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83號
TPHV,106,上易,58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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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上訴人  滕強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委由時任公司 SMT (自動貼片機)組長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勁永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中古機具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回報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伊不疑有他,因資金短絀,故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並委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向被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 且於103 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離職時,伊代吳家坤清償被上 訴人285 萬元。嗣伊追查發現勁永公司係以含稅總價155 萬 元出售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向伊浮報貨款130 萬元(計算式 :285萬元-155萬元= 130萬元),賺取中間價差,顯違反忠 實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採購並非伊之工作項目,伊於94年 12月間係受吳家坤之委託購買機器設備,借給吳家坤285 萬 元,此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其中155 萬元用於向勁永公司 購買系爭設備,另130 萬元則用於向另中古廠商購買其他機 具設備,上訴人並非支付系爭設備價金之人,並無受有損害 ,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 ,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SM T (自動貼片機)組長,於103 年1 月22日離職;勁永公司 於94年12月間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含稅總價155 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及其配偶帳戶分別轉帳120 萬元、35 萬元至勁永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 之方式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任職資 料、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4年12月14日之提轉匯兌交易往來 明細、勁永公司105 年3 月18日(105)勁永字第03015號函 及所附該公司內部會計系統現存電腦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華中存字第1060000491號函及所 附勁永公司94年12月14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電子卷 證編頁(下同)原審卷第15頁、第44頁、第46至49頁,本院 卷第151頁、第15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向勁永公司購買系 爭設備,被上訴人虛報系爭設備貨款共285 萬元,浮報貨款 130 萬元,致伊受有無益開支13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究係為 上訴人或吳家坤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貨款?被 上訴人除以155 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外,是否有再為被上訴人 購買130 萬元之其他機器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 誠義務,所為係加害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 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究係為上訴人或吳家坤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是否 有給付貨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伊向勁永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已 給付貨款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依勁永公司105 年 3 月18日(105)勁永字第03015號函及所附該公司內部會計 系統現存電腦交易立帳及收款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46、48 、49頁),系爭設備未稅出售金額為147 萬6,190 元,含稅 總價155 萬元,買受人及給付貨款之客戶主體均為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聯絡人,參以勁永公 司就系爭設備買賣於94年12月15日開立之請款發票第二聯收 執聯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未稅銷售金額為147 萬6,190 元,含稅共155 萬元(見原審卷第135 頁),再上訴人公司 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亦記載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取得價 值147 萬6,190 元之SNT(應為SMT)貼片機1 台(見本院卷 第135 頁),參以系爭設備貨款155 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4 年12月14日,以自己及其配偶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20 萬元 、35萬元至勁永公司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 行帳戶之方式墊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就被上 訴人墊付之貨款,因伊當時資金短絀,故以委由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家坤向被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方式給付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堪認上訴人確係以委由被上訴人 先墊付系爭設備貨款予勁永公司,再以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吳 家坤向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之方式,給付系爭設備貨款。是 被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 及付款人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除以155 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外,是否 有再為被上訴人購買130 萬元之其他機器設備?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12月間除以155 萬元為上訴人購買系 爭設備外,並有再以另130 萬元為被上訴人購買其他機器設 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至上 訴人公司拆卸5 部SMT 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上訴人因 而對其提出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該 5 部SMT 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係其於96年至102 年間裝 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其在本件主張其所拆卸 設備即94年12月間向其他中古廠商購買之其他機器設備乙節 ,顯然不符,自不足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 稱其於94年12月間有另以130 萬元為上訴人購買其他機器設 備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所為係加害給付,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勁永公司出售系爭設備之含稅總價為155 萬元,被上訴 人亦僅為上訴人給付共155 萬元予勁永公司,且被上訴人 於94年12月間並未為上訴人購入其他機器設備,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勁永公司並未收受另130 萬元貨款,被上 訴人有浮報系爭設備貨款130 萬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 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 在起訴時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對外採購系 爭設備,被上訴人浮報價額,屬受僱人給付不完全,應由 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並 表明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復於 本院表明被上訴人浮報價額,藉機中飽私囊,係違背受僱 人於職上應盡之忠實義務,退萬步言,倘法院認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係基於委任關係,其處理委任事仍 負有忠實義務,其浮報價額仍屬非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本院探求上訴人之真意,上 訴人既主張係委由被上訴人向勁永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乙節 ,可見購買系爭設備並非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SMT 組長之原有職務,而係上訴人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之 事務,兩間應屬委任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浮報系爭設 備貨款共285 萬元,而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貨款285 萬 元,並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向被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 之方式為給付,惟上訴人實際僅取得價值155 萬元之系爭 設備,而增加無益開支之負債130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取 得對吳家坤之虛增借款債權130 萬元之不法利益,復於10 3 年1 月22日離職時,取得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吳家坤積欠 被上訴人借款所付之130 萬元,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 為被上訴人虛報系爭設備貨款而增加上訴人無益開支之13 0 萬元,當不因上訴人係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墊付系爭設備貨款而有異。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購 買系爭設備,其支出費用本應實報實銷,卻虛報費用130 萬元,致上訴人增加無益開支130 萬元,核係被上訴人未 依債之本旨處理委任事務,致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 損害,乃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 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 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 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曾於 上開期日前已經催告被上訴人而未獲給付,故依前揭規定 ,本件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於 105 年3 月4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之送達證 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 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原 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 ,故無庸廢棄,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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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器設備項目 │ 數量 │
├──┼────────┼────┤
│ 1 │CPM-1000D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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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SK8000七邊 │ 1台 │
├──┼────────┼────┤
│ 4 │TSK201USC靠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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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SK-203UL自動 │ 1台 │
├──┼────────┼────┤
│ 6 │SMT-1000V表面 │ 4台 │
├──┼────────┼────┤
│ 7 │全熱風迴焊爐 │ 1台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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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