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27號
TPHV,106,上易,727,2018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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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 訴 人 周盟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簡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4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淑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周盟貿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淑敏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盟貿之上訴及上訴人陳淑敏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盟貿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淑敏(下稱陳淑敏)主張:對造上訴人周盟貿(下 稱周盟貿)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5日止, 無權占有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伊每月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計69萬元等 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周盟貿如數返還,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周盟貿則以: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與陳淑敏 ,伊向鄭王燕芳租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與 其他家族成員間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 處分,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縱認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然伊基於信任與 鄭王燕芳間之租賃契約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1 萬元租金,就本於該項占有使用所受利益,對於上訴人不負 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淑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盟貿



給付陳淑敏75,766元及其中62,9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陳淑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均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淑敏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陳淑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盟貿應再 給付陳淑敏594,234 元及其中577,0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周盟貿之上訴駁回。另周盟貿 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盟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淑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淑敏之上訴駁回。四、查周盟貿自101 年1 月1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陳淑敏 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下稱系爭排除侵害訴訟),原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下稱351 號判決)陳淑敏勝訴, 即判令周盟貿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陳淑敏,並宣告陳淑敏 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陳淑敏以該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周盟貿業於103 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民事判決、周盟貿於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300號排除 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13、60頁),堪信為真實。五、陳淑敏主張周盟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為周盟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六、周盟貿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㈠、陳淑敏主張周盟貿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周盟貿所否認,辯 稱系爭房屋乃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與陳淑敏,伊向鄭王燕芳租 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間共 同協議系爭房屋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及處分,伊基於占有 連鎖之法理,亦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 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 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 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 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 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查陳淑敏前對周盟貿提起系爭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周盟 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周盟貿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經原 法院以351 號判決陳淑敏勝訴,周盟貿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上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周盟貿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39 頁),周盟貿本件猶辯稱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此一與上開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已受既判力之拘束,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自無足採。至周盟貿援引本院105 年度 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5-401 頁,下稱60號 判決),辯稱依該判決認定陳淑敏鄭王燕芳就系爭房屋於 105 年5 月30日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伊向鄭王燕芳承租 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然該60號判決之當事人為陳 淑敏與鄭王燕芳,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 點效,尚難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七、周盟貿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善意占有人, 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 法第952 條有明文規定。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 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 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 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 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 為善意,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 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 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陳淑敏雖主張周盟貿自101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盟貿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周盟貿抗辯:伊於101 年1 月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前,周寶菊即告知系爭房屋為鄭王燕芳所有, 並委由周寶菊處理出租、收租事宜,且斯時周寶菊確實持有 系爭房屋之鑰匙,伊始透過周寶菊鄭王燕芳承租,期間陳 淑敏居住於系爭大廈0 樓均知悉,而未曾與伊接洽,更未向 伊主張收取租金,故伊實係基於信任與鄭王燕芳間之租賃關 係而善意占有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1 萬元租金等情,業經 證人周寶菊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5-260 頁),陳 淑敏未能舉證證明周盟貿明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仍經由周寶菊鄭王燕芳承租系爭房屋,難認周盟貿惡意占 有系爭房屋。雖陳淑敏另主張:伊早於102 年7 月11日已於 系爭房屋門口張貼請直接占有人周盟貿搬離系爭房屋之公告 ,是周盟貿自該時起即惡意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以102 年 7 月、10月張貼於系爭房屋門口之照片影本共11張(見原審 卷二第297-307 頁)及證人即陳淑敏之配偶鄭智仁於本院證 稱確有張貼前揭公告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觀之該公告內容僅 記載因房屋要重新整修,請求房客搬離,並由鄭智仁以房東 身分署名,內容並未涉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周盟貿並 非陳淑敏家族成員,對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及鄭王 燕芳是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自本難確知,自無從因上開鄭智 仁單方以屋主名義張貼之搬遷公告,遽謂周盟貿已知悉其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參照民法第959 條第1 項規定:「善意占 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亦難以陳 淑敏張貼公告之舉,即認周盟貿自102 年7 月11日起即確知 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本權,是陳淑敏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㈢、次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 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陳淑敏前 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周盟貿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請求周盟貿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10日寄存於周盟貿轄區之景安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無訛(見該案一審卷第 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 月20日對周盟貿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案經原法院以351 號判決陳淑敏勝訴,周盟貿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 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周盟貿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如 前六㈡所述,依上說明,周盟貿自103 年1 月20日起已為惡



意占有人,則周盟貿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 之日止,即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 利益。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 則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 與0 樓之1 、0 樓之2 、0 樓之3 房屋共同坐落新北市○○ 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3.47平方 公尺之7 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09 頁),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 應為18.34 平方公尺(513.47÷7 ÷4 =18.34 ,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而系爭土地103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960元,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68元(即:40,960×80% =32,768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357 頁),其法定地價為600,965 元 (32,768×18.34 =600,965 ,元以下4 捨5 入);再系爭 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價額為2,410,637 元,亦有 該局106 年10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062126113號函附之新北 市中和區鄉鎮市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121-123 頁),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011,602 元( 600,965 +2,410,637 =3,011,602 ),周盟貿抗辯系爭房 屋之價額應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為據云云,與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之規定有違,無足為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鄰近景 安捷運站、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台灣圖書館、中和區綜合 運動場、雙和醫院、智光商工、南山高中,附近有統一超商 、全聯福利中心、大潤發賣場,生活機能頗佳,交通便利之 情,有陳淑敏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313-319 頁),並參酌周盟貿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陳淑敏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 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依此計算,周 盟貿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47,857 元(3,011,602 ×8%×224/365 =14 7,857 ,元以下4 捨5 入);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 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703元(3,011,60 2 ×8%×45/365=29,703)陳淑敏就上開金額合計177,560 元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陳淑敏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周盟貿給付17 7,560 元,及其中147,8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日期為同年月2 日,於同年月12日 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周盟貿應給付陳淑敏101,794 元(177,560 -75,7 66=101,794 )及其中84,861元(147,857 -62,996=84,8 61)自103 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陳淑敏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陳淑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淑敏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陳淑敏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周盟貿之 上訴、陳淑敏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淑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周盟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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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