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66號
TPHV,106,上易,566,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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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連淑華
被 上訴人 吳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經調解後仍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 且系爭不動產面積狹小,僅有1出入口以及客廳1間、客房2 間、衛浴及廚房各1間,如以原物分割,不僅減少兩造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兩造之日 常生活,並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另兩造對於金錢補 償之標準或有不同,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 必妥適;反觀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將使系爭不動產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況倘上訴人認有 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 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分配 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求為判准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民國85年11月購買後, 再於86年1月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妻舅黃輝勝所有,黃輝勝 竟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60萬元 、46萬元、40萬元,更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 嗣後所有貸款黃輝勝均拒不償還,上訴人為免於法拍而代為 清償乃對黃輝勝提起借名登記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時 ,被上訴人竟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急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之際,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 ,無非覬覦房屋之價值,若此本件應有更佳解決之道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 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 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因對人之關 係與對物之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 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 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 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 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分 割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黃輝勝與上訴人共有,黃輝勝 於10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就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第129頁)。又黃輝勝持有之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嗣經臺北地院105司執字第2923號執 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105年9月13日發給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店司調字卷 第6至9頁;本院卷第49頁)。上開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 第2110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性質上屬於以物為訴訟標的之 事件,其確定判決之效力當及於判決後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受前案分割共有 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被上訴人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 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 │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 │建 │2973.54 │吳榮忠20000分之57 │
│ │906地號 │ │ │ │
├─┼──────────┼───┼──────┼──────────┤
│2 │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 │建 │2973.54 │連淑華20000分之57 │
│ │906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號│ │ │ │ │尺) │ │
├─┼──┼─────┼────┼──┼────────┼──────┤
│1 │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 │總面積:65.33 │吳榮忠2分之1│
│ │ │區民安段 │店區安德│ │層次面積:65.33 │ │
│ │ │ │街57巷9 │ │陽台:7.17 │ │
│ │ │ │號7樓 │ │雨遮:1.01 │ │
├─┼──┼─────┼────┼──┼────────┼──────┤
│2 │2876│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7層 │總面積:65.33 │連淑華2分之1│
│ │ │區民安段 │店區安德│ │層次面積:65.33 │ │
│ │ │ │街57巷9 │ │陽台:7.17 │ │
│ │ │ │號7樓 │ │雨遮:1.01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982建號之持分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吳榮忠│ 2分之1 │
├──┼───┼───────┤
│ 2 │連淑華│ 2分之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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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