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21號
TPHV,106,上易,82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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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凡凱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雄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辦理「桃園校區 網路設備G0000000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伊 以新臺幣(下同)83萬1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0月6 日簽 訂「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網路設備採購案G0000000 』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4 年10月22日,伊應給付內容為安裝完成附表編號1至3之「無 線網路設備」,及附表編號4至6之「有線網路設備」(無線 、有線網路設備,下合稱系爭網路設備)。伊已如期給付無 線網路設備部分,且得有效運作,雖被上訴人拒絕先行部分 驗收,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項約定給付伊該部分之價 金45萬1000元。又系爭標案所公告之需求規格書,綁定訴外 人Extreme Networks Inc.(下稱Extreme公司)之產品規格 ,致伊遭該公司及代理商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友訊公司)哄抬價格,無法取得系爭標案之有線網路 設備,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亦應賠償系爭標 案有線網路佈線工程費用及無線網路設備與相關網路配件計 45萬1000元。另上訴人得標曾繳交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 證金)8 萬31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及第251條規定,應全數 發還或酌減後返還予伊。又伊因聽信被上訴人建議於105年3 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均 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不成立,致伊損失調解費2 萬元(下稱系 爭調解費),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如數賠償,計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5萬41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條、第185條、第505條、第511條、第260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6、7、8項、第16條第4項第4款、第17條第5



項第2款、第6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72條、第 88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55萬4100元,及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系爭網路設備之建置,伊 乃於104年11月3 日、12日及同年12月8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 行未果,乃於105年1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上 為買賣契約,並無民法承攬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已完 成無線網路設備之建置,卻未與伊既有網路設備完成介接, 無法發揮完整功能,未達可使用之程度,不符系爭契約第12 條第6 款部分驗收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無線網路設備之 價金;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約,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伊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且履約保證金亦無 民法第251 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支出系爭調解費用 ,係因自己未依約履行而申請調解,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且係契約解除後所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三、原審就此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4100元,及自104 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於104 年9 月9 日辦理系爭標案公開 招標,由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得標。
㈡兩造於104 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83萬1000元 ,上訴人應自決標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即履約期限為104 年10月22日)給付系爭網路設備並完成安裝,被上訴人則應 於通過驗收後付款。
㈢上訴人就有線網路設備部分僅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產品, 其他產品則均未交付。
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8日以有線網路設備供應商於系爭標案 得標後哄抬價格且不願意配合出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展延 履約期限1個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函覆拒絕。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限期10日催告上訴人完成履約, 若未能限期履約,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 規定解除契約。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 事由,於105年1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交付系 爭保證金8萬3100元。
㈦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兩造履約爭議申請調解, 並於105年1月14日支付調解費用2萬元,嗣調解不成立。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給付之無線網路設備得否使用?其得否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為一部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148 條、承攬法律關係、政府採購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1000元,是否有理 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8 萬3100元,是否有理由?若被上 訴人得不返還,上訴人主張得請求酌減後發還,是否有理由 ?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調解費用2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給付之無線網路設備不合債務本旨,亦不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一部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148條、民法第260條、承攬法律關係、政府採購法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 萬1000元,於法均屬無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 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如債務人遲延履行 ,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並得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至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 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 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無線網 路設備」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有線網路設備」等情,有 系爭標案之需求規格書、標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至93、



