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22號
TPHV,106,上易,722,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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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羽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鵲麗
      陳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民國103年9月22日、金額400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 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周良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3(見本院卷第65-69頁)、聲請 訊問證人何佳融(見本院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8、121-127頁),核屬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



,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謝戴惠貞於103年9 月22日,透過訴外人劉銘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與謝戴惠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系爭借款。伊於借款當日先償還103年9月至11月計36萬元利 息,再以匯款及開立支票由謝戴惠貞透過劉銘勳轉交被上訴人 支付104年2月至7月之利息,其均未反對,足見其已授權劉銘 勳,縱認未授權,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嗣劉銘勳 於104年8月間向謝戴惠貞轉達被上訴人要求伊先償還本金200 萬元,謝戴惠貞遂開立5張金額各12萬元之支票,給付104年8 月至12月利息,並簽發2張發票日及票號依序為104年12月24日 、A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05年1月24日、AB0000000, 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中本金200萬元,系 爭支票已兌現,應認已清償本金100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300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被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本件債權額究竟若 干,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原法院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其票據債 權本息部分於超過300萬元以外部分,對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戴惠貞委由劉銘勳向伊之代理人陳毓蒨、何 佳融借款400萬元,伊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每月利息由劉 銘勳向謝戴惠貞收取後,按期匯給伊之代理人陳毓蒨,再由陳 毓蒨匯予伊。伊未收受亦未委託劉銘勳代為受領清償款項,且 伊與劉銘勳素不相識,自不生表見代理關係。伊亦未接獲其清 償通知,則關於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劉銘勳,自不生清償債務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其票據債權本息部 分於超過300萬元以外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在 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共同原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一人股東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原為謝戴惠貞



謝戴惠貞在擔任上訴人股東及負責人時,於103年9月22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及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其借款 債務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
謝戴惠貞於104年12月24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AB0000000 號、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即系爭支票),交劉銘 勳,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已兌現。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戴惠貞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及 自105年3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 在案(即系爭本票裁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其與謝戴惠貞共同簽發,惟謝戴惠貞 已簽發系爭支票清償本金100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新300萬元 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劉銘勳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㈡被 上訴人應否就劉銘勳收受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責任?㈢謝戴 惠貞交付劉銘勳系爭支票,經兌現後,是否對系爭借款發生清 償之效力?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本息部 分於超過3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㈤上訴 人在超過300萬元之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劉銘勳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收受系爭支票:⒈證人謝戴惠貞劉銘勳何佳融分別到庭證稱如下:⑴謝戴惠貞證述:系爭借款是伊個人的債務,伊請劉銘勳幫忙找 金主,400萬元是由劉銘勳交付給伊,有關本金的償還跟利息 支付從頭到尾都是由劉銘勳處理,是由劉銘勳與伊接洽,除了 本案外,伊與劉銘勳還有其他金錢往來,伊個人支票蠻多,還 有其他債務支付,伊與劉銘勳是朋友關係,認識久了,如果伊 需要錢會請他幫忙,他可能是仲介,伊是覺得應該不是金主, 有資金需求會透過劉銘勳借貸,實際上資金來源伊不會去問, 他都說是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115頁)。⑵劉銘勳證稱:系爭借款金主是被上訴人,借錢的人是謝戴惠貞 ,本金及利息是透過伊分別交付給債務人及債權人,伊幫謝戴 惠貞經手7筆借款,後來謝戴惠貞財務吃緊,到105年1月就連 絡不上,當時債務就混在一起,經手的金主比較多,有的借款 是伊保證,當時謝戴惠貞跳票的支票變伊負責,當時錢是混在 一起;謝戴惠貞沒有直接面對金主,由伊幫他完成,每一筆都 沒有跟金主碰面,只有在設定抵押時,金主或其代理人會出面 與謝戴惠貞接洽,金主借款的交付不會透過伊,400萬元本金



