀記載「被告係疏於告知26 號停車位之使用方式受有上開限制即出售交付予原告,致使 原告難以使用系爭26號車位...」(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 ),核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曾曉娟說明情節顯然不同,足見 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前,已 允諾要求系爭25號車位使用人交付汽車鑰匙予管理人員乙節 ,顯為臨訟虛構,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本件縱於系爭房 地買賣交易無上開約定,因林烱輝買受後受制系爭25號車位 使用人拒絕交付汽車鑰匙與管理員,致無法順利使用系爭26 號車位,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告知及協力等附隨義務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林烱輝買受系爭26號車位前,已經告知係 屬俗稱之母子車位,代理林烱輝點交系爭房地之王敦弘於買 賣當時亦親見該車位,且書立交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5 頁),其後更曾試停(見前述五、㈡),林薛晴秀則陳稱林 烱輝買受系爭房地後,如到台北時亦會使用(見原審卷第 210頁反面),且觀證人林美娟亦證實系爭25、26號車位所 有權人從未至管委會協調過上、下層車位使用問題,其亦不 曾聽聞26號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反應欲停放車輛於該車位 時,遭系爭25號車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拒絕移車,致無法使 用系爭26號車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1頁、263至264頁) ,又王敦弘迨至105年間,始以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 26號車位產權及停車問題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 案之申訴,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5消官字第0825. 02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即自林烱輝93年間購入系爭26號車位後,長達10餘年期 間,林烱輝或其繼承人林建宏等4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協 助處理系爭26號車位停車事宜,堪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26 號車位之際,實難預見日後於系爭25、26號車位使用人間將 會發生何等糾紛,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告知或協商雙方交付 汽車鑰匙予管理員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遑論系爭26號車 位車板已降下約2、3年,即系爭26號車位已可使用,但一直 都是為25號車位使用人停放車輛,沒有看到系爭26號車位使 用人要來停車等情,業經證人林美娟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有系爭26號車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 ,林建宏等4人既非無法使用系爭26號車位,要難認為被上 訴人所為給付有何瑕疵或加害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告知及協力義務等附隨義務乙 情,即非可採;又其基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六、再查,本件王敦弘既非被上訴人於93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對象主體,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系爭26號車位予林烱 輝,亦無不完全給付情節,是以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損害賠 償數額有無理由之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6號車位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王敦弘98萬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林建宏等4人各24萬6,679元及其中18萬0,351元自追加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6,32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員工曾曉娟可證明於買賣契約成立前, 曾向王敦弘說明系爭25、26號車位上下層所有權人均需將汽 車鑰匙交予管理員,以利雙方移車為由,聲請訊問曾曉娟(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查,王敦弘業於原審陳明捨棄訊 問曾曉娟(見原審卷第125頁),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需與系 爭25號車位使有人協調系爭26號車位之停車事宜,已如前述 (見前述乙、五㈢),足見上訴人於本院指稱曾曉娟之告知 情節,顯與真實不符,因認曾曉娟並無訊問之必要。以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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