162 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如 期給付無線網路設備,並可對外連線,被上訴人藉詞尚須再 與其既有負載平衡器設定連線,變更原需求,刻意刁難不配 合驗收,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依系爭契約附件需 求規格書第4條第3項約定:「得標廠商須配合本校現有網路 、防火牆、DNS 、應用程式交換器等系統及伺服器相關設備 ,在不影響既有功能下進行安裝及設定」(見原審卷㈠第15 0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校區行政助理葉品宏證稱 :伊係在桃園校區擔任行政助理,如果有廠商到桃園校區施 工,伊就負責帶廠商到現場,廠商帶產品過來,伊負責點收 數量,但無法負責驗收。上訴人說他把無線網路設備架設好 了,但伊於104年11月24日測試一個點,用手機連nbub-stu ,不會跳出認證畫面,所以伊在該日寫電郵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稱無線網路設備已架設完 畢要求部分驗收,伊檢查後,發現上訴人所架設之無線網路 設備有連結到被上訴人的防火牆,但沒有連結到被上訴人之 負載平衡器,所以被上訴人在同年12月15日又發函催促上訴 人應將無線網路設備與負載平衡器設定連線,伊確實有看到 網路線沒有連結到負載平衡器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至 228頁),且有葉品宏104年11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上訴人 104年11月29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2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79、169、20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安裝之無線 網路設備並未與既有負載平衡器設定連線,足見被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雖有施作無線網路設備之佈線及安裝,但未與負載 平衡器設定連線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徒以葉品宏係被上 訴人之受僱人,因認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或有嚴重瑕疵云云 ,並無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抗辯:負載平衡器於102 年12月 即建置於伊校園,主要功能用於校園網路分流,得依實際需 求分配不同流量到不同線路,線路間得以互相備援,若未與 既有負載平衡器設定連線,將因使用網路人數過多造成流量 壅塞,致伊校園網路流量陷於無法正常之窘境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前開負載平衡器主要功 能之敘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兼之其係資訊專 業廠商,有臺北市政府100年2月16日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3頁),則其對安裝無線網路設備必須與被上訴人既有負載 平衡器接介設定,始能使系爭網路設備之無線網路部分正常 運作等情,應知之綦詳;再稽之系爭標案規格需求書第4 條 第10項規定:「得標廠商應充分了解本校系統運行環境,並 確保系統正常運作…」(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堪認上訴 人安裝無線網路設備負有應與被上訴人既有負載平衡器設定



連線接介之附隨義務,以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始 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而上訴人於得標後至現場勘查瞭解被 上訴人系統運作環境及建置需求,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電 郵與葉品宏確認,葉品宏就無線網路部分係回覆請依規格書 辦理,復有上訴人提出往來電郵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 頁) ,並經證人葉品宏證稱:上訴人現勘之後,伊諮詢臺北的組 長,才決定用這種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反面), 縱葉品宏於上開電郵未具體指示其安裝架設無線網路設備應 再接介負載平衡器設備,上訴人仍應依照葉品宏回覆電郵意 旨及系爭契約附件規格需求書要求,配合被上訴人現有網路 系統及伺服器相關設備,在不影響既有功能下進行系爭網路 設備之安裝及設定。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需求規格書並未 要求需將安裝無線網路設備與被上訴人負載平衡器接介,亦 不影響無線網路對外連線上網功能,被上訴人不得額外要求 必須與其負載平衡器做接介設定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 係資訊專業廠商並負責安裝系爭網路設備,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經催告後仍未協力提供網路線路布建示意圖及網路設備 介接線路圖供伊參考,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網路布建示意 圖及網路設備介接線路圖供伊參考,徒憑主觀認定,要求必 須與其負載平衡器接介設定,毫無驗收標準,難辭其過失云 云,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完成無限網路設備架設與並可對外連線,惟其未履 行與被上訴人原有負載平衡器設定連線接介之義務,業如前 述,且其復自認「有線網路設備確實沒有做完」(見原審卷 ㈠第195頁、第22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契約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標案公告需求規 格書綁定特定廠商Extreme 公司之產品規格,致伊遭該公司 及代理商友訊公司哄抬價格,無法取得系爭標案有線網路設 備,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約給付等語,並提出友訊 公司104年9月9日、14日、10月15日報價單、上訴人與Extre me公司亞太區總經理往來電郵、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32、50頁反面、53頁、 本院卷第169至190頁)。然系爭標案投標廠商計有4 家符合 開標資格,開標結果有2 家廠商之報價進入被上訴人核定之 底價內,其中上訴人之標價為最低,經被上訴人宣布決標等 情,有被上訴人開標/決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而公平會係以Extreme公司在台100%投資子公司即香港商 極進網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極進公司)對於參與相 同採購案之經銷商,只給予特定1 家經銷商專案價格支援, 藉以保障該經銷商得標之機會,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