交付給謝戴惠貞,伊沒有經手,系爭借款金主那邊是由何佳融 與伊接洽,謝戴惠貞在簽設定抵押時有跟何佳融碰面,借款之 後謝戴惠貞就不會再跟金主那邊碰面,伊與被上訴人見過一次 面,被上訴人並沒有授權伊代理收受本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18-124頁)。
何佳融結稱:系爭借款來源是劉銘勳代理謝戴惠貞,找有意願 放貸的金主,透過陳毓蒨找到伊,伊就帶著被上訴人評估這個 案件,之後完成放貸的程序。是由劉銘勳安排謝戴惠貞出來, 伊代理被上訴人完成對保程序,謝戴惠貞有出席,並自己親自 簽名,完成系爭本票。謝戴惠貞劉銘勳是他的朋友,是劉銘 勳代理她尋找金主,錢是匯給上訴人,謝戴惠貞有表示利息要 由伊與劉銘勳聯絡,實際上伊也沒有與劉銘勳聯絡,而是由陳 毓蒨與劉銘勳聯絡。陳毓蒨是代書,我們之間有業務往來。她 如果知道有借貸案件會介紹給我,在角色上陳毓蒨是介紹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
⒉綜上證人所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謝戴惠貞係透由劉銘勳之幫 忙而找到金主即被上訴人同意借款,雙方合意借貸後,謝戴惠 貞及上訴人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劉銘勳亦證稱被上訴人未授 權其代理收受本金等情,足認劉銘勳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 分,收受謝戴惠貞交付系爭支票。參以劉銘勳除為謝戴惠貞經 手系爭借款外,尚為謝戴惠貞經手其他多筆借款,甚且有部分 借款係由劉銘勳擔任保證等情,益證劉銘勳應係謝戴惠貞之代 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⒊雖上訴人主張謝戴惠貞自始不認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何佳融陳毓蒨,且除了劉銘勳以外根本無其他任何方式可以聯繫被上 訴人,此得由劉銘勳曾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表示:「 汐止倉庫明天要繳利息九萬,帳號帳戶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 0000000000劉銘勳」可證,足見劉銘勳曾告知謝戴惠貞應繳交 之利息,由原來的本金400萬元利息12萬元,改為本金300萬元 利息9萬元、金額與匯款至劉銘勳帳戶等在案。因此,若劉銘 勳僅為謝戴惠貞之代理人者,且本件被上訴人亦有何佳融、陳 毓蒨為其代理人者,則劉銘勳在協助謝戴惠貞尋得金主並取得 資金後,其任務即已完成,無需再過問或是協助謝戴惠貞後續 還款事宜,而只需由何佳融陳毓蒨等人直接與謝戴惠貞處理 後續還款事宜即可,且從上開劉銘勳所傳給謝戴惠貞的訊息可 知,其是代被上訴人傳達要清償本金及利息的意思,其當為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無誤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係謝戴惠貞透由劉 銘勳之幫忙而找到金主即被上訴人同意借款,且劉銘勳除為謝 戴惠貞經手系爭借款外,尚為謝戴惠貞經手其他多筆借款,甚



且有部分借款係由劉銘勳擔任保證等情,已據謝戴惠貞、劉銘 勳證述在案,因此,謝戴惠貞既委由劉銘勳代為找尋金主處理 借貸事務,甚至部分借款係由劉銘勳擔任保證,則系爭借款完 成後,謝戴惠貞再委由劉銘勳處理後續支付利息、還款等事項 ,自與常情無悖,上訴人逕自以劉銘勳曾告知謝戴惠貞應繳交 利息、償還本金等事實,推論劉銘勳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 ,自不足採。遑論,劉銘勳已證述其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 明確,足徵劉銘勳確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誤。㈡被上訴人無庸就劉銘勳收受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 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 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謝戴惠貞係透由劉銘勳之幫忙而找到金主 即被上訴人同意借款,雙方合意借貸後,謝戴惠貞及上訴人始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因此,謝戴惠貞委由劉銘勳代為 處理有關系爭借款事宜,其將系爭支票交由劉銘勳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對劉銘勳之身分係其代理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當知之甚詳,且有關還款事宜均係由劉銘勳告知謝戴惠貞,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使謝戴惠貞認被上訴 人有將收受還款本金之代理權授與劉銘勳之事實,故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劉銘勳收受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 云,洵不足採。
謝戴惠貞交付劉銘勳系爭支票,經兌現後,對系爭借款不生清 償之效力:
⒈按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因而 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告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 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但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 之清償為善意者(即不知受領人非債務人者),仍生清償之效 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參照)。
⒉查劉銘勳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 積極行為,足使謝戴惠貞認被上訴人有將收受還款本金之代理 權授與劉銘勳之事實,均如前述,則謝戴惠貞將系爭支票交付 無受領權之劉銘勳,且劉銘勳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亦



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縱經兌現,仍不生清償系爭借款 之效力。
綜上所述,謝戴惠貞交付劉銘勳系爭支票,既對系爭借款不生 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本息 部分於超過300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及上訴人在超過300 萬元之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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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通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