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款規定, 命極進公司立即停止該違反行為,並處100 萬元罰鍰,並未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綁定Extreme 公司之有線網路設備產品規 格之行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標案4家投標廠商有3家廠 商(包含上訴人在內)均採用Extreme 公司之有線網路設備 投標屬實,亦難推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標案之設備或規格, 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綁標行為。遑論系爭標案係由 上訴人得標,其與上游廠商間就系爭網路設備之採購糾紛, 自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亦不屬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各款 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3日 函覆拒絕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1 個月,亦有被上訴人該 書函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上訴人既未遵期安裝有 線網路設備,復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謂 不負遲延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第7條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 :一次交清」(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顯然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一次性完成交付系爭網路設備,並由被上 訴人辦理驗收及付款,並未區分無線網路設備及有線網路設 備之價格。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標案需求規格書前言亦載明 係因被上訴人桃園校區部分建物無線網路尚未建置,為使網 路正常運作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反面)。是縱 被上訴人資訊與網路中心楊進雄主任同意上訴人先行施作無 線網路設備屬實,亦無足推認被上訴人允以上訴人得先行就 無線網路設備辦理驗收及付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 先行就無線網路設備驗收,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無憑採。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9日函請被上訴人對無線網路設備驗收 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函覆:「本採購案係包 含有線與無線網路設備共6 項,並以其所有設備建置後提升 本校整體網路品質與效能為目的…基於本案網路設備建置後 其整體網路品質效能無法分割之考量,又貴公司尚未依規定 全部交貨完成履約,故本案無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亦即: 無部分先行驗收之必要」等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 上訴人亦自承:「任何網路建置,都要先建置有線網路,或 者在既有的有線網路環境下建置無線網路,才能夠方便無線 網路上網使用,系爭標案被上訴人採購有線網路設備,只是 要擴充原有的有線網路設備或是替換既有的有線網路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衡以上訴人僅安裝無線網路設 備,未一併提出有線網路設備安裝及設定,被上訴人自無從 確認系爭標案所採購之系爭網路設備整體能否相容,尚不能



達被上訴人桃園校區網路正常運作需求之採購目的,可認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案係為建置完整系統,涉及網路設備 建置案後期整體網路品質效能,無從分割,僅就一部驗收, 亦無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上訴 人主張:網路建置一般均是先佈建或建置有線網路設備後, 再建置無線網路設備與連線,有線網路設備與無線網路設備 並非無法分割,實務上亦無強制有線網路與無線網路設備必 須要同時建置,只能說是規劃與建置方便使然,因認系爭標 案並無不可一部給付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⒌準此,本件依系爭標案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上訴人必 須就系爭網路設備為整體給付,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況上 訴人就無線網路部分所為給付,亦不符系爭契約債務本旨, 被上訴人未予受領,亦不生一部清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 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99 條、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第2款均規定得按減價收受辦理, 伊已完成工作,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義務云云 ,洵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自決標日次日 起30日曆天內(即履約期限為104 年10月22日)給付系爭網 路設備並完成安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 4年12月9日限期10日催告上訴人完成未果,則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1款規定:「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事由,於105年1 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合法有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 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價金,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60 條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於105年9 月1 日通知上訴人將已安裝設備拆除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上 訴人未依通知拆除領回已安裝設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證 明妨害之行為,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據此 推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完成無線網路設備之安裝與設定。 兩造間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不論系爭契約是否 兼有承攬之性質,上訴人均不得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給 付報酬,亦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將其安裝無線網路設備與被上 訴人既有負載平衡器接介設定之附隨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指示不適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



法第6條、第26條、第72條、第88條第1項規定,均非得作為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或損害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給付45萬1000元云云,均 無憑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保證金8萬3100元,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予以酌減, 於法均屬無據:
⒈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 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而於政府採 購情形,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行 之用(工程會發布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8 條第1 款規定參照),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後,擔保目的 消滅,採購之政府機關本於擔保約定之內容或不當得利規定 ,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若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政 府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得標廠商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 保義務,如有不足,尚得就不足額向得標廠商求償,如有剩 餘者,始應依前開說明予以返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 予發還等語,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 5年1月13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據,系爭契 約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依前開約定,得不發還系爭保證金等語,核符約定意旨 ,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既 係依約而為,自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構成不當得利,且本件 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解除,亦與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不符。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 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 金扣抵等語,可見前開所指被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係 供作上訴人扣抵違約金之支付,固非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 適用。惟上訴人就無線網路部分所為給付,不符系爭契約債 務本旨,未經被上訴人受領,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業如前 述,且政府採購契約關於違約金之適當性,應考量締約當事 人對於公共利益維護之期待,妥慎審酌,不得僅以採購機關 本身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據,上訴人未如期建置系爭網路



設備,損及被上訴人師生利益,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本身是否 受有損害為斷,尚應考量其所造成被上訴人師生潛在利益之 損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後,解除系爭契約不予 發還之系爭保證金8 萬1000元,並未逾越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 項關於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上限之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1頁反面);且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 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上訴人既 未舉證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全數 歸還系爭保證金8萬3100元或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予以酌減後 發還云云,均屬無據。
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8萬3100元,及依民法第251條規定予以 酌減,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調解費用2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因聽信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李麒麟建議,就兩 造履約爭議申請調解而支出調解費用2 萬元,若其無意調解 ,當可明確表示,竟錯誤或虛偽意思表示,拒絕調解,致伊 受有支出調解費2 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工程會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 至107 頁)。惟系爭採購案係被上訴人為建置校園網路完整 系統,攸關被上訴人桃園校區整體網路品質效能,依當事人 之意思,系爭契約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上訴人必須就 系爭網路設備為整體給付,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且其就無 線網路部分所為給付,亦不符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未經被上 訴人受領,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申請調 解,係肇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難認有 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依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記載,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標案履約爭議向工程申 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並給付無線網路設備暨工 程款共計45萬1000元本息,經該會先後於105年3月4日、10 日共召開2 次調解會議,由於兩造主張差異過大,且無意願 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爰以調解不成立處理等情。縱使 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李麒麟曾建議可循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處 理兩造間履約爭議,核符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有關兩造爭 議處理方式,亦非可逕行推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調解 之義務,則上訴人本於自主判斷申請調解,難認有何意思表 示錯誤,或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而為錯誤意思表示 可言。遑論該調解不成立係因兩造主張差異過大,且無意願 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調解費2 萬元損害云 云,亦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 萬4100元,及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訴外人Cisco 原廠產品 技術經理或函詢該公司,欲證明系爭標案採用該公司產品之 投標廠商不能達到系爭契約附件需求規格書所要求之規格與 功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確有綁標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然系爭標案係由上訴人得標,其因 與上游廠商間採購糾紛,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 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業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又系爭契約 給付項目包括無線網路設備與有線網路設備,上訴人無一部 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消滅後,已另覓廠商 於106年7月完成臺北、桃園校區網路系統建置作業(見本院 卷第143 頁),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將其先前建置無線網 路設備接回並回復設定,並由本院至現場實施勘驗,以資證 明其建置無線網路設備確實可運作且發揮功效,亦無調查必 要;另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支出系爭調解費,並非被上 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自無訊問 證人李麒麟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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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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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無線網路│無線網路控制器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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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無線網路基地台 │ 2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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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mini GBIC │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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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有線網路│路由光纖網路交換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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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二層網路交換器 │ 10台 │
├──┤ ├─────────┼────┤
│ 6 │ │單模光纖線 │ 20條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